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穆朝蘭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朝復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上訴人 楊敏修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12年度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新臺幣7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新臺幣7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其在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5月15日匯款2萬元、3萬元及2萬元,共計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女兒羅婉窈陪同其至香港旅遊之相關費用支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其等在上訴審答辯:系爭款項是確為上訴人向被告上訴人之借款,借款目的係為了上訴人女兒羅婉窈車禍之醫藥費支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部分敗訴判決不服,僅就本院112年度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其中7萬元本息債權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確認該部分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中該部分債權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判決中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部分本息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就該部分本息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有關系爭款項之交付確係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一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交付一節事實並不爭執,然對該等
款項交付之性質則有爭執,被上訴人固有提出相關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及第41頁)為證,然該等資料上均未記載或備註匯款原因,是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然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另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理財顧問A02,經本院傳喚該證人到庭,其固具結證稱:106 年3 月底上訴人有再跟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同年4 月1 日、106 年4月5 日被上訴人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給上訴人。106 年3 月底被上訴人有跟伊說要借上訴人5萬元,他說上訴人有急需要用,上開兩次匯款前,被上訴人都有再跟伊講,被上訴人匯完後伊有對他的存摺紀錄,伊也有問被上訴人說這5 萬元為何沒有借據,被上訴人表示係因上訴人不識字家住桃園,又是急需,故朋友有難先幫助。另上訴人同年5 月又有跟被上訴人借2 萬元,也是電話來電,被上訴人借出去之前有跟伊講,伊還是跟他講借據都沒來怎麼一直借,被上訴人後來還是在106 年5 月15日匯款2萬元給上訴人。事後伊有對存摺紀錄,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然依該等證述內容可知該證人僅有就系爭款項核對匯款事證確認有款項交付,然有關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性質,該證人主要係憑據被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之訊息認定,並無親自與聞兩造間借款經過,是尚難以該證人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款項確為借款關係。
㈢又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在104 年5 月22
日跟被上訴人借了35萬元,兩造有約定利息,上訴人應平均攤還,每月還本金加利息5,145元,其中5 千元是償還本金,還到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109年8月開始就沒有任何清償,迄今仍積欠7萬5,000元等語,復稽諸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先前上訴人借款35萬元借據影本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前,即有對上訴人放款收息之經驗,且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以供憑證及擔保,則其後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若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衡情應不至於有證人A02上開就系爭款項交付一事所證稱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借據之情事,且縱認借款當時事出緊急而未及要求,則事後上訴人衡情亦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提借據為憑或補具本票等擔保,然本件卻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提出相關借據、本票等憑證,且亦未有事證見其事後要求上訴人提供,是被上訴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云云,已難認可為信採。何況,審諸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交付系爭款項時,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35萬元之前債尚未清償完畢,仍在分期清償中,則倘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則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要求該7萬元應攤派增加至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分期還款中,然稽諸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紀錄(見本院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迄108年7月間上訴人最後一次依約還款之日止,上訴人每期還款仍按照原先借款35萬元之每期5,145元攤派方式為還款,並未將系爭款項金額加入還款攤派而提高每期還款金額,且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何異議或要求將該7萬元攤派而提高每期還款金額之事證,是益顯系爭款項之交付應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㈣再者,據證人羅婉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還款方式就是每月還款5,145元,其中5,000元還本金,其他則為利息;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又給上訴人7萬元,這是被上訴人給伊要伊陪被上訴人去香港兩人同遊的錢,固先轉至伊母親即上訴人之帳戶內,之所以會分成三筆匯款,是因為第一筆是給伊辦理新護照及台胞證、買機票的費用,第二筆是付飯店費用,第三筆則是換港幣給伊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衡酌該證人雖為上訴人之女兒,然其證述內容就上訴人先前借款35萬元經過仍與證人A02證述內容相符,僅就另系爭款項交付部分為非上訴人借款之證述,衡情該證人應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事或動機,亦應不至於僅為7萬元金額之利益而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為虛偽證述,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稽諸卷內被上訴人及該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簡上不公開卷內),顯示兩人確有同在106年5月17日搭乘相同班機出境,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證人確有陪同被上訴人於該日同赴香港(見本院簡上卷第216頁),且系爭款項交付時期確實位於上開出遊日不久前等情,益顯證人羅婉窈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採,是本件系爭款項之交付應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代為傳給證人羅婉窈,以委任該證人陪同其至香港旅遊,尚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交付原因為羅婉窈因車禍事故急需醫藥費,故上訴人向伊為借款云云,然稽諸卷內本院調取證人羅婉窈於壢新醫院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不公開卷內),顯示該證人係於105年1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左膝變形疼痛經送急診,並於同月28日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復於同年3月7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受加強重建十字韌帶之固定強度之自費外科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13日即出院,其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是顯不可能於106年4、5月間始有車禍事故醫療費用急需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顯難認可信採。又本件上訴人復未能再為其他充分舉證以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確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主張該等款項為借款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7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該部分債權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7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該部分債權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