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抗 告 人 彭育誠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世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本院受理上訴人涂錦民(歿)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由彭育誠為涂錦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彭育誠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中有關命其為涂錦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於國二時曾經向法院聲請斷絕親子關係,後續均再無聯絡,並於115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涂錦民提起上訴後,於114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涂維聰、彭育誠,有桃園○○○○○○○○○114年12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14873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115年1月7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抗告人雖稱曾向本院聲請斷絕親子關係云云,但查其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63號案受理後,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可稽,且依前開戶政資料所示亦無相關記載,是抗告意旨此節指摘尚屬無據。惟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後之115年1月23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43號案受理,並於115年5月12日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案卷查閱明確,其因拋棄繼承而已非上訴人涂錦民之繼承人,即非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而僅由涂維聰為涂錦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裁定此部分因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而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有關由彭育誠為涂錦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