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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陳添福

陳秀蘭陳麗娟陳月如陳月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陳月賢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上 訴 人 陳秀麗視同上訴人 陳和男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陳和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陳秀麗於民國93年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迄今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繼承人陳簡春美於106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和男、子女即上訴人陳添福、陳信德、陳月如、陳月鳳、陳月賢、陳秀蘭、陳麗娟、陳秀麗共9人,均未為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為避免陳秀麗遭追討系爭債務,於106年9月26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陳信德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並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辦理稅籍登記取得2分之1所有權;僅由陳月如取得附表編號4存款;僅由陳秀蘭取得附表編號5、7、8存款;僅由陳添福取得附表編號6存款(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附表編號9投資則未辦理繼承。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被上訴人對陳秀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如變更後聲明:(一)上訴人間就陳簡春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8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陳添福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七)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辦理股票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至3是陳信德花費約1,076,311元取得,包含陳信德於103年4月22日支付印花稅1,311元、103年4月30日、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6日給陳簡春美各10萬元;於106年10月11日給陳和男70萬元;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給陳秀麗各3萬元、4萬元、5,000元,並非無償取得。因陳信德於103年間新婚,以及父母年邁,陳簡春美為取得100萬元作為家庭支出及養老費用,答應將其附表編號1至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陳信德,此情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只是當時因土地增值稅問題,延後取得所有權,待陳簡春美死亡後才辦理登記,陳信德並非無償取得。再者,陳秀麗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已取得275,000元,及約定陳秀麗可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3房屋及土地,直到結婚才會搬離之條件,於103年4月至113年3月止,此10年間房租粗估開銷為84萬元,可見陳秀麗共取得1,115,000元,遠超過其繼承之遺產。另陳月如取得附表編號4部分,此乃陳簡春美積欠陳月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鎮偉之債務,非陳簡春美之遺產,請求扣除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一)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簡春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上訴人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上訴人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上訴人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8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8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即上訴人如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應先就遺產主張權利,亦即遺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先為清償,如有賸餘時始為遺產。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主張在被繼承人陳簡春美往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或者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渠等在分配遺產時僅係清償債務,不是分配遺產。

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與上訴人在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就分割遺產之主張相衝突,且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係分割遺產有違,因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8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數額或名稱 謄本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面積:153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 陳信德分割繼承取得(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106桃資建字第11687號)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85.16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陳信德分割繼承取得(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106桃資建字第11687號) 3 房屋 門牌號: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層次4面積35.6平方公尺、層次5面積130.9平方公尺) 陳信德分割繼承取得(原審卷一第101頁、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100萬元 陳簡春美於106年8月25日死亡後,經陳秀蘭於106年8月29日先轉帳至陳簡春美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轉帳至陳添福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添福再於106年8月31日轉帳予陳月如1,015,000元(個資卷36頁、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 5 存款 中壢內壢郵局914,747元 35萬、20萬、35萬共3筆定存單,結算至陳簡春美106年8月25日死亡時之利息為351,781、211,219元、351,747元,合計914,747元,均由陳秀蘭領取(個資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44頁)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5,292元 陳簡春美於106年8月25日死亡前,106年7月20日轉帳至陳添福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卷36頁) 7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79,219元 陳簡春美106年8月25日死亡後,經陳秀蘭領取79,000元(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53頁);結算至106年9月26日餘額271元,經陳秀蘭辦理結清匯款至陳秀蘭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8 存款 中壢內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4,499元 陳簡春美106年8月25日死亡後,經陳秀蘭於106年8月28日以卡片提款2次各6萬元;於106年8月29日再以卡片提款2次各6萬元;於106年9月4日卡片窗提5萬元(個資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餘額4,499元,陳秀蘭辦理結清提款(個資卷第43頁) 9 投資 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55股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