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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林為中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人 顏佩仙受告知訴訟人 顏鵬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二審答辯:㈠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受告知訴訟人顏鵬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因該事故受損報廢(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受有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共88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總計733,1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應擔負全責,顏鵬耀並無過失責任,且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約有6秒之時間得以煞車、閃避,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舉措,可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⒉另顏鵬耀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爆胎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

顏鵬耀雖自駕駛座旁之窗戶離開車輛,惟當時車輛之車門卡於內側護欄、無法開啟,致顏鵬耀無法拿取放置於車輛內之故障標誌,顏鵬耀始未放置標誌,顏鵬耀當時未有擺放故障標誌之可能,又顏鵬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完成系爭小貨車之保養作業,該車輛保養完成後,顏鵬耀始駕駛該車輛上路,顏鵬耀亦已注意車輛車況,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又系爭小貨車之廠牌為中華三菱、型式為FCBBT、總重量為3.490噸,發生事故當下,該小貨車並未搭載貨物,參酌中華三菱之貨車規格表,該小貨車空車之重量為2.440噸,非屬上訴人主張之大貨車,自無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⒊至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鑑定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35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320,000元等情,然被上訴人實無從以320,000元之價格,再購得與系爭小貨車相同款式、相同類型之車輛等語。

二、上訴人於二審之主張: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顏鵬耀駕駛系爭小貨車,既因爆胎而撞

擊高速公路之內側護欄,可認顏鵬耀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之規定,對於車輛煞車、輪胎等裝置為有效之詳細檢查,另顏鵬耀駕駛該車輛撞擊護欄後,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擺放故障標誌,顏鵬耀卻僅逕自確認系爭小貨車之撞擊位置,未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顏鵬耀自已違反法定之防免義務。

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僅距離該

小貨車約40公尺,已小於最長煞車距離60公尺,況該事故發生位置為左側大彎之內側視線死角,上訴人當時約僅有1秒之時間得以全力煞車,已無法充分減速或閃避,上訴人顯無迴避之可能,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無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顏鵬耀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時,縱因系爭小貨車故障、無法

行駛,始停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然其未依照規定,於系爭小貨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置,致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顏鵬耀實有義務積極作為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0%,而顏鵬耀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駕駛該小貨車,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拖吊費用12,300元係由顏鵬耀代為支付部分

,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事證外,該筆費用亦恐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或贈與予顏鵬耀,與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價值減損部分,依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為350,000元,修復後之價值為300,00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價值減損自僅有5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3,14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小貨車。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閃避之可能?上訴人是否具有

過失責任?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倘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則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㈡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拖吊費12,3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該款項?給付原因與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閃避之可能?上訴人是否具有

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本院

卷第177頁、第181-189頁),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前,被上訴人所有、顏鵬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業持續停放於該處(行車紀錄器時間12:44:50),縱該路段彎曲、蜿蜒,駕駛人之視線恐有部分偏移,惟系爭小貨車乃係持續靜止停放於該處,並非動態行駛之狀況,且依照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上開系爭小貨車出現在駕駛人(即上訴人)之視野,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略間隔6秒(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2:44:50至12:44:56),上訴人卻未有何減速或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仍保持速度前行,始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壢簡字第5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就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堪予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閃避、迴避之

可能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小貨車乃持續靜止停放於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而非突然竄出,且當該小貨車逐漸出現在駕駛人之視野,上訴人亦未有何減速之舉,且依行車紀錄器所示,該期間將近6秒,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佐證其反應時間實僅有1秒,則上訴人既仍有相當時間得以減速,卻未採取該措施,逕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始發生該事故,故上訴人雖稱其無迴避可能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其主張有據,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乃考量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始為上開之規定。

⒉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小

貨車因爆胎而靜止停放在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時,斯時之駕駛人顏鵬耀確未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於該小貨車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有違上開規定甚明,縱被上訴人稱顏鵬耀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可能,且尚來不及放置時,上訴人即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小貨車等語,然依附表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小貨車乃持續靜止停放於內側車道,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述,顏鵬耀本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舉,行車紀錄器畫面應可見顏鵬耀在車輛周圍拿取故障標誌,或有置放故障標誌等行為,然行車紀錄器畫面卻均未見於此,而誠如前述,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甚快,遑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乃停放於內側車道(即高速公路之超車道),汽車駕駛人之駕駛速度恐更為高速,顏鵬耀卻未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旋透過放置標誌之方式警示後車,讓後車得以保持停煞之安全距離,顏鵬耀自有違上開規定,同有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於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雖均認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節,惟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意見雖可供本院作為判斷肇事原因之釐清,然並未拘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心證,而誠如前述,顏鵬耀因系爭小貨車爆胎,遂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顏鵬耀卻未為上開警示行為、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讓駛近之車輛無從保持安全之煞車距離,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尚難單憑上開鑑定意見遽為顏鵬耀有利之認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而誠如前述,顏鵬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於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行照可佐(壢簡字第58號卷第7頁),其將系爭小貨車交由顏鵬耀使用時,自應評估顏鵬耀之駕駛能力、技術等節,則顏鵬耀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顏鵬耀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倘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則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就顏鵬耀未於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拖吊費12,300元,有無理由?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共12,300元,並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服務簽認單等件相佐(壢簡字第58號卷第32-33頁),然上開單據之簽名欄位,均係由「顏鵬耀」簽立,而非被上訴人簽名,是以上開款項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稱係其將款項交予顏鵬耀,再由顏鵬耀交予拖吊行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要難認有據,況誠如前開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小貨車即已因輪胎爆胎之緣故,停放於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則縱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或顏鵬耀本即應支付系爭小貨車之拖吊費用,將小貨車拖離國道三號,換言之,被上訴人或顏鵬耀原即應支出上開拖吊費用,其等非因發生系爭事故,始致被上訴人需支付該拖吊費用,揆諸前開所述,難認該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拖吊費用12,300元,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費用733,140元,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⑵另就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部分,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該公會之鑑定內容略以「事故前價值:參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參拾萬元」」「未修復殘值:參萬元」(鑑定卷第9頁),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之相關鑑定機關,且該鑑定價格乃以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行照及維修明細等事項(鑑定卷第3頁),藉此綜合判斷系爭小貨車於112年3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綜合上情,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⑶從而,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原為350,000元,卻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該系爭小貨車之殘值僅餘30,000元,可認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費用應為32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0,000元=32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減損費用,已無從在交易市場購得與系爭小貨車相同款式、類型之車輛等語,惟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乃係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則上訴人所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範圍,當僅限於系爭小貨車之「應有狀態」,況車輛之交易價格本會隨車輛之年限、市場之需求,而逐年波動,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迭以上開鑑定價格已無從購買系爭小貨車乙節,以此主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

為車輛交易減損之費用即320,000元,而因被上訴人需承受與有過失20%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0元80%=256,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56,000元暨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6,000元本息部分(即477,140元,計算式:733,140元-256,000元=477,140元),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㈠影片時間00:00:0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44, 影片畫面顯示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 ㈡影片時間00:00:07,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0, 影片畫面顯示為內側車道前方似有障礙物。 ㈢影片時間00:00:1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4, 影片畫面顯示為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停靠在車道左側,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5,影片畫面中車輛仍持續前進,並未有明顯之減速或者煞車之狀況。 ㈣影片時間00:00:12,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4:56, 影片畫面顯示為與前方停靠在路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 ㈤影片時間00:00:18,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27 12:45:01, 影片畫面顯示為行駛之車輛因為撞擊而翻覆,擋風玻璃碎裂。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