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林為中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上訴人 顏佩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3,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8,48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且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有穩定之軍餉,被上訴人亦已調得上訴人之財產清冊,上訴人絕無可能冒著遭管收或追究毀損債權罪之可能,再行脫產或危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能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希望上訴人得以全額擔保,伊於原審獲勝訴判決,若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過程中脫產,將對伊沒有保證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均提起上訴,而兩造於本院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假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仍以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為適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擔保金額應酌減至合理數額,避免過多資金遭不必要之凍結等語,然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是以,原審判決既判命上訴人應賠償733,140元,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避免上訴人不當阻止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仍應提供於原審所受不利部分即733,140元之擔保金,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