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 上訴人 AE000-A111582(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582B(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582C(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兩造係鄰居,為避免被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其母親、其外婆之姓名及住址、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姓名及住址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係住同棟大廈(地址詳卷)之鄰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許,在上述大廈之電梯內,以手繞過被上訴人肩膀環抱被上訴人,待電梯抵達3樓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手」等語,上訴人始鬆手步出電梯。嗣於翌日(即111年5月3日)18時許,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述電梯內,以一隻手拉住被上訴人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被上訴人之下體、揉捏被上訴人之胸部而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被上訴人出言表示不舒服並請其停手,上訴人仍不罷手,甚且隨被上訴人繼續搭乘電梯至5樓,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再次表示很不舒服並踩踏上訴人的腳,上訴人始鬆手,被上訴人遂趁隙離去返家。上訴人以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而難以回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復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本案卷第83至100頁)及上訴人之陳述(本案卷第124頁)可按。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其母親及外婆(原判決及系爭刑案判決書均記載為祖母)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系爭刑案遭發現通報之經過等情後,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並詳敘其理由及所憑相關事證(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第㈠項所載,詳本案卷第25頁至第30頁),核屬有據且於法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以其有對系爭刑案上訴,希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本案之審理,且原判決未查下列事項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1、被上訴人對於下列情節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1)關於「111年5月2日上訴人有無以手環抱被上訴人」: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以一隻手拉住被上訴人雙手後,另一隻手繞過被上訴人肩膀環抱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妳今天有講到說111年5月2日坐電梯時說被告有抱妳,剛剛辯護人有問妳說『被告是不是雙手搭你的肩膀上?』,妳說『是』,所以被告到底是抱妳,還是單純的把兩隻手各放在妳的肩一側,搭在妳的肩膀上?)第一次是用一隻手搭在肩膀上,另一隻手就,後面我忘了。」、「(審判長問:被告的手是有環抱妳的動作嗎?還是妳現在沒辦法確認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了。」等語(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92至93頁)。
(2)關於「111年5月3日被上訴人有無踩上訴人之腳藉此掙脫」: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辯護人的問題應該是說警詢筆錄中妳有提到妳有踩被告的腳,在偵訊筆錄時沒有向檢察官特別提到妳有踩被告的腳,為何兩次的說法不一致?)我現在不清楚。」等語(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90頁)。
(3)關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係將本案先告知家人或老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其於事發一周後,已將本案告知其母親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案卷第58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則稱:「(審判長問:妳是先跟老師講還是先跟家人講?)先跟老師講,再跟家人講。」等語(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90頁)。
2、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承認曾因按門鈴及亂丟垃圾之事遭上訴人責罵(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96頁)。被上訴人應係因此挾怨誣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
3、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報案、未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適當之隔離等措施,亦與常情不符。
(三)本院認前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本案自無待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之必要。
2、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部分:
(1)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衡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機般,得將全部見聞之事予以記憶儲存無誤,是隨著時間之遷移,本即就事發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之記憶,因而印象有所偏差或模糊、不精確之處,亦屬常情。
(2)系爭刑案一審112年8月14審理時,被上訴人對於「111年5月2日上訴人如何以手環抱其肩膀」、「111年5月3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是否有以踩上訴人之腳的方式反抗掙脫」、「事發後告知老師及家人之順序」等細節之陳述,雖與其在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全然相符,惟上開審理期日距本案事發時已逾1年3月,因事隔久遠,致使其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告知他人之順序等記憶模糊,核亦與常情無悖。是以,徒憑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些許出入或於審理時就部分情節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足以認定其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不可採。
3、關於上訴人主張「本案係被上訴人挾怨誣攀」部分:
(1)被上訴人曾因按門鈴、亂丟垃圾等舉止而遭上訴人責罵之情,雖有被上訴人、證人廖○○(即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之陳述可稽(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可認定。
然證人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亦陳稱:其不記得被上訴人亂按電鈴、丟垃圾之時間係何時等語(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125頁);另依被上訴人之外婆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向其提過被上訴人按門鈴、亂丟垃圾之事,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且好像是已經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後,有一次其與被上訴人搭乘電梯時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很兇說他沒有對被上訴人身體怎樣,憑什麼告他,才同時跟其說電鈴及垃圾的事情等語(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120頁至121頁),則上訴人究竟何時因按門鈴及亂丟垃圾之事責罵被上訴人,並非無疑。至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卷第61頁至第63頁),雖可見上訴人與其他住戶討論係何人讓垃圾散落在樓梯間,然該訊息內容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21日,距本案事發之時業已相距逾2個月之久,憑此尚無從認定於本案事發之時,上訴人曾因按電鈴及亂丟垃圾之事責罵被上訴人。
(2)又縱使於本案事發(即111年5月3日)前,上訴人曾因按門鈴及亂丟垃圾之情責罵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言,其僅係出言要被上訴人以後不要再為如此行為,並未採取劇烈之手段,且因按電鈴、亂丟垃圾而遭鄰居出言制止、告誡,難謂係屬嚴重之糾紛、衝突,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因此虛構如此情節,甚不惜在學校全班師生面前自陳遭人強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藉此構陷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案係被上訴人挾怨誣攀云云,本院認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4、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未採取和上訴人隔離之措施,不符常情」部分:按遭受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甚有相隔數年後始提出告訴者,實不乏其例,自無徒以未立即報警,即認被上訴人之指訴為虛。被上訴人之外婆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曾表示:「我們有想提告,但擔心證據不足,電梯裡面跟外面都沒有監視器」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案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因擔心證據不足而遲遲未主動提告之情,核尚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陳稱:事發之後,其於社區會避免與上訴人搭乘同一班電梯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案卷第22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言:「我在當時發生一個禮拜後遇到A女,我發現她不敢上電梯,我有跟她說我沒這意思,叫她不要害怕。」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案卷第11頁)相符,由此可徵事發後被上訴人確有避免與上訴人獨處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係空言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