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戴微軒(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居巷00弄00○00號戴嘉誼(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林美惠(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徐榕鉦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戴邦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戴邦添於上訴後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戴林美惠、戴微軒、戴嘉誼為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簡上卷第71頁),合先說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戴邦添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上訴人應於繼承戴邦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55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於111年發現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1樓漏水,於關閉水源後,請人檢測確定是隔壁的19號2樓即上訴人家漏水,才通知其維修,112年半年的時間上訴人都沒有修,因1樓漏水嚴重,無人可接受該屋況等語。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㈠17號1樓的損害有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17號2樓浴室漏水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負擔17號全部的修繕費用。
㈡被上訴人自稱於101年發現漏水,遲至112年才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17號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縱使1樓因漏水無法使用,2、3樓還能使用,原審以整戶租金計算損失為無理由。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邦添應給付被上訴人152,55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戴邦添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並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審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經查:㈠依羿峰工程行製作的「房屋漏水檢測報告」記載「19號2樓浴
室的牆面與地面之間有裂縫,防水層失效,導致於在洗澡用水時,會漏水滲透至17號」(壢簡卷第52頁),並未提及17號2樓浴室有漏水,且該份檢測報告前提記載「本棟17號房屋,已將自來水錶上水端及水塔下水端關閉,整棟樓層停水及無用水狀態中檢測的結果」,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的17號房屋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水費收據顯示用水度數為0度乙情相符(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則原審認定17號1樓漏水之原因為19號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17號2樓浴室也有漏水到17號1樓云云,並不可採。
㈡17號1樓之漏水狀況,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錄影光碟為證
(壢簡卷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如下:「檔名證一:影片是晴天,一樓房屋牆壁在滴水下面用橘色大水桶接水,水已經滿了。一樓木作櫃子非常潮濕腐爛,漏水處是櫃子旁邊天花板牆角。證二:牆角有大量水滴下來,牆壁斑駁。證三:水從天花板流下來,沿著牆壁及牆角。」(簡上卷第136頁)。被上訴人於關閉水源後,請人檢測確認漏水原因後才通知上訴人維修,難認與有過失。而上訴人戴林美惠自承羿峰工程行的師傅有過來看19號2樓浴室、有換了水管還是有二條水痕、師傅要其去買強力膠倒到地板上,還有以矽利康補強,但是還是無法解決,所以其才另外叫人將整間浴室打掉,重新施作,113年6月才修好等語(簡上卷第136、146頁)。則上訴人從112年被通知19號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17號1樓漏水,直到113年6月才將漏水修復,導致被上訴人17號房屋裝潢受損、無法居住,自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7號1樓室內照片(壢簡卷第5、6、
57至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36頁)觀之,17號1樓的客廳天花板及固定在牆壁的木作櫃子潮溼腐爛,且在櫃子旁的天花板牆角在漏水,要用橘色大水桶接水,此種1樓漏水嚴重的屋況,依常情無人願意承租或使用,故上訴人辯稱2、3樓還能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繼承戴邦添之債務,自僅就繼承戴邦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戴邦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55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邦添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庸諭知該部分之原判決廢棄,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