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陳文成被上訴人 蔡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對街住戶,上訴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其居住○○○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鐵窗上,裝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對被上訴人住處24小時拍攝、錄音錄影,持續性監控被上訴人生活作息及親友來訪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不便及侵害被上訴人及家人隱私,而上訴人於裝設系爭監視器前,已於系爭房屋左右各安裝一台僅拍攝到系爭房屋屋前範圍之監視器,已足以維護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故上訴人又安裝系爭監視器,已超過必要性。上訴人並持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該侵害,及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㈡、被上訴人所稱之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係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梁貴姣侵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蔡子元之肖像權訴訟,與本件訴訟無關。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私自拍攝被上訴人鐵皮屋內之照片及裝有紗窗、曬有全家衣物之陽台照片,甚於113年10月起將判決須拆除之監控鏡頭調低1公尺(離地2公尺)、持續對著被上訴人住處之大門、陽台、側門、庭院、車輛等24小時監控與拍錄,及將系爭房屋左側監控鏡頭轉向被上訴人住處之大門、陽台、側門、庭院、車輛等24小時監控與拍錄,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但系爭監視器僅對著自家門口及馬路,並未對著被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屋內,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所拍攝之區域皆為公共場域,任何人均可共見共聞,屬於不特定人皆可共視共聽之範圍,難認有不被任何人看見之隱私權合理期待。況兩造住家中間隔一條馬路相距10公尺以上,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亦非系爭監視器所能攝影可及,被上訴人得保有其隱私。被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之子蔡子元前曾就系爭監視器,對上訴人同居人梁貴姣提起民事訴訟,亦遭駁回,被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對於兩造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隱私權是保護個人私生活不受不當干預的權利,包含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保障。隱私權的保護範圍需視社會情境及侵害方式、地點而定,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已侵犯被害人之私領域空間,固應令行為人負侵害隱私權責任;反之,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係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其他缺乏隱密性的場所,如具有正當理由,非顯然恣意而為,蒐集資訊之行為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即應認為被害人欠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應以被告就系爭監視器具處分權為前提,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為其同居人梁貴姣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而梁貴姣為釐清與被上訴人間多項訴訟之事實而請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實,除為兩造所是認,並為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詳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系爭監視器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已難認有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第38頁)為憑,依據前開向面之內容觀之,兩造住屋均係鄰接道路之兩側,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系爭房屋大門之右側冷氣機外機旁明顯之位置,拍攝方向朝道路拍攝,與一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明顯不同,尚難認係專為拍攝他人隱私而刻意架設,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手機照相鏡頭所模擬系爭監視器之視角照片(即附件7/7,見本院卷第107頁)以觀,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對象亦非單獨朝向被上訴人之住處專為拍攝被上訴人家庭動向之設置,其選擇系爭監視器之拍攝方向,顯已選擇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又前開相片顯示,被上訴人住家大門前,乃出入之鐵門與矮圍牆、鐵窗組成之開放式空間(下稱系爭開放空間,見原審卷第8頁),上開空間內之情狀顯為路過或附近民眾「目光所及」之範圍,而系爭開放式空間前為相鄰之巷道,本為不特定人車可不受限制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屬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並非被上訴人之專屬區域,從而,系爭監視器設置運作後,被上訴人住處前方之情狀縱使曾遭錄影拍攝並留有記錄,然衡諸社會通念,該部分範圍既為開放空間性質,自難認有何隱密性可資主張,故無從率認被上訴人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況且,梁貴姣委請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在釐清梁貴姣與被上訴人以及兩造彼此之間多起訟爭之事實以保存對己有利證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住處之鐵窗設有紗窗,並於前方置有雜物,縱監視器設置之結果可知屋內人員約略之晃動情形,然並未能透過系爭監視器具體查察被上訴人住家內部之細部具體狀況而進行上訴人所指「持續性監控被上訴人生活作息」行為,故難認系爭監視器之設置確已侵入拍攝被上訴人私領域或拍攝被上訴人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是上訴人辯稱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非無據。
㈣、本件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區域不具備隱密性可言,既如前述,雖其攝錄內容擴及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部分區域,然就其攝錄主軸而言,仍在該公用巷道之區域範圍,並非以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為主要拍攝對象,縱然或有錄及被上訴人平日出入情形,惟受影響程度約略等同於一般人行走於道路會遭警政或行政機關為治安等目的,於道路上所架設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拍攝之不便程度相當,本於社會通念,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加以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亦源於兩造、上訴人之同居人梁貴姣、被上訴人之子蔡子元間歷來之糾紛舉證所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兩造間歷來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109頁至第123頁)在卷足憑,上訴人及梁貴姣裝設系爭監視器即非無端恣意所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前揭關於隱私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均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確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