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徐謝瑞珍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上訴人 王廖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派進(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私下聯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訊息功能,傳送語音訊息(下稱系爭語音訊息)予訴外人張徐美惠,陳述「他(指王派進)自從跟她(指上訴人)在一起,就沒有跟我一起睡了」、「他(指王派進)自從跟她(指上訴人)在一起,他就不曾跟我同一張床」、「那算命的也說,要等到他(指王派進)無法玩才有辦法了,他跟這婦人(指上訴人)也還有來往」等語,而傳達意指「上訴人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此外,被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吳許秀娥及徐毓敏散布系爭言論。兩造於112年7月3日在新勢里長辦公室進行協商(下稱協商會),王派進明確表示與上訴人10幾年沒見過面了,根本未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則稱所言之系爭言論為真實,及於協商會後仍持續散布系爭言論。
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散布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以:王派進曾向其坦承與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其傳送系爭語音訊息傳送予張徐美惠,為一對一私密對話,且在協商會中陳述系爭言論,係為辯論事實真相,均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故意等語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散布系爭言論,並請求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間傳送系爭語音訊息予張徐美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語音訊息之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詳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案卷第17至19、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陳述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後,仍持續散布系爭言論」等情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本院認應屬真實可信,理由如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述待證事實,於原審提出系爭語音訊息錄音檔案及譯文、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證據以資佐證,嗣因原判決不採認張徐美惠等人之錄音證據,上訴人復於二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核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屬於原審所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據證人張徐美惠證稱:「我和被上訴人是鄰居。112年2、3月間,在端午節前,被上訴人曾在我住處向我說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至少對我說過3次。被上訴人心情不好,就會跟我抱怨她老公跟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我有勸被上訴人這種話不能講,很傷人。被上訴人說是她老公告訴她的。我不認識她老公,也沒有看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任何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跟我講之前,我沒有聽過其他人說被上訴人之老公和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跟我講了之後,鄰居之間就會傳話出來,後來上訴人問我有沒有聽過,我跟上訴人說我2、3月就聽過了,並將系爭語音訊息傳給上訴人。」等語(本案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吳許秀娥證稱:「我和被上訴人是同社區之鄰居。被上訴人有於112年端午節前,在公園聊天時,2次向我說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是112年端午節前,在公園碰到隨便聊天時說的,我不認識她老公,也沒看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任何交往關係,我有聽到別的鄰居傳這樣的話。」等語(本案卷第62至64頁);證人徐毓敏證稱:「我和上訴人是姑嫂,和被上訴人是鄰居。被上訴人有向我說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但我不記得是何年何月說的,那次被上訴人在巷口轉角對我說『你嫂嫂(指上訴人)很奇怪,以前都是我跟她買豆漿,現在我先生爭著要去跟上訴人買豆漿』,她說有人看到她先生去上訴人家裡,我問她是誰看到,她不說,我問她先生幾歲,她說80幾,我說80幾歲了也不能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摸一摸也開心』,我說不能亂說話。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老公跟上訴人有任何交往關係。」等語(本案卷第65至66頁)。衡諸上述3名證人於114年4月22日在本院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曾對渠等陳述系爭言論,且渠等與兩造並無仇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謊稱上情之必要,是堪認渠等上述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另被上訴人亦自陳:「我先生很花心,一直拈花惹草,上訴人纏我老公最久,我嫁給我老公很辛苦,我老公都不體貼我。」、「她(指上訴人)占有我先生30多年」等語(本案卷第66、11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因夫妻感情不睦,心有不滿而萌生向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之動機,此益證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之上述證言為有據可採。
(3)依系爭語音訊息之譯文、上開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2年間,陸續對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系爭言論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妨害他人家庭之負面評價。至於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訴人與王派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但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散布之系爭言論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陳述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如下: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原判決綜合兩造之陳述後認定:協商會係為處理兩造間系爭言論之糾紛而召開,被上訴人於協商會所為之言論係其個人主張權利之攻防方法,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詳敘其理由(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㈠3」所載,詳本案卷第24頁),核屬有據且於法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後,仍持續散布系爭言論」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被上訴人究係向何人以何方式散布系爭言論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故本院認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12年間向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散布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歷係國小畢業,被上訴人之學歷係國中肄業,兩造於事發當時均係家庭主婦(見本案卷第126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個資卷)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兼衡本件事發經過,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案卷第49頁)。是以,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