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吳政謀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上訴人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至107年2月8日間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59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包含附表所示2張支票(稱系爭支票)在內共8張支票用以還款。借款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惟事後曾約定自107年1月7日起,就上開借款中之809萬元以週年利率6%、其餘191萬元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自借款後107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已清償本金359萬元、108年5月24日另清償本金84萬元,目前尚餘本金916萬元及108年6月25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69萬4500元未償。
㈡依照黃圓美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以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均可知原審援引張福光、楊俊男之證述內容並非屬實,且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以後尚有支付107年10月之利息,足證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約定,顯有錯誤。況且系爭支票涉及實質債權人之權利,不可能由伊自行決定,而與被上訴人有免除他人債權、利息之可能。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6萬元及其中80
9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107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4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確曾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1359萬元借款
本金,伊除已於107年11月20日前清償本金359萬元、108年5月24日另清償本金84萬元外,另有對原告之7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與上開借款之本金債務相互抵銷,故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目前僅餘846萬元。而伊向上訴人借款時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嗣後雖曾約定借款中809萬元以週年利率6%、其餘191萬元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然在達成上開約定後,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20日同意免除伊當時尚未支付之利息及後續不再計收利息,故伊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利息債務。
㈡伊因財務危機於107年9月間瀕臨破產,107年9月17日存款更
為0,因而欲引進投資人,而伊公司如倒閉,上訴人本金恐怕也沒了,遑論利息,故上訴人有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張福光全權處理伊公司與上訴人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也有同意免除伊公司自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張福光、楊俊男均可證明此情,且依系爭委託書,既係全權委託張福光,也無限制不得免除債務,上訴人即應受此拘束無訛,不得再為請求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況且上訴人也是臨訟才主張要向伊請求利息。上訴人所提黃圓美在系爭委託書簽訂時已自伊公司離職,張志偉也根本未在場共見共聞系爭委託書簽署過程,故黃圓美、張志偉之證述也非可採。另原審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之865萬4585元,伊亦已於假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萬45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⒈80萬4601元之利息。⒉809萬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訴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56萬458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至107年2月8日間,向上訴人借款1
359萬元,107年11月20日前已清償本金359萬元、108年5月24日另清償本金84萬元,目前尚餘不超過916萬元本金未償(見桃簡卷一第245頁及反面)。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135
9萬元債務中,107年11月20日以後尚未清償之1000萬元(見桃簡卷一第215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桃簡卷一第245頁及反面)。
㈣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名義負責人期間,曾受領薪資70萬元(
見桃簡卷一第245頁及反面)。㈤上訴人受領薪資70萬元部分,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務及107年9月20日以前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餘額為865萬4585元(見簡上卷第8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務並無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有無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有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約定?(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有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0日委託張福光代為處理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等情,並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委託書附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10頁),上訴人對系爭委託書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見桃簡卷一第246頁、桃簡卷二第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參諸系爭委託書記載「茲本人吳政謀委託張福光君全權代為
處理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及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並經上訴人、張福光簽名,系爭委託書之日期記載則為「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而證人張福光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伊當時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而認識一些投資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包含上訴人之股東希望由伊協助接洽創投公司入主被上訴人公司,避免被上訴人公司倒閉,伊因而向這些股東表示,股東需全權授權給伊,伊才有辦法處理此事,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大約1000萬元之債權,伊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果創投公司投資的錢夠支應,上訴人可以取回全部債權,如果投資的錢不足支應,上訴人就只能按比例取得債權,所以系爭委託書有包含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債權債務,系爭委託書文字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沈晏兆所擬的,且當時沈晏兆107年8月有表示所有股東借給公司的錢都不再收取利息,伊當時也以相同的委託書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立,伊當時有告知上訴人之後利息公司無法支付,會與負責人沈晏兆討論之前未給付之利息能否支付,當時上訴人有詢問「以後是否都不收利息」,伊回答「是」,上訴人就簽系爭委託書給伊,上訴人簽了系爭委託書後,伊有向沈晏兆告知上訴人也有簽委託書,且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不再給付利息之事等語(見桃簡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則證人張福光證稱為了協助接洽創投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授權給證人張福光,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證人張福光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將不再支付之後的利息,上訴人得知後同意才簽署系爭委託書。
⒊另證人即107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俊男於原審
亦證稱:107年9月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看過系爭委託書,當時是張福光在商談被上訴人公司遇到財務困難如何生存,如無法繼續生存就要結束營業,而公司如果倒閉,對於上訴人、其他股東及對外債務無法清償要如何處理,當時討論有兩個方向,一個是準備將公司出售和有無買家願意接手,第二個是對上訴人、其他股東、對外借的民間債務的利息都不再清償,當時上訴人同意107年9月20日以後不再收取利息,之前尚未清償的利息就等公司出售後看公司剩餘資產多少就按債務比例清償給上訴人,因為公司如果倒閉,上訴人可能連本金都無法取回,所以上訴人利息雖然不低,還是願意不收利息,上訴人是在伊面前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用印,上訴人是在談完利息處理方式才簽的等語(見桃簡卷一第246頁反面至248頁);則證人楊俊男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張福光證稱上訴人是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之後才簽署系爭委託書乙節相符;且證人張福光、楊俊男均稱現場之人有上訴人與證人張福光、楊俊男3人在場(見桃簡卷一第247頁、桃簡卷二第20頁反面),益證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足以互佐其實,堪以採信。
⒋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圓美另案證述內容而主張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⑴證人黃圓美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
寫過系爭委託書委託張福光全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及個人債權債務問題,當初只有伊和上訴人在場,伊不知道張福光為何當時不在場,上訴人簽好之後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張福光等語(見簡上卷第163至165頁);然依照上訴人提出黃圓美與陳吟婕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簡上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公司107年7月31日即公告黃圓美屢屢違反公司規定,包含10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連續曠職6日,故自即日起予以開除,則證人黃圓美於107年9月20日系爭委託書簽署時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確屬有疑。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黃圓美107年9月18、19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簡上卷第107至109頁),兩人於107年9月18日、19日仍在討論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事宜,故黃圓美當時尚未遭被上訴人公司開除,更主張前開開除黃圓美之公告是倒填日期等語。經查,黃圓美確實原本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基於與上訴人之交情及共同話題,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應屬合理,與黃圓美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直接關聯;而依照上訴人提供之黃圓美與陳吟婕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111頁),陳吟婕於107年9月4日傳送被上訴人公司開除黃圓美之公告,並無其餘對話內容,而陳吟婕107年9月6日聯繫黃圓美是詢問「為什麼會計系統變未註冊版」,而陳吟婕為上開詢問時應已知黃圓美已遭被上訴人公司開除,則上開對話也難以認定黃圓美當時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開除公告有何造假情事。且依照陳吟婕107年9月4日就知悉並可取得107年7月31日開除黃圓美之公告,益證黃圓美於107年9月2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時應已遭開除無誤。
⑶又證人黃圓美為會計,而系爭委託書是上訴人要簽署給證人
張福光,即便證人黃圓美曾見過系爭委託書,對於系爭委託書簽發之緣由本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證人張福光更未必會在證人黃圓美面前就系爭委託書進行討論,是證人黃圓美之證述內容尚不足否定證人張福光、楊俊男證述之可信性。
⒌上訴人又以證人張志偉之證述主張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
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和上訴人去過被上訴人公司很多次,大部分是和被上訴人公司的債務有關,其中有一次是上訴人要簽委託書請伊跟他一起去,因為當時伊和上訴人都在巨匠電腦上室內設計的課,一起上課完會一起去吃飯和去被上訴人公司,看是先上課或先去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當時有先以手機秀委託書給伊看,是完全空白的,到被上訴人公司時,伊先去洗手間,上訴人直接去財務會計辦公室,伊上完廁所準備進去財務會計辦公室,上訴人就出來表示已經簽好了,黃圓美也有拿2瓶飲料給上訴人,因為看到伊又再拿了2瓶飲料,後來伊就和上訴人出去準備去上課,當時伊只有看到黃圓美出來,不知道辦公室內還有什麼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12至214頁),則依證人張志偉所述,其根本沒有進到辦公室,也不知道辦公室內有何人,更不知道系爭委託書簽署之情形;又參諸證人黃圓美曾證稱:伊當時是任職會計,伊的辦公室除了伊以外,張福光坐伊後面,陳吟婕坐伊前面等語(見簡上卷第165頁),亦不能排除證人張福光當時有在場之可能,是證人張志偉所述,根本無從認定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不實。
⒍上訴人雖以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就系爭委
託書目的之說法前後不一,且證人張福光、楊俊男也沒有提到系爭委託書有免息之目的,故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均非可採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俊男曾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
之目的係為處理欣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簡上卷第147頁);而證人楊俊男於原審本院證述係為討論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如何處理之內容固有不符。然系爭委託書之文意已表明上訴人委託證人張福光處理上訴人個人債權、債務之意思,此契約之效力不因證人楊俊男之理解而有不同。且欣興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上游廠商,而上訴人曾因侵占欣興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原告有罪之情,有上開判決可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4頁),足見上訴人與欣興公司間確實存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對欣興公司負有債務,對被上訴人公司則擁有債權,上訴人自可簽立系爭委託書同時委託張福光處理上訴人與欣興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兩者並不衝突。況證人楊俊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其理解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同時包含處理欣興公司的問題及被上訴人公司周轉問題(見桃簡卷一248頁),故證人楊俊男所述並無矛盾不實之處。
⑵而證人張福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係稱:上訴人說簽系爭委託
書是要幫被上訴人公司向投顧公司借錢是不對的,因為伊只是顧問而不是股東,伊是跟董事長沈晏兆說要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問題所以才簽系爭委託書,而以私人借貸來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最大債權人,所以請上訴人協商,協商後上訴人才簽系爭委託書等語(見簡上卷第149頁);而證人張福光於原審係證稱係為接洽創投公司投資入主被上訴人公司,避免被上訴人公司倒閉,所以要股東全權授權才能處理,也才會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簽系爭委託書,已如前述,則證人張福光之說詞並無不一致之處,上訴人稱證人張福光就系爭委託書目的之說詞前後不一,應非屬實。
⑶至於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沒有提到「免息
」,且依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系爭委託書目的也無免息之情形,原審認定授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處理,顯非合理云云。然查,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於原審均證稱是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證人張福光有向上訴人說明並提及未來無法支付利息,此與系爭委託書之目的本無關連;況且,系爭委託書明確記載「吳政謀委託張福光君全權代為處理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及個人債權、債務問題」,文義上即包含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亦應包含利息之部分,上訴人稱原審認定授權範圍擴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利息等情屬有違誤,顯有誤認及曲解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並非可採。
⑷至於證人張福光、楊俊男就免息之時點及相關時間點之陳述
並非明確等情,畢竟時過境遷,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對於時間點之陳述本難以要求仍能完整記憶,既然證人張福光、楊俊男所述有相當可信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此而全盤否定證人張福光、楊俊男證述之可信性。
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後尚有支付107
年10月份之利息,故主張107年9月20日免息乙節並非屬實,且其並非實質債權人,無法代為做出免息之決定等情,並提出其與張福光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97至199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已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計收當日以後利息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除非兩造在此之後另有成立給付利息之約定,否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
⑵參諸證人張福光於原審證稱:因為107年9月20日以前還有2期
利息未給付,沈晏兆在107年10月有匯一筆錢到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後還有結餘,所以被上訴人公司討論後同意再支付上訴人107年10月之利息,作為107年9月之前還欠上訴人2期利息之補償等語(見桃簡卷二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係屬任意給付,是補償用意而非履行雙方契約,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所有利息債務之意思,亦不能據以作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依據。
⑶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張福光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197至199頁):
①107年10月26日上訴人表示「陸續找我要7&9月利息,已經懶
得解釋了。今天跟我要25日的10月利息……。長官能夠幫忙一下嗎……我快受不了了,上次說是月初何時我忘了」,張福光回覆「欣興AR融資還沒回覆確定金額及日期。上次拖到16號,這次應該也差不多。十月份的利息都很勉強湊出,前兩個月的就別再提了。」,張福光107年11月9日又向上訴人表示「下週一可以領10月份利息,錢會請會計交給楊r」,則上訴人原係向張福光表示有其他債權人向其索討利息,請求張福光幫忙。
②又參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系爭前案,其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7年間,經由上訴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向外借款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帳目之記載,乃係以上訴人個人為名義上借款人;嗣後為擔保此部分借款之清償,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共計6張支票(即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支票)交予上訴人借款之對象,惟系爭6張支票之受款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帳目所示之名義上借款人即上訴人不同,故在上訴人之後接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沈晏兆再要求上開上訴人借款之對象將系爭6張支票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復由被上訴人公司改簽發系爭支票,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01至206頁);而本件兩造亦不爭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係向上訴人借款,雖上訴人又另向其他人借貸(證人張志偉即為其中之一,故證人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359萬元,並有請被上訴人公司開支票做擔保,並有換票之情形,見簡上卷第213、215頁);故應認張志偉在內之其他借款對象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其等與上訴人之間,但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張志偉在內之其他借款對象有消費借貸關係。
③因包含張志偉在內之其他借款對象之相對債務人為上訴人,
故其等係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上訴人於對話中也是請求張福光幫忙,而非請求張福光給付利息,本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公司雖於107年11月間有給付107年10月份之利息,也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已有免息之約定。另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竟以其非實質債權人,而無權作出免息之約定,顯屬推諉之詞。
⒏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確實有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約定。
㈡因兩造對於上訴人受領薪資70萬元部分,用以抵銷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務及107年9月20日以前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餘額為865萬4585元等情,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6頁),且兩造確實有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865萬45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5萬45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出865萬4585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PD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5,000,000 2 PD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5,000,00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