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秋玉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蔡秀花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玉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蔡秀花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玉超過新臺幣5萬8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蔡秀花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玉負擔百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蔡秀花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玉(下稱陳秋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蔡秀花(下稱楊蔡秀花)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9,873元,嗣於訴訟中改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9,873元,原審判命楊蔡秀花給付8萬元,並駁回陳秋玉其餘請求。陳秋玉提起上訴後,除主張楊蔡秀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再給付12萬元外,其餘金額流用改為請求醫療費用,楊蔡秀花合計應再給付陳秋玉13萬9,780元(本院卷第147頁),核陳秋玉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為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秋玉主張:楊蔡秀花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街000巷○道○號橋下菜園旁,因陳秋玉擅自將其種植之作物挖除,心生不滿,竟拉扯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頭部,導致其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1萬9,87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楊蔡秀花給付21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楊蔡秀花給付8萬元本息,駁回陳秋玉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蔡秀花應再給付陳秋玉13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楊蔡秀花之上訴駁回。
二、楊蔡秀花則以:本件係因陳秋玉惡意拔除楊蔡秀花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方爆發衝突,楊蔡秀花雖有可歸責之處,但衡酌楊蔡秀花行為時年齡為62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需協助照顧2名身心障礙之孫子女,經濟狀況欠佳為中低收入戶,請求酌減原判決所命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又陳秋玉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中對訴外人黃銀河請求損害賠償之單據重覆,且龍群骨科診所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6月15日即診斷確認陳秋玉受有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蔡秀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秋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陳秋玉之上訴駁回。
三、查陳秋玉因楊蔡秀花於前開時、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陳秋玉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且楊蔡秀花被訴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楊蔡秀花毆打陳秋玉所致,並其行為與陳秋玉所受系爭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陳秋玉依上開規定請求楊蔡秀花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茲就陳秋玉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9,780元之損失,雖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龍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頁),惟原告就其主張有關龍群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萬6,500元,以及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29日、7月7日、10月6日及11月10日之醫療費用2,400元之傷害就診部分,除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24日之急診外科費用880元外,其餘並未證明與楊蔡秀花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陳秋玉前已就上開醫療費用1萬8,900元對黃銀河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黃銀河應予賠償,且業已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經陳秋玉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
8、131、148頁),是陳秋玉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已無任何損害。則陳秋玉得請求楊蔡秀花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8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秋玉因遭楊蔡秀花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又陳秋玉為小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楊蔡秀花為國中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本院調得兩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認陳秋玉請求楊蔡秀花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尚難准許。
⒊綜上,陳秋玉得請求楊蔡秀花給付之金額共計5萬880元(計
算式:醫療費8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88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楊蔡秀花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陳秋玉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蔡秀花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秋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蔡秀花給付5萬88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秋玉勝訴部分之判決,逾此部分容有未洽,楊蔡秀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所為陳秋玉敗訴部分之判決,當無違誤,陳秋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陳秋玉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請求為釐清工作收入損失及看護費損失,聲請向聖保祿醫院函詢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為何?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全日或半日照護?(本院卷第33、34頁)等,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及其附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秋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楊蔡秀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