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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黃世明被上訴人 吳玫臻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將本金150萬元部分減縮為20萬元(法定利息部分未變更)(簡上卷第93頁),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主張:原判決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然於法院曠日費時審理期間請求權人何時得以實際知悉具體受損害時間及範圍?是否應於二審後才能實際知悉具體損害範圍及求償金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虛捏事實對原告進行妨害性自主之訴日為求償起算日,據此認定附帶民事求償已逾2年,求償時效而消滅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二審答辯: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限於直接故意之要件,否認上訴人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110年3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告之事實,且無任何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卻遲至於113年3月2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詞。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之判斷」部分外,另補充: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從「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起算,而非該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詢問警方就被上訴人提告細節而知悉該誣告知侵權行為,故認應於110年3月9日起算2年時效,與上揭規定核屬相符。

(二)上訴人雖主張「是否應於二審才可知悉損害範圍及求償金額」,然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上情主張知悉之時點應由二審後起算,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