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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王梅蘭訴訟代理人 王梅英

陳彥潔律師張婉儀律師被 上訴人 薛慎彪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昭揚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兩造於民國108

年5月25日相約在系爭社區大廳商議停車場管理事宜,過程中被上訴人以肢體動作對伊比劃、逼近伊,並以「小心些,有人要到地下停車場圍堵你」等言語恫嚇伊(下稱系爭事件,此非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詎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無故要求訴外人即社區經理溫健媄調閱與伊相關之11個監視錄影晝面(下稱系爭影像),被上訴人更將系爭影像複製後取走,侵害伊隱私權。因伊於110年6月27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交接時看到被上訴人的申請書,請經理將調閱之內容找出來,才發現此事。

㈡原審判決未審酌溫健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指出被上訴

人除指示其保存兩造108年5月25日之檔案外,亦有要求調閱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包含伊與溫健媄、伊與物業副總楊志嘉、伊與社區保全王子豪、伊胞妹王梅英與社區保全王子豪談話的監視錄影影像,並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況被上訴人為調取系爭影像,曾簽立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就被上訴人填寫部分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及社區監視畫面查閱保密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就被上訴人填寫部分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在溫健媄任職期間,僅有3位住戶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非全數都有填寫切結書,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故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僅有調閱108年5月25日檔案,且未將檔案複製取走乙節,實有不當。而監視器畫面調閱,通常為進入司法程序由檢警或法院方有權調閱,畫面中之人往往於被拍攝時並無從預見將來會被調閱後做何使用並被檢視,故應審慎為之,不得輕易將監視畫面調閱並提供予他人;且被上訴人係擔憂可能被提告即複製他人個人資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即便是在社區大廳之活動,也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被上訴人當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竟私下恐嚇伊,並私自調取與複製伊與家人多達11個檔案之系爭影像,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被上訴人所為確實侵害伊隱私權與人格權甚鉅。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影像刪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申請調取監視器畫面時,業依系爭社區規定填寫申請文件

,且僅申請調取108年5月25日與原告間之爭議影像(下稱兩造爭議影像),經管委會同意後由溫健媄擷取影像存放社區電腦中,伊並未複製取走,上訴人所指系爭影像中之其餘檔案均非伊申請調取;且系爭申請書之資料係溫健媄代為填寫,但未完整填寫,當時溫健媄有告知之後會幫忙補上,且有填寫系爭切結書並不能證明伊確實有取走系爭影像;溫健媄於原審也有證稱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並無指稱伊有複製帶走檔案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另伊係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曾提及伊有恐嚇上訴人之意,始申請調取兩造爭議影像,以防事後上訴人主張對伊提告時,得以該影像還原事實真相,並無侵害原告隱私。

㈡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即請求刪除系爭影像部分,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填寫系爭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向系

爭社區調取兩造之監視錄影影像等情,有系爭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5至146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相關流程而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之行

為,本不足認定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調取系爭影像並複製取走,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人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社區相關流程而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不足認定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存在。

⑴系爭社區就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固設有系爭社區數位監視資料

調閱管理辦法(見簡上卷第115至118頁),惟其訂立時間為111年9月16日,而本件爭議係發生於108年,故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參諸被上訴人除填寫系爭申請書、系爭切結書以申請調閱

監視錄影影像外;系爭社區管委會之LINE對話紀錄中,時任系爭社區經理溫健媄有於108年5月28日表示「監委(即被上訴人)申請與B1-9F王大姊在大廳對話之相關5個錄影音帶5個,存證備用王大姊後續動作,申請表如下,因錄影檔太大,無法用LINE傳送呈閱,請委員們同意」;另系爭社區108年5月28日工作日誌也有記載「B2-10F依規定申請調閱在與B1-9F在大廳之相關影帶,呈申請書給管委會審閱」;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對話紀錄、系爭社區108年5月28日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57至58頁)。另系爭社區之電腦內則有「0000000-00王老師」、「0000000-00王大姐」2個資料夾,而「0000000-00王大姐」資料夾內有11個檔案,則有系爭社區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79、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確實有向系爭社區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所調閱之系爭影像檔案並有留存於系爭社區電腦內。

⑶又參諸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5月28日」,申請

原因、事由則為「與B1-9F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有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審核人員意見欄之管理中心、設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欄位均有簽名或蓋章,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45頁),是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為調閱系爭社區監視錄影影像而填寫之系爭申請書,已符合系爭社區申請監視錄影影像之要件並經許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之規定調閱,本無違法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調取其與家人5月份出入大廳或談

話之全部畫面,又因身為管委會委員而自為許可,且主委也未確實同意申請,故認申請過程有適法性疑慮等語。經查:①證人溫健媄於原審證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地址

跟簽名是被上訴人寫的,申請事由及鏡頭位置是伊填寫,申請書上調閱時段是空白的,是因為5月26日社區開區分所有權大會,上訴人就一直來管理中心反應事情,有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於5月25日溝通,但不歡而散,被上訴人於5月26日就說要先保存檔案,怕上訴人日後有後續動作,被上訴人是要保存5月25日與上訴人溝通的錄影檔案,因為相隔很久,伊不太記得被上訴人當時具體交代的內容,伊只能確定擷取檔案都是依委員指示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正反面);則其於原審證稱系爭申請書雖然沒有填寫調閱時段,但被上訴人主要是保存108年5月25日與上訴人溝通之檔案。

②又參諸證人溫健媄於刑事案件111年2月16日警詢時表示:當

時被上訴人是申請調閱與爭執內容相關的影像檔,因此才會備份王梅蘭與被上訴人除外之人的影像檔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112年1月12日偵訊時則表示:電腦中108年5月份的部分是大門與停車位的爭執,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後續一定會有法律上的行動,在108年5月28日申請調閱108年5月間有關上訴人姊妹在社區討論的錄音錄影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於111年4月27日偵訊表示:上訴人對社區事務有些意見,所以在開區權會前,上訴人希望先跟管委會意見溝通,管委會是推舉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溝通,在此之前上訴人就常來櫃檯跟伊或保全提到社區事務問題,區權會之前由伊與上訴人及其先生在社區大廳談,被上訴人要調的影帶就是這件是所有的影帶,我們是依照被上訴人申請節錄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則證人溫健媄於刑事案件中係稱系爭社區電腦之系爭影像都是由被上訴人申請而留存,但依其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對於系爭社區停車位爭議發生爭執而為申請,雖證人溫健媄始終未說明被上訴人明確指示或請求內容為何,但仍足認被上訴人都是針對停車位爭議而請求,應無疑義。

③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影像部分檔案提出譯文內容,其中檔

名「王大姊108.05.25TO監委」、「王大姊108.05.26TO子豪」之內容也的確是針對停車位爭議之談論內容,且時間也是在108年5月25日、26日,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18頁正反面);系爭影像之11個檔案日期是在108年5月24、25、26、27、28日,則有系爭社區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足見系爭影像並非刻意調取上訴人長期言行之監視錄影影像,確實係為兩造就停車位爭議而調取無誤。且證人溫健媄也僅證稱被上訴人要調取跟停車位爭議有關之影像,則系爭影像或有包含兩造以外之人士,但被上訴人在調取之前並無從確認是否有談論停車位爭議之內容,系爭影像之檔案名稱也是以「王大姐」命名,依常情判斷應係先擷取跟上訴人有關之影像後再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欲申請調閱之資料,應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刻意調取上訴人與家人長期在系爭社區大廳活動之影像。

④至證人溫健媄亦於原審證稱:系爭申請單上管理中心、設備

委員、監察委員欄位都是社區經理及各委員自己簽名蓋章,主任委員印章是主委授權財務委員用印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則系爭申請單也確實有依規定讓審查人簽名確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監察委員,不應自己簽名同意,但此並未違反審核之規定,且主任委員既然授權財務委員用印,也不能認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存在。⑸上訴人復又主張即便是在社區大廳之活動,仍有隱私保護之

必要性,故認被上訴人任意調閱複製系爭影像已侵害其隱私權與人格權等語。經查:

①按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

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節錄)。上開解釋理由書內容係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合憲性之說明,且其意係認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受法律保護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應以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故非完全不得限制。

②而系爭社區在大廳裝設監視錄影器,本係在預防在系爭社區

發生緊急事件或爭議之特殊狀況時,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之管道;且為兼衡住戶隱私以及社區安全之必要性,系爭社區並設有需經審核人員之許可要件;且此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悉且容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相關流程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本不足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人格權之情形。

⑹從而,被上訴人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形式上已符合系爭

社區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之相關流程,實質上也未逾越合理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情事存在。

㈡本件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益證更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存在。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定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之行為本身

並不足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益,已如前述。又參諸被上訴人所填寫之系爭切結書,開頭即明確記載「具結人提出申請調閱特定區域、時段(如申請書)之監視畫,除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外,並對所調閱監視畫面不特定第三人,善盡隱私保護之責任。如有違法之情事,願負相關法律之責任」,足見申請人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已切結並同意如將申請調閱之監視錄影影像複製取走,也會遵守相關法律規範;故被上訴人已同意遵守法律規範以保護他人隱私,上訴人尚需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結果存在,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有記載「※如須將數位監視畫面資料

製成光碟、或存放至其他可攜式之儲存裝置、或以其他方式攜出本社區之監控電腦時,需另填寫【數位監視畫面調閱保密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以確保資料作為合法之用途」,而被上訴人亦有填寫系爭切結書,故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等語。經查:

⑴系爭社區自108年1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期間,共有填寫11

份申請書以申請監視錄影影像,其中僅有108年1月31日填寫申請書之申請人並未填寫切結書,其餘均有填寫切結書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4年2月11日(114)昭揚越(函)字第11402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5頁)。又參諸證人溫健媄於原審亦證稱: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就要填切結書,因為切結書跟申請書是一起的等語(見桃簡卷第88頁反面);則系爭社區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制訂前,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即須同時填寫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切結書,且前述11份申請書僅有1份未併填寫切結書,本應認填寫切結書之申請人並非一定有將申請之檔案複製帶走。

⑵且上訴人自承依照上述回函中所指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8

日、111年2月12日、111年3月12日之申請書均為其所填載,但都沒有將檔案複製帶走,惟係因管委會並未同意,並提出其111年2月12日、111年3月12日申請書及切結書為憑(見簡上卷第191至194頁);上訴人表示其未獲准許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但其仍有填寫切結書,益證證人溫健媄證稱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需同時填寫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情,確屬事實。是被上訴人即便有填寫系爭切結書,亦不足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將申請之系爭影像複製帶走,上訴人此部主張確無所據。

⑶上訴人又表示溫健媄任職系爭社區經理期間,僅有3份申請書

,而其中1份並未填寫切結書,故認未複製帶走申請檔案之申請人確實不會填寫切結書等語。然查:

①溫健媄擔任系爭社區經理之期間為108年1月14日至108年8月2

3日,為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73頁),並經證人溫健媄於原審證述無訛(見桃簡卷第88頁反面);而此期間系爭社區包含系爭申請書共有3份申請書,即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4日以及108年5月28日之系爭申請書,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4年2月11日(114)昭揚越(函)字第1140211002號函及上述3份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5、205至210頁)。

②108年1月31日申請書未填寫切結書,依系爭社區108年1月31

日工作日誌有記載申請人只能限於現場調看,沒允許其手機翻拍等情,有114年2月11日(114)昭揚越(函)字第1140314003號函(簡上卷第197頁);則該份未併填寫切結書之申請人,確實未將調閱之檔案帶走。然參諸溫健媄係於108年1月14日始到任系爭社區經理一職,當時系爭社區尚未就申請監視錄影影像有確實之規範,難認已建立一定之標準程序,故不能僅以有1份申請書沒有一併填寫切結書,而推認有填寫切結書之人即有將申請檔案複製帶走。

③況且,參照108年5月4日申請書與108年5月28日之系爭申請書

,均有一併填寫切結書,且填寫切結書之時間均與填寫申請書之日期相同,確實極有可能是同時填寫無誤。即便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切結書為溫健媄代為填寫資料,且被上訴人當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檔案可能已先行準備完畢;但108年5月4日申請書係因車禍而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車禍時間依照申請調閱時段堪認也是108年5月4日,此部分不可能事先備好檔案給申請人,而申請書須待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設備委員、管理中心審核,恐難以旋即交付申請人檔案資料,益顯108年5月4日申請書之填寫人係與填寫申請書之同時一併填寫切結書,而非複製帶走檔案時才填寫切結書。

④故本件確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切結書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

⑷再參以證人溫健媄於原審亦有證稱:要複製檔案就要勾選是

,包含從系統中將錄影畫面擷取到社區經理電腦裡,也算是複製檔案等語(見桃簡卷第90頁反面);足見在證人溫健媄之認知,只要是要求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之檔案,無論是帶走或留在社區電腦,其均會要求填寫切結書;益證是因為被上訴人有要求保存錄影檔案,證人溫健媄才會請其填寫系爭切結書;但亦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另行複製取走。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溫健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早有提及有將系爭影像提供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溫健媄於原審證稱:這次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是交代將系

統中畫面擷取到社區經理的電腦裡面,當時被上訴人是要求擷取保存檔案,以免上訴人日後有所動作,但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以行動裝置或任何方式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伊記得被上訴人有說過先依照社區程序擷取備存,但沒有印象有無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等語(見桃簡卷第89至90頁);是證人溫健媄於原審確實證稱有將系爭影像留存在系爭社區電腦,但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

⑵而證人溫健媄前經上訴人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該刑

事案件警詢表示: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停車場的事情,過程中有言語上爭執,被上訴人便向社區申請保存過程影像檔,被上訴人有按程序填寫申請書,等管委會同意後,伊便請保全把影像檔燒錄下來由伊備份到電腦裡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於偵訊中表示:因為上訴人與王梅英在108年5月25日前一週不斷就停車場議題對伊轟炸,當時監委即被上訴人就說他要跟上訴人姊妹談論這件事,但108年5月25日他們討論後不歡而散,甚至有動怒情況,所以被上訴人就申請108年5月份之相關影像,以免後續上訴人對其提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後續一定會有法律上行動,所以才會在108年5月28日申請調閱,事後上訴人在108年6月間也確實有寫反應單要求被上訴人道歉,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損及他們人身安全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表示:影片存檔時間早於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申請之日,是因為在工作群組早有討論此事,108年5月26日開區大會也有講這件事,所以就先將影片先節錄好等被上訴人書面程序完備再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是證人溫健媄於刑事案件中亦陳述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向系爭社區申請保存監視錄影檔案,其才會將檔案複製到電腦,陳述內容與本建原審所述大致相符。上訴人所稱證人溫健媄有明確表示有將系爭影像提供給被上訴人部分,偵訊筆錄實係記載「因為這件事在工作群組上早就在討論,5月26日開區大會也有講這件事,所以就先將影片先節錄好等薛慎彪書面程序完備後再提供給薛慎彪」(見簡上卷第51頁),依字面上意義,證人溫健媄當時僅有陳述因為早有提到要保存監視錄影畫面,所以有先節錄影片,但還是會等被上訴人完成填寫書面之申請程序才會提供,根本沒有明確提及確實有提供檔案給被上訴人;況且,考量當時溫健媄係以被告身分應訴,且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當時檢察官也是詢問「為何有影片存檔日期早於申請日期一事」,並非詢問是否有將留存之影片提供給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筆錄記載而逕認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影像。

⑶再者,溫健媄於原審對上開刑事案件關於上述先節錄影片等

被上訴人完備書面程序再提供影片之陳述,亦有證述因為刑案是上訴人對其提告違反個資法,所以當時陳述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完成書面申請程序,意思並不是被上訴人有複製帶走檔案等語(見桃簡卷第90頁);是上訴人以證人溫健媄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並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亦曾提出其與保全王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

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桃簡卷第96頁),是上訴人自行整理兩人之對話內容,再詢問王子豪是不是調閱監視影片之事情經過,因為上訴人要找主委給一個交代,但王子豪僅有回覆「大致上應該沒啥問題,細節真的想不起來了」;故上訴人向王子豪陳述之內容雖有包含「1.108年5月28日社區委員何慧嫻和薛慎彪到管理中心聲稱委員會同意他們調閱住戶B1-9F出入大廳的監視畫面,薛先生填寫申請單後由中空保全人員擷取所需監視畫面~2.該保全人員將間是影片畫面擷取存放隨身碟交給經理處理,由何小姐蓋主委印鑑後完成申請調閱監視影片並拷貝帶走。」,但上述內容之任何部分均有可能是王子豪想不起來的細節,亦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

⒌從而,本件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系

爭影像僅單純留存於系爭社區電腦內,並未作他用,更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行為結果存在。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相關流程申請調閱監視錄影影像

,並非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人格權之行為,況調閱之監視錄影影像也僅單純留存於系爭社區電腦內,更不足認有造成任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人格權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