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張鎮賢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李奕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時,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訴外人吳聲祐所駕駛,並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吳聲祐)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9,277元(含工資1萬8,000元、零件20萬1,277元),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吳聲祐,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萬8,000元、零件11萬1,373元,共計12萬9,3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伊從事發後均未收到被上訴人的損害代位求償通知,因而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吳聲祐以4萬2,000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吳聲祐已拋棄民、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事後才提出代位求償,顯不合理;又系爭車輛損毀程度輕微,應未達無法維修之程度,應以損害差額計算;並應伊雙方應承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由吳聲祐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吳聲祐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17至21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吳聲祐,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9,373元,有無理由?(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經查:
㈠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9,373元,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往中壢方向時,其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上訴人仍繼續前行,因而與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往大竹北路方向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段、騎乘系爭車輛之吳聲祐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行為存在;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萬9,277元,含工資1萬8
,000元、零件20萬1,277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吳聲祐乙節,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大型重機,依行車執照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萬1,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共1萬8,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萬9,373元(計算式:11萬1,373元+1萬8,000元=12萬9,373元)。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損毀程度輕微,應以損害差額計算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與估價單所示更換零件相符,且零件部分亦經計算折舊,故本件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本係依法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無違誤。
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前」,倘被保險人已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故保險人縱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額,亦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移轉。經查:
⑴被上訴人表示業已於111年8月10日依保險契約給付20萬元予
吳聲祐(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通知書上訴人已先行賠付系爭車輛20萬元,經上訴人之家人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等情,有通知書及回執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被上訴人於履行對吳聲祐之保險賠償義務後已有通知上訴人,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與吳聲祐以4萬2,000元達成和解,吳聲祐並
已拋棄其餘請求,故被上訴人再提出代位求償,顯非合理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上訴人與吳聲祐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顯在被上訴人111年8月10日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之後,故吳聲祐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前開實務見解,被保險人吳聲祐事後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拋棄權利,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係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與吳聲祐進行調解,則吳聲祐主要應係就所受人身傷害與上訴人調解,似不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物損失,益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對吳聲祐為20萬元之保險給付
,而取得對於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保險給付金額內、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金額12萬9,373元,應有理由。
㈡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金額應依雙方之責任比例計算等語,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吳聲祐就本件損害亦有過失情形存在。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且經警方到場亦研判吳聲祐並無肇事之情形存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難認吳聲祐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而上訴人迄未說明吳聲祐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應依雙方責任比例計算,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277×0.536×(10/12)=89,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277-89,904=11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