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游凱翔被 上訴 人 黃明萱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萬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73巷旁,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而以其左後車尾撞擊行經該處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及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上訴人並就此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10元、醫療用品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320元,更受有將來進行十字韌帶手術之手術費用28萬9,335元、手術後看護費7萬9,200元、手術後就醫交通費2萬9,600元、手術後復健費1萬2,960元、手術後工作損失1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261萬7,4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中258萬3,000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
裂之時間是於111年10月24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1年5月15日,雖已逾5個月,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急診時,已有就上訴人左膝蓋包紥冰敷,且適逢疫情期間,上訴人於家中休養近兩個月後,開始走路始發現走路時會有鬆動的感覺而前往就醫,而上訴人平時並無運動習慣,且除系爭車禍事故外亦無受任何撞擊之情形,故上訴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審卻認定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顯有不當。
⒉又上訴人因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需接受
手術治療,手術費用預估為28萬9,335元、手術後看護費7萬9,200元、手術後就醫交通費2萬9,600元、手術後復健費1萬2,960元,且因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正常薪資及獎金,而上訴人應需休養12個月始能回到正常工作,故因此受有一年工作損失120萬元,共計受有161萬1,095元之損害,原審卻認該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無關,而未予判准。
⒊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充分考量上訴人所受之全部傷害(
包括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須進行之醫療行為(包括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手術),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審僅判決4萬元,實屬過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已支出醫療費3,510元、醫療用品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32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爭執。至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二審上訴答辯:
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上訴人僅受有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醫護人員於當時尚有請上訴人蹲下、起來,均沒有異常,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月,上訴人才經診斷出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不同意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32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73巷旁,因倒車未注意後方,撞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系爭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可信為真實。又系爭車禍事故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醫療費3,510元、醫療用品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320元等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附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可參,且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參以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為何?㈣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有「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勢,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4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該診斷時間距離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5月15日,確已逾5個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參以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場照片(參原審卷第13
頁至第1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在前往西北行向之龍岡路二段路段上欲往後朝南方向後退,而系爭機車則為朝西北行向之龍岡路二段路段上之機車,且該現場圖上更已記載系爭車輛係以左後車尾倒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受此撞擊後人車均倒地一節,則依系爭機車遭撞擊之位置觀之,可認上訴人與系爭機車應係往機車車身左側倒地,故上訴人始受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而自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之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處,亦位於上訴人之「左側」膝部,與上開傷勢均位於左側,故可認該傷勢確有可能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於事故發生後於急診室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於急診室經冰敷治處,除左腳下肢外,另有膝蓋及其上方處,至於事故發生一週後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27頁),亦可見上訴人之左腳除下肢外,於膝蓋處亦有經撞擊所留下之傷口及瘀青,是足認上訴人經此事故後,其左腳之膝蓋處亦確受有傷害無誤。
⒊又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㈠患者(即上訴人)前是否曾於
111年5月15日至貴院急診就醫治療,當日其經診治診斷之傷勢是否僅有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㈡患者前是否後於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至貴院門診治療,當日其經診治診斷之病症是否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㈢患者上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亦為患者於111年5月15日急診時與其他「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發生同一事故所造成?如是,貴院認定係因同一事故所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有何科學檢驗資料可供憑證?另該傷害為何未能於111年5月15日診斷出?」,經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20104號函覆本院:「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主訴有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擦傷,除了左膝擦傷以外其他無明顯傷口。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當日診斷之病症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㈢是,根據病人主訴所判斷,很多韌帶受傷,在事發初期不一定能馬上診斷出來,且患處常是腫脹不易判斷。」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知韌帶受傷尚非得於第一時間可輕易發現之傷勢,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患處復呈現腫脹之情形,顯難立即經上訴人或醫師判斷受有韌帶受傷之傷害。且上訴人並非具有專業醫療背景之人,是縱然上訴人於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逾5個月期間,始前往門診就醫,而經診斷出患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亦非殊難想像,且該患部復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處均位於上訴人身體左側,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後有依醫護人員之指示而蹲下、起來等情,然此情縱屬真實,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於當時仍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可能。準此,本院認上訴人所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⑴預估醫療費用:(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預估手術費用10萬元,住院費3萬4,500元,共計13萬4,500元。是查,依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5月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40193號函覆本院:「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病症,有開刀之必要,一般以自體移植手術為主。」、「…手術平均費用約10萬上下,住院5天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復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貴院如附件所示之函文中所載之手術平均費用約為10萬元上下、住院5天左右部分,是否就手術費及住院費有健保給付,前開手術費用10萬元上下係扣除健保給付後之病患自付額,或係未扣除健保給付前之開刀費用支出?」,經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9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90193號函覆本院:「此費用是指健保部分負擔及自費醫材之總和,但每個人受傷的範圍有異,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是認上訴人因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預估共計為10萬元上下,且該部分亦應已包含手術費、住院費及相關醫療耗材之費用,是認上訴人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②又上訴人主張聯新國際醫院之「單人病房特等B」之房型,住
院費一天需自費6,900元,差額為4,800元,平均每日住院費至少為5,000元,5天共計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病房介紹網頁截圖附本院卷第194頁可參。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病房介紹網頁截圖均為單人病房之價格,審酌現今醫療健保給付已提供病人住院之病房,雖多為4人以上之病房,且大多病人或其家屬為顧及隱私及自身方便,均會給付差額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於醫院所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每日住院費至少為5,000元,並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有何需入住單人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足徵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住院費用以單人房計價,應為其主觀上之需求,非屬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上訴人請求病房差額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⑵術後看護費:(上訴人得請求3萬7,800元)①經查,依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5月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401
93號函覆本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靜養期間須半日照護,復健為健保給付須2至3個月…」(本院卷第164頁),再依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6月2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60169號函覆本院:「靜養期間包含在復健期間內為2至3個月」(本院卷第186頁),是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5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於靜養期間3個月,共計約90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用及靜養復健期間31日半日看護費用(本院卷第192頁),應為有理由。
②再查,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1,05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整合照護服務」網頁截圖附本院卷第196頁可參,核以一般看護行情費用尚未過高,應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為5,250元(1,050元×5日),應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靜養期間以每小時410元,半日為4,92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其自行上網搜尋之網頁截圖以供本院參酌,惟該網頁僅為上訴人自行搜尋之資料,尚非為政府機關所公布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且各照護機構皆有不同之收費及計價方式,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收費資料,係以每小時為單位計價,即為以鐘點制之方式計價,故所需費用自會較高,倘以一日或半日為單位計價,每日自無須如此高額之看護費用,核以一般半日看護費用平均約為1,200元計算,但因半日看護之人選,較難尋覓,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住院期間之每日看護費僅為1,050元,故認上訴人靜養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至多以1,050元為計算,是上訴人請求靜養期間3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為32,550元(1,050元×31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術後看護費用為3萬7,800元(5,250元+3萬2,550元=3萬7,800元)。
⑶術後就醫交通費:(上訴人得請求5,320元)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尚需進行自體移植手術,並因此需支出前置預約開刀、住院開刀之來回交通費,且術後亦須支出由其住家往返醫院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共計36次,預估將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萬4,440元,並提出計程車叫車APP截圖附本院卷第198頁可參。經查,據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5月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40193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有進行自體移植手術之必要,且於進行自體移植手術後,所需靜養復健期間約為2至3個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需支出前置預約開刀、住院開刀及3個月靜養復健期間之交通費,自屬有據。
②再查,上訴人雖請求於靜養期間以每周三次回診復健計算交
通費用,惟上訴人並無提出每周皆須回診高達三次之相關資料及證據,且上訴人另請求之術後復健費係以每周一次之頻率計算,詳如後述,是難認上訴人術後每周均有三次回診復健之需求,故認上訴人於術後回診頻率應以每周一次為計算,共計12次(3個月×4周),是上訴人因前置預約開刀、住院開刀入、出院及復健而由其住家往返聯新國際醫院之交通費應以14次(1次+1次+12次)計算,較為妥適。復依上訴人所提出計程車叫車APP截圖,上訴人住家至聯新國際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19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自住家往返聯新國際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為5,320元(190元×14次×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上訴人有支出之必要。
⑷術後復健費:(上訴人得請求6,480元)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5月5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上訴人於進行自體移植手術後,尚須復健2至3個月,已如上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復健時,雖有健保給付,然尚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共計540元(本院卷第20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進行自體移植手術後,尚須支出復健費用一情,堪以認定。再上訴人請求其須復健期間為3個月,共計12周(3個月×4周=12周),以每周進行一次復健之頻率計算,共計進行12次復健,審酌韌帶斷裂之傷害本須加以復健以利其所受傷害盡早恢復,而上訴人主張之復健頻率尚非過高,應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術後復健費共計為6,480元(540元×12次=6,480元),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上訴人得請求1萬1,050元)
經查,依聯新國際醫院於114年5月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40193號函覆本院:「…手術平均費用約十萬上下,住院5天左右,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靜養期間須半日照護,復健為健保給付須2至3個月,可從事一般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知上訴人於出院後,雖需進行復健等治療,然尚有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又上訴人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自案發迄今,上訴人是否有正常工作?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及內容為何?)我自從出車禍後還有一直在工作,我的工作內容部份可以遠端操作,現場的部份有時請人幫忙,有時自己去,我的工作位置有時在辦公室,有時在現場,但我現在的工作與以往相比較相當不便,且因我有貸款,無法不繼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認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多為辦公室,且部分工作內容得遠端操作,縱偶有需前往現場之工作,亦得請他人協助,嗣上訴人雖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工作並非一般辦公室工作,我需要去工地工廠,甚至偶爾需要爬高,所以與醫院回函的時間不同,我開刀後不能工作的期間之前的醫生有說至少要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認上訴人於出院後,即得從事其本身之工作,而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於出院後受有12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即屬無理由。再參酌與本案宣判時間較為接近之上訴人於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間之薪資單(參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上訴人之每月本薪乃為6萬6,300元,以30日計算,每日平均日薪為2,210元,且上開薪資單上亦可見上訴人曾因病假遭扣薪之情形,故可認若上訴人確住院5日進行開刀手術,該段期間應會遭扣薪之損害,若以日薪2,210元計算,即為1萬1,050元(2,210元×5日)。
⒊綜上,上訴人因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萬650元(10萬元+3萬7,800元+5,320元+6,480元+1萬1,050元=16萬65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為何?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及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詳參本院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精神損害及將來須再進行手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3,510元、醫療用品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3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萬元、術後看護費3萬7,800元、術後交通費5,320元、術後復健費6,480元、工作損失1萬1,050元,共計16萬65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部分,誠如前述,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6萬6,970元(6,320元+16萬650元+20萬元=36萬4,270元),扣除原審判決之4萬6,3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650元(36萬6,970元-4萬6,320元=32萬65032萬6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