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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馬宣德被 上訴人 余敏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美、余敏慈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與事實不符之事誣告伊有刑事恐嚇、侵入住宅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實際上伊僅係因被上訴人陳玉美欠債而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A屋)通知還債之事,被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刑事案件檢視並無聲音,亦未見有被上訴人2人身影,如何證明其等所稱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陳玉美當時亦不在家中,自無其等所稱感到驚嚇害怕之情形。況其等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手持鐵鎚,係因被上訴人家並未裝設門鈴,被上訴人陳玉美也拒接伊電話,伊為了提醒有人來找人,又怕手部疼痛才使用鐵鎚代替用手敲門,鐵捲門並未因此損壞,伊也只是在門外而未進入屋內,大多數人並不會認為這是惡意情事,應無違反公序良俗;且被上訴人陳玉美對伊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50元,另有50元未歸還,伊與被上訴人陳玉美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故被上訴人2人未經查證即對伊提出告訴應有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報警時還說要談和解,亦足認其等欲以非法不正當手段而為詐欺取財,故其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確實已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與名譽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卻認係伊曲解法令、悖離事實,應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11年9月那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2人居住之A屋,站在門外咆哮並用鐵鎚大力敲門,敲得很大聲,讓被上訴人2人相當害怕,被上訴人陳玉美也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經查:

⒈被上訴人2人前曾主張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日至其等居住之A

屋,未經同意而進入並手持鐵鎚多次敲擊A屋鐵捲門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而參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因經檢察官勘驗上訴人當時係在A屋之騎樓,而未進入被上訴人2人之私人居住領域,且被上訴人陳玉美當時並不在場,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之事轉知被上訴人陳玉美,故認惡害通知並未達被上訴人陳玉美;而就無故侵入住宅以及對被上訴人陳玉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不起訴,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仍認定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所指時間前

往A屋並手持鐵鎚多次敲打A屋之鐵捲門,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確實有手持鐵鎚敲打A屋鐵捲門之情事。查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另經檢察官認有對於被上訴人余敏慈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並另行提起公訴,且該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行為確實該當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行為。

⒊上訴人雖稱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不見被上訴人2人之身影

,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居住之A屋以鐵鎚敲擊鐵捲門之事實本足認定,已說明如前,故監視錄影畫面縱無聲音以及被上訴人2人有無入鏡,均不影響此部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亦表示係因與被上訴人陳玉美有金錢糾紛而前來,併參以上訴人所持鐵鎚屬具有殺傷力之武器,且非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物,上訴人特意攜帶鐵鎚前來,在雙方在有糾紛的情況下,又有何人能擔保事態不會更加嚴重,通常智識之人勢必皆會因此感受到恐懼,何況獨自在家之被上訴人余敏慈?是本件上訴人犯罪行為至為灼然,亦經判刑,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2人未經查證,且無證據即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更稱是因為怕手痛才以鐵鎚敲打鐵捲門通知被上訴人有人來云云;然縱有手部疼痛或其餘不能以手敲門之情事,大可以出聲呼喊或以其餘客觀上不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物品敲門作為代替,上訴人此部所辯益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玉美當時雖不在家,但經事後觀看監視器

並經被上訴人余敏慈轉述已知悉上訴人有持鐵鎚前來之舉措,其心中產生恐懼及不安,深怕之後出門會不會遭遇相同的事情,應屬常情;從而,被上訴人2人主觀上因感受到恐懼、害怕,選擇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應係為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而請求透過該等合法程序釐清事實,應屬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縱因對於法條構成要件認識不清而誤提無故侵入住宅罪、被上訴人陳玉美亦併提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但仍應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行為。

㈡從而,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構成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

足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未經查證逕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且並無故意以憑空捏造之事實誣告上訴人以妨害其名譽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2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