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蔡嘉芳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複 代理人 曾柏榮
曾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興路1段往大同路方向路旁徒步進入車道穿越道路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90元、看護費用374,000元、交通費用11,200元、後續醫療費用7,640元、不能工作損失424,88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91,321元,共受有1,896,995元之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6,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術後需要專人照顧5個月,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無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獎金部分因為非常態性,不同意給付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884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行駛之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於車鑑會自述車速40至50公里,且對向有車子經過後看到行人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第18頁,下稱調偵卷),可認被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因而與徒步上開路段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證(調偵卷第17-19頁),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70,590元、交通費用部分認定11,200元、後續醫療費用7,64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7日、術後休養1個月外,仍有5個月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此支出之6個月又7日看護費,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74,000元等情,參酌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是上訴人僅有6個月又7日即37日受專人看護為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有5個月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以7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2000×37=7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績效獎金6萬元及催收獎金6萬元部分:
除原審認定上訴人請假扣薪之損失280,5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績效獎金60,000元及催收獎金60,000元之損失乙情,並經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據(原審卷第89-94頁)。惟按獎金通常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依照已定之計劃,有客觀確定性之給付。又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所示,上訴人僅有108年1月、4月、7月、9月、109年1月有領取工作獎金、季獎金、火鳳凰獎金、績效獎金,且獎金金額均非固定,其餘月份則無領取獎金之紀錄,可徵上訴人主張之績效獎金及催收獎金均非每月給付,足見應屬按特別情事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無訛,是既上訴人所屬公司未定有必定核發之要件,難謂上訴人主張之獎金該當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性,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60,000元及催收獎金6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而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審個資卷),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方屬妥適。
⒌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44,016元(170590+11200+7640+74000+280586+200000=744016)。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21頁),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興路1段往自強南路方向,而上訴人則於該路段25號前欲橫越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地點且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實測約75公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又稽之卷附監視路錄影畫面,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天色昏暗,
上訴人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上訴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後小心迅速通過,足見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高過失責任比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過失責任比例所為之判斷(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30),並無不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更高過失責任比例云云,要非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223,205元(計算式:744016×0.3=223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上訴人91,3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領之理賠款項應予扣除,扣除後上開理賠款項之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31,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188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884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00=24000),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