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蔣孝經被上訴人 郭淳頤律師(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範圍內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寶銅(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於107年1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而被繼承人吳寶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其對於系爭本票執票人即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有清償票據債務之義務,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吳寶銅有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存在,否認原告主張,且原告未提出票據正本,爭執票據真正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認定難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寶銅有該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無非係以上訴人未於原審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上訴審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執票關係,是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為證,足認其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寶銅之上開票據關係存在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吳寶銅死亡後無人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吳寶銅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票款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原本事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30萬元 TS63315 吳寶銅 107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