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上訴人 湯燕福被 上訴人 張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1,155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湯燕福、張月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並未完成法定發票程序,應屬無效之票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係遭上訴人事後填載,並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當自始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湯燕福前於向上訴人靠行簽約時即一併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湯燕福於靠行期間由上訴人為其代墊之油費、稅費、罰款、貸款、湯燕福向上訴人之借款及所有為了經營貨運業務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下稱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並同時簽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得代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湯燕福與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當日(即107年7月6日),因同時要簽名之文件數量較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漏填發票日期。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顯欽在湯燕福離開後整理文件時即有發現,故立即透過電話與湯燕福取得連繫,並在湯燕福之同意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蓋以「107年7月6日」之印文。
㈡109年12月8日張月英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邱顯欽即要求張月英須為湯燕福擔保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上訴人才願意借款。張月英同意後即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湯燕福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湯燕福在上訴人靠行期間多有積欠公司費用或未依約按時清償代墊款之情形,截至110年5月31日湯燕福尚積欠上訴人11,061,155元。上訴人爰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為無效之票據。而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先就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亦即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經查,證人邱顯欽於原審證述以:我於107年7月6日在上訴人
公司內工作,我是實際經營者,當天湯燕福有在本票上簽名、寫地址,但漏寫發票日期等語(原審卷八第13-14頁),亦即上訴人對於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確實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並無爭執,然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有表示授權上訴人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復觀之系爭授權書之記載,亦無授權上訴人得以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當然無效。
㈣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獲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發。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范益綱、林昭勳、邱明裕、張育慈、陳佳如、陳俊廷,並主張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代墊前開6名證人之薪資,然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不得持之行使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湯燕福、張月英 107年7月6日 110年5月31日 11,061,155元 (以國字大寫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