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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琬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以諾,嗣於變更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文可證(簡上卷第115頁),業經黃志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辯以:」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主張:

(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管線單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係為確保管線資料之精確性,以利道路維護管理而訂定,供施工單位於管線機關於挖掘施工前,進行管線圖資系統蒐集、查詢現場管線資料,以查明地下有無埋設管線,避免挖掘時不慎損及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圖資顯示(下稱系爭圖資),被上訴人埋設於國昌路北向南車道之管線位置應在於內、外車道交接處,位於國昌路之正中間處,然被上訴人卻未如實依上揭圖資埋設管線,與圖資系統顯示之埋設位置相距1、2公尺以上,反較靠近道路之邊緣。上訴人施工時因信賴系爭圖資所繪製資料,認為靠近道路邊緣之位置應無被上訴人之管線而進行開挖,致本件被上訴人管線受有毀損之情事,此乃因被上訴人埋設位置有誤,無法促使後續施工單位之注意,自有過失,應係被上訴人繪製圖資態度之草率或未能有效監督委外廠商所致。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管線眾多無法逐一標示等詞,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負正確標示管線位置之義務,且上述實際埋設管線位置與系爭圖資資料差距甚大,並非無法繪製,而是繪製錯誤,致道路挖掘管理中心之管線位置圖轉繪有誤,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二)又設置警示帶作用在於告知後來之開挖廠商在警示帶下方有管線,必須注意挖掘,且警示帶必須施設在管線之上方,方能促請後來之開挖廠商注意,此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6條之規定。然依現場照片所示,電纜上方雖有4條警示帶(下稱系爭警示帶),但鋪設位置均非位於電纜上方,且系爭警示帶偏移至較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或與電纜位置相距過近,均不足以達到警示功能,以致後續施工單位無法注意,可認被上訴人管線損壞之主要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未依規範鋪設警示帶所致,自屬被上訴人之過失。

(三)縱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管線損壞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完全以其內部之規章作為標準(即被上訴人原審陳報狀附件1至附件8),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3列具491,398元及證物7列具178,841元,二者相差高達30萬元以上,差距超過三分之二,足認被上訴人請求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明,僅憑內部規章作為損害依據,顯於法不符。被上訴人固辯稱僅請求遭挖損部分,其餘部分未請求,以致有491,398元及178,841元之差異,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主要器材總表,被上訴人置換之電纜係98公尺,相較於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示損壞之數量僅11.5公尺,前後齟齬,而非僅有11.5公尺,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另請求材料、運費、點工、旅費等損害,卻未舉證證明使用材料之數量、購買材料單據之資料、支出運費之證明、點工人數及點工工資之資料、旅費發放之資料,其與工資關係之資料、營業利益損失等,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用高達129,667元,惟地下電纜及輸電設備耐用年數僅為15年,被上訴人未予折舊,甚以「材料庫存資料表」所列單價加10%計算,自有未當。

(四)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之管線圖面標示錯誤、警示帶舖設錯誤,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自為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

(一)上訴人提出懋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6日(112)懋水字第112052600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管線之圖資繪製錯誤,且未於正確位置設置警示帶,導致本件管線毀損事故發生云云,然觀諸系爭圖資已明確標示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之深度,且上訴人提出之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圖資亦清楚顯示出管線深度及上訴人所標記之開挖範圍內也明確記載本處管線之埋設,由此足見上訴人有誤判圖資之情形。如將上訴人提出之台電管線位置及開挖位置圖(簡上卷第43頁)與道路管理挖掘中心圖資做疊圖比較,可見其開挖位置明顯包含本處管路,且管線深度亦明確標示在旁,該圖所註記之開挖位置已超過橘色圓圈處(橘色圓圈為電桿),但現場紀錄照片顯示開挖處離電桿仍有一定距離,可見係因上訴人誤判圖資而致開挖位置錯誤。復依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圖資品質說明(即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圖資)第七點「…但管線位置為各管線單位提供竣工圖轉繪而成,且管線單位之竣工圖品質不一,因此公共管線之地下位置、埋設深度、管徑、材質等屬性,會有現地不符情形。地下管線之位置精度之,無法量化,本系統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請勿誤用。」,可知系爭圖資僅供參考,仍應再召集開挖範圍附近管線單位進行會勘及向各單位確認及討論各自管線埋設位置,若有管線交會而誤損之可能性,也可請相關管線單位協同試挖。然上訴人不僅誤解圖資,亦無與被上訴人討論管線分布或通知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會同勘查,上訴人應自負毀損之責。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已清楚說明系爭警示帶鋪設情況,於事故地點有4條標示帶且均位於全部管線正上方,非上訴人所述供電管線上方未設有警示帶之情形。此自上訴人提出各相關單位於通訊軟體上之討論內容截圖,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文字指出因路面凹陷,需水利局處理,且附上之照片路面已下陷,警示帶已清楚顯露,上訴人為水利局處理此路面下陷之承攬商理應注意開挖範圍內其他管路之深度及範圍,上訴人卻仍主張於開挖前未見警示帶一事,顯不合理。系爭警示帶寬度20公分,與破損管線距離約80公分,設置於道路瀝青下與管路上方之回填物之間,可見上訴人所稱在開挖前已先避開警示帶下方位置,與上開截圖內容之照片不符,上訴人應無從道路上方正確向下挖掘,而是從南帝營造公司開挖後之側面逕直向下挖掘,以致錯過系爭警示帶,此自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在開挖前已先避開警示帶下方位置,先由南帝營造公司開挖之範圍往路邊方向開挖,該處並無標示帶,亦即下方無埋設管線之意,詎料開挖後卻挖掘到被上訴人管線」等內容足以證之。至上訴人提出自行手繪之附圖標記「台電管線位置」、「涵管破損處」等內容均與實際位置不符,上訴人警示帶鋪設為於管線上方連續鋪設,顯與附圖上開標記位置錯落,從其所標示之區域觀察,可見上訴人對管線鋪設所需之實際寬度缺乏認識,顯然誤以為圖資中所示之一條線即為涵管實際位置及範圍,未考量施工現場中管線須有一定寬度之事實,在在可認上訴人上訴人於圖資中對管線之深度判斷亦有誤,明顯未能正確解讀使用,實屬其自身疏失所致。

(三)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作為上訴之依據,然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過失所引起,自相關事證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等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84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四、本院之判斷」部分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二審不得提出對損害數額之細項、電纜損壞數量(即上揭貳、二(三)部分)之爭執

1、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查本件原為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5頁),該案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審先於113年2月21日為兩造試行調解,然因上訴人未到致使調解不成立,後原審訂於113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敘明求償數額之各細項,原審遂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出庭,回證見原審卷第32頁)宣示終結辯論,然上訴人自聲明異議狀後,並未再行具狀(見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81頁),且始終未曾出庭,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上訴時亦未有一言爭執費用細項,而是爭執系爭管線挖損一事應歸責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云云(簡上卷第13-31頁),直至114年5月15日方具狀對損害金額之細項、損害數額爭執,並要求被上訴人舉證(簡上卷第120-121頁),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致無法具體回應,及原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未對之行使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但書之情形。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第433 條之1定有明文,原審是由1名法官獨任的簡易程序,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上開條文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且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多端,訴訟上除了實體法上爭點外、亦有程序上爭議(例如是否經合法代理、委任、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即便要闡明亦應有所端緒,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出庭,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亦僅針對責任歸屬、對額度一事隻字不提,又根本未曾出庭,如何可讓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知悉損害金額細項亦為其爭執的對象?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且上訴人早在本件起訴前即112年6月27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路竹區國昌路口管線挖損案」協商會議中,即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管線修復費用共計49萬1398元」提出不同意見,稱其已請保險公司協調是否認訂為保險範圍,並表示其僅願補償3萬元云云,故使該會議結論為「本案因修復費或道義上提供損失費用金額未能有共識,請百匯營造洽保險公司詢問保險支應可行性及金額,並於文到後五日内函復本局(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協商會記錄在卷足佐(簡上卷第51-53頁),更遑論被上訴人在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附上應收費用核定單說明其請求的費用數額細項為何(促12812卷第13頁,該聲請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同卷43頁),可見上訴人早就對損失金額提出過不同意見,且有充分的時間檢視細項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細目、折舊等費用明細,並未有不准其在二審提出「損害金額之細項、數額爭執」會顯失公平的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前揭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警示帶設置並未違規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警示帶鋪設位置非位於電纜上方,並提出系爭警示帶與系爭管線之照片(簡上卷第45頁,如下圖)主張此照片是從「正上方」往下拍,並無角度問題,然按直埋電纜標示帶之設置方式規定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6條,且標示帶設置並不限於電纜之垂直正上方或斜上方一情,有電業法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114年7

月23日經授能字第11400138400號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77頁),且即便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列照片果為「正」上方所拍攝而並無偏斜,以系爭警示帶寬度為每條20公分(見台電塑膠標示帶材料標準,簡上卷第153頁)之比例估算,最靠近系爭管線的系爭警示帶橫向距離系爭管線還不到40公分、縱向亦有距離有一定之深度,自難認系爭警示帶係違規設置而無法起到警示作用,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未正確判讀系爭圖資

1、對系爭圖資究竟有何謬誤,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先以系爭圖資顯示系爭管線係埋設於「道路中心」、然開挖範圍位於道路西側,故依相關圖面顯示應無系爭管線,及系爭管線未依規定埋設於深度1.2公尺以下(原審卷第5、6頁);於上訴狀中稱系爭圖資並未記載「系爭施工處於地面起算0.9至1.65公尺處設有系爭管線」及「系爭管線埋設於道路西側,被上訴人卻標示到道路之中央」(簡上卷第17、19頁),並以圖面標示系爭圖資所顯示之系爭管線位置及其開挖位置(簡上卷第43頁,如下圖)。

2、惟系爭圖資在系爭管線位置旁以橘色文字寫明「台電高雄區處管線E1..埋設深度[起0.9、終1.65]」,且約略觀之即可知悉系爭圖資是將系爭管線位置繪在靠近系爭施工處的一側而非道路中心,於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發函詢問上訴人上揭疑點時(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收到該函,見送達回證),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書狀始稱深度問題不再主張,而解釋稱「依系爭圖資,系爭管線應在於内、外車道交接處,而非在路邊實線附近,開挖位置是距離路邊實線約1公尺的位置」,並稱「道路中心」為文字使用誤會云云(簡上卷第120-122頁),另又以系爭圖資影本為基底,在上畫出涵管、測溝、警示帶、道路中心線、車道中間位置、柏油路邊緣等界線(簡上卷第129、131頁,如下圖),然系爭圖資顯然並未標出所謂「道路中心線、車道中間位置、柏油路邊緣」等界線,上訴人自行繪製主張之上揭中心線、柏油路面邊緣,並以此定位挖損處與警示帶於系爭圖資上的位置等情實無所據。

3、系爭圖資圖上對於每個管線都以相同粗細之線條表示,然實際上各管線管徑有粗有細,自此即可見該圖顯非可表示各管線在地面下的絕對位置,上訴人既是專司挖掘工程之廠商,對此理應知悉,且系爭圖資之說明即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圖資品質說明第七點「本系統内之公共管線圖層,是由市府委外進行外業調查並進行孔蓋測量,其孔蓋位置準確度達30公分。但管線位置為各管線單位提供竣工圖轉繪而成,且管線單位之竣工圖品質不一,因此公共管線之地下位置、埋設深度、管徑、材質等屬性,會有現地不符情形。地下管線之位置精度,無法量化,本系統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請勿誤用。」(簡上卷第110-111頁),可見系爭圖資已明確表示管線位置會有與現地不符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圖資繪製情形與現實不符為辯,自無可採;更何況若上訴人果在施工時果真如此倚賴系爭圖資,並以系爭圖資之各管線絕對位置做為判斷實際上管線所在的基礎,則對於系爭圖資之比例尺為何應係了然於胸,畢竟在地圖上差1公釐,在實際上依比例尺的不同,可以差到幾公分甚至幾公尺、幾公里遠,實際上系爭警示帶與系爭管線僅相差不到40公分,上訴人就以之主張自己無法發覺,可見依上訴人主張之邏輯,系爭圖資所代表之實際距離一事實在至關重要,然於本院詢問系爭圖資之比例尺為何時,竟稱自己並不知悉,需向道路挖掘管理中心查詢(簡上卷第181-182頁),反而是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該圖比例為1:200,若以此比例計算,實際上40公分的距離,在系爭圖資上僅有0.2公分,幾不可見,更可見在判讀有「絕對位置」地圖時比例尺的重要性,反而是在「僅顯示該處有幾條、何種管線而非顯示其絕對位置」的圖資上,才會有不需過於重視比例尺的情形,自此足認上訴人在開挖系爭管線時,並未依系爭圖資之說明正確認知其代表的意義及使用比例尺正確判讀系爭圖資或判斷距離,僅是憑自身感覺「估算」車道中線等在系爭圖資的位置進而率認系爭管線應非在開挖範圍,其對系爭管線挖損具有過失甚明。

(四)上訴人主張之「圖資錯誤」,無法證明是繪製系爭圖資者所導致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錯誤所致:

系爭圖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所管理、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圖面上除被上訴人的台電管線外,尚繪有下水道管線、中華電信管線等顯非被上訴人管領範圍的管線,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圖資製作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委外進行外業調查,其管線位置為各管線單位提供竣工圖轉繪而成,線路位置與數量製作日期會依實際變動狀況隨時更新」等語(簡上卷第95頁)應係屬實,被上訴人亦稱「(系爭竣工圖)線路數量之所以(與實際情形)不同,是因道路管理挖掘中心並無每次施工埋設管線數量的紀錄,舉例來說,道路管理挖掘中心上的圖資此區段有被上訴人線路兩條,指的是此區段施工兩次也呈交兩次竣工圖,而兩次施工所埋設之管線座標有些微差異或方向不同或其他差異等等,致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轉繪竣工圖時,於圖面上會顯示兩條線。」等語(簡上卷第95頁),主張也有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轉繪各單位竣工圖時出現差異的情形;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圖資繪製錯誤以致其挖損系爭管線(原審卷第5頁,簡上卷第21頁),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提供與實際位置不符的系爭管線埋設位置給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簡上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不符的情況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有誤而非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在轉繪時造成差異所致,其主張系爭管線挖損一事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