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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訴訟代理人 吳煥為

王永村李名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為楊仁友,而楊仁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為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址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6,100元(含稅),詎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卻積欠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4個月之服務報酬344,4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79,302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65,098元(下稱系爭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時間為每日20時至隔日8時,然上訴人所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於113年5月29日約16時即進入上訴人公司址,被上訴人派駐之駐衛人員於系爭大貨車進入時就車上所載運之貨物種類、數量、擺放方式等狀況,根本毫無所悉,自無法判斷嗣後車上貨物有否短少或遭移動。且被上訴人之駐衛人員即訴外人陳永忠亦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或察覺任何異常光影,上訴人稱該鐵皮圍籬係以切割工具進行切割,純屬臆測之詞。縱該鐵皮圍籬確遭人為破壞,亦有可能係竊賊於系爭大貨車駛進場區後至被上訴人駐衛人員上哨之間,而非於被上訴人保全防護期間進行竊盜,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因此所生之竊盜損失亦無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理。又訴外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委託上訴人運輸之電線,係因車禍造成電線受損,上訴人因此賠償265,098元,並非因遭竊所為之賠償。縱認係遭竊,該批電線亦因車禍受損而無法販售,已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上訴人亦無損失。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保持現場之完整,並報請警察機關鑑定,上訴人拒絕警察之蒐證,被上訴人對此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上訴人公司範圍內提供門禁警衛安全或人員車輛出入管制、防護範圍區內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及報警等相關駐衛保全服務。然於112年5月30日上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駐衛保全範圍內之圍牆鐵皮圍籬內竟遭人破壞掀開、切割,且原於系爭大貨車上所擺放之115捲電線遭人偷竊,致上訴人受有265,098元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之駐衛人員陳永忠於執勤時本應保持警戒,並於巡邏時注意有否異狀或有人侵入,但竟毫無察覺,顯有過失,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失,上訴人爰以抵銷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112年6月至9月之服務報酬差額265,0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變更清單、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請款單、桃園慈文郵局第1171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287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7頁)為據,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保全契約非等同於失竊保險契約,保全服務提供之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得經由報警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保全契約之相對人主張保全業者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以致未能發現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除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業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外,契約相對人仍應就保全業者有其所主張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差額之請求辯稱因被上訴人之駐衛人員陳永忠之疏失,致其停放於公司址之系爭大貨車上之115捲電線於112年5月30日上午5時許遭竊而受有265,098元之損失,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為抵銷系爭報酬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照片3張、統一發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67頁至第19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派駐警衛勤務人力2人(每一勤務人力以每月240小時計算),服勤時間如下:國定例假日由08:00至08:00止共計24小時,按實際需要分班值勤;平日由20:00至08:00止共計12時。…」、「駐衛值勤期間,因乙方(即被上訴人)警衛人員之疏失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致甲方(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時,除有第11條之情形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就其直接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現金及有價證券除外)於月服務費參倍之限額內負賠償責任,惟最高賠償金額為3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4頁)。

2、查本件竊案係發現於112年5月30日,而該日為平日,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係由20時值勤至8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首應就該竊案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之值勤期間即20時至8時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大貨車於112年5月29日15時51分駛入上訴人公司址,及上訴人公司址之圍牆有破損、不完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上訴人所提司機蔡仁偉與調度人員黃冠真間、上訴人員工鄭鈺玲與上訴人總經理鄭祖文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亦僅能證明司機蔡仁偉於112年5月30日5時14分發現遭竊後曾向黃冠真反映系爭大貨車上達鋐之貨物短少,經公司員工清點後失竊數量為115捲等情,然無法以之證明竊案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值勤期間之20時至8時間。

3、再者,系爭大貨車之司機蔡仁偉雖證稱伊於112年5月29日傍晚6點多載貨於7點前回到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大貨車停在上訴人停車場內,當時我載14板電纜線,回到公司後約10多分鐘我交完報表後就離開回家,隔天即112年5月30日凌晨5點多上班,要上班前我檢查車上的貨物,發現膠膜破損貨物有短少,有一部分被竊取,其中一板少了一半,大約有100多捲遭竊,且停車後方的鐵皮也有破損,差不多一個人能進出的寬度,我立即反映給上訴人公司的調度黃冠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惟證人蔡仁偉之前開證述與上訴人公司經理鄭祖文於112年5月30日向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時所稱112年5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內,當時司機要出門行車檢查時發現車上貨物有短少,清點之後發現少了282卷太平洋PVC電線…應該是從公司停車場後方鐵皮圍籬破壞後入侵,再徒手搬運電線至工廠後方的農田離去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0236號函附上訴人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2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30日5時許「發現」系爭大貨車上之電線遭竊,而無從據上訴人所提證據均證明該竊案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之值勤期間20時至8時。

4、上訴人既尚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求償要件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其確實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從而上訴人即無從據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服務費之餘額為抵銷,其前揭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5、至上訴人另以辯稱被上訴人之駐衛人員陳永忠值勤期間,未盡契約上之保全義務,致因竊賊侵入遭受財物損失而有過失,被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責任,應與駐衛之保全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發生竊案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全契約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稱遭破壞之鐵皮圍籬係以工具切割,必有巨大聲響,甚會產生火花之明顯光線,且竊案係發生於深夜,正常人不可能未聽見異音、未看見異常光線,且竊賊在系爭大貨車上爬上爬下偷取電線,不可能完全無聲、無光源、無異狀,被上訴人之駐衛人員陳永忠均毫無察覺,顯見有過失等情,均為上訴人臆測之詞,實際發生竊案之情形如何,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為證,且按常理推論,若竊賊明知相距不遠處有即保全員駐守,豈會背離常情於行竊之際發出巨響徒增遭查獲之險?本件既乏證據可資證明竊賊行竊卻未遭發覺係因被上訴人派駐之駐衛人員有何怠忽情事而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有過失,難認可採。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竊案發生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有關,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難認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失竊物品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報酬互相抵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