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吳政謀被 上訴人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08年12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件章可佐(見桃簡卷一第4頁),前揭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6萬元
及其中809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107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4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萬4585元;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⒈80萬4601元。⒉809萬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訴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56萬458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上訴第二審聲明中之(二)⒉明顯為附帶請求之孳息,依前開規定本不併算入價額;本件係因就兩造有無免除利息之約定有所爭執,而上訴第二審聲明之(二)⒈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80萬4601元」部分,亦是因免除利息約定有無之認定而生之金額歧異,是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因而認定為80萬4601元。
⒊而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全部駁回,則上訴人就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則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亦為80萬4601元,故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㈡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判決後方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僅得
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然民事事件得否提起上訴,乃依照法律之規定,教示條款錯誤並無法使不得上訴事件成為得上訴事件,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