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蔡勝福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水溢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又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簽訂整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備註欄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09、2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土石採取,伊須支付被上訴人處理費用220萬元,已於同日交付系爭定金。兩造並為系爭約定,如伊遇不可抗力無法施作時,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定金。而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採取土石,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伊並以113年6月5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縱使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未經解除,伊無法實施開採行為係因法令限制所致,被上訴人未提供可合法開採之土地,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4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約定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餘請求權基礎,詳上壹、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各持1份,上訴人自行在其持有之版本加註系爭約定,兩造就該約定並無達成合意。又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非一律禁止採取土石,系爭契約尚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再為開採,非屬不可抗力,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開採。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乃主管機關公告之事實,伊並無隱瞞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持有之版本見本院卷第
65、67頁,被上訴人持有之版本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系爭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27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3年6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合意⒈細繹兩造持有之系爭契約,上訴人版本以手寫系爭約定:「
備註:如乙方(即上訴人)遇不可抗力之情形無法施作,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需退還訂金」等語;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被上訴人應分3期支付被上訴人費用共計2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定金等情,被上訴人並在收受系爭定金處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上訴人之版本則無上開手寫內容(見原審壢簡卷第15頁),惟其並不否認有在上訴人所執系爭契約之背面簽收系爭定金(見本院卷第40頁)。
⒉證人張銘祐證稱:伊介紹兩造認識,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在場;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列印攜至現場,而系爭約定是在現場臨時談到,被上訴人簽收系爭定金則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收受款項應開立證明;上訴人逐條解釋系爭契約及手寫內容,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但被上訴人說其持有之版本不必記載該手寫內容,以免他人知道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核證人張銘祐與兩造並無夙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系爭契約背面既已記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之旨,則兩造一併約定該定金於何種情形應予退還,亦符交易常情。足見系爭約定確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亦即上訴人如遇不可抗力致無法施作,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定金。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係由上訴人片面註記,未經伊同意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約定所謂不可抗力包含開採違法之情形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銘祐證稱:系爭約定是在現場臨時談到,關於所謂不
可抗力之情形,有提及遇到梅雨季節無法施作、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借路致挖土機無法出入、法令限制不得開採等;上訴人從事營造業,開挖前會先確認有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顯見兩造成立系爭約定之真意,係將開採違背法令納為不可抗力之情形。如因法令限制,致上訴人無法實施合法開採,被上訴人即應退還系爭定金。
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退還系爭定金⒈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⑴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所謂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1款、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桃園市政府為有效管制該市農業用地改良需求,俾利農民改善農耕環境,提高農作收益,訂定本要點。又農業用地改良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其土石不得外運、堆置及篩選,且不得妨害或影響原灌排水功能、農地利用及鄰近農業經營環境完整性。桃園市申請農業用地改良作業要點(下稱改良要點)第1條、第4條亦有明定。而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及回填乾淨土,倘需土石改良須依改良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應作為農業使用,不得基於商業目的使用等節,業經農業局113年6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133、134頁)。可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雖非一律禁止採取土石,然應事先申請許可,且限於農業改良使用之目的所實施之採取行為,始能獲得准許。
⒉揆之系爭契約第1點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土地上
土石眾多無法種植故委託乙方(即上訴人)進行土石採取及回填乾淨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與上開約定所載不同,伊不是因系爭土地無法種植而委託上訴人整理,僅是讓上訴人採取土石,上訴人則支付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訴人所陳:兩造締約真意不是一般之農業土石改良,實乃商業開採行為,上訴人要將採取之土石載走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採取土石,藉以收受費用賺取利益,與農地之改良使用無涉,依上說明,乃現行法令禁止之行為,縱使上訴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不會予以准許,核屬系爭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一律禁止採取土石,上訴人怠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屬不可抗力等語,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4款規定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