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張慶祥被 上訴人 邱呂阿鸞
邱創宏邱創彥邱素貞邱素惠邱素英
邱素蘭邱宥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上訴人 鄭世文(鄭德雄承受訴訟人)
鄭世昌(鄭德雄承受訴訟人)
鄭謝惠美(鄭德雄承受訴訟人)
鄭慧君(鄭德雄承受訴訟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鴻(鄭德雄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鄭德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謝惠美、鄭世鴻、鄭世文、鄭世昌及鄭慧君,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51頁、第157-159頁),上訴人並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5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逾1,5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世鴻、鄭世文、鄭世昌、鄭謝惠美、鄭慧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依鄭德雄生前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鄭德雄表示抵押權
於設定前,訴外人金複鑫公司(負責人為鄭德雄之子)已積欠被繼承人邱榮華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嗣於101年4月間,邱榮華向鄭德雄表示倘需資金周轉,若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則以月息1.2%、在額度5,000,000元之限度內,出借資金,惟邱榮華借貸1,500,000元後,卻以金複鑫公司上開積欠之款項,及金複鑫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9月3日以公司本票陸續向其借款60萬元為由,稱借貸之款項已逾500萬元,拒絕再出借資金予鄭德雄,顯然邱榮華並未區分借貸款項為相異之二人,且就支付利息部分,乃分別以金複鑫公司、鄭德雄之名義,匯至邱榮華之帳戶,以金複鑫公司之名義共匯款14筆,每筆約72,630元、以鄭德雄之名義共匯款10筆,每筆約63,600元,上開利息之差異,更係因其等借款金額不同所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
㈡其次,鄭德雄與邱榮華於101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縱有載明借款5,500,000元,然該契約書既未載明「收訖」借款,且該借款金額高達5,500,000元,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付款之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另依證人呂盛於原審結稱之證述內容,亦稱鄭德雄不可能一次向邱榮華借貸5,500,000元款項,應是分次借款等語,更證明邱榮華於立約時,未將上開5,500,000元款項交予鄭德雄。
㈢另邱榮華之手寫筆記帳冊部分,並未有記載支出5,500,000元
款項,況該手寫帳冊於101年4月30日,更載明「4月份無支出」,倘若邱榮華確有借貸上開高額之款項予鄭德雄,殊難想像邱榮華未記載上開借款,可認鄭德雄、邱榮華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時,實為舊債未清償之情形,鄭德雄所指稱其與邱榮華設定抵押權、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時,邱榮華僅交付1,500,000元,其餘則係將舊債一併計入5,500,000元款項等節,自堪為真。
㈣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邱榮華確有交付5,500,000元款項予
鄭德雄,則鄭德雄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設定予邱榮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邱呂阿鸞、邱創宏、邱創彥、邱素貞、邱素惠、邱素英、邱素蘭、邱宥潔(即原審之被告,下稱邱呂阿鸞等8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鄭德雄於101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簽立借據、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於101年4月16日則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債務,後續自101年4月20日起,鄭德雄皆有陸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107年8月16日止,除上開債權外,於103年1月17日、同年10月2日間,鄭德雄則以「金複鑫科」之名義,透過開立本票擔保之方式,陸續再向邱榮華借貸各300,000元,而該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鄭世鴻,倘若鄭德雄未向邱榮華借貸款項,並收取借款金額,豈會於借款日後,以現金或以鄭德雄、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匯款之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予邱榮華。
㈡又依邱榮華之手寫帳冊內容所示,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12月
止,每月資產餘額紀錄帳冊均有記載「鄭德雄貸款5,260,00
0、5,300,000」,利息收支帳冊中,亦有「4月20日鄭德雄5,260,000120=63,120、6月20日5,360,000120=63,600」等有關利息之記載,參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壹佰貳拾元,乙方應於每月20日給付乙方」,更可認鄭德雄於借款後,自101年4月20日起,即有依約支付利息之情形。
㈢另邱榮華於101年4月11日時,其銀行存額餘額為3,686,771元
,且於101年1月至4月間,亦曾陸續提領現金300,000元至2,500,000元等款項紀錄,上訴人主張邱榮華無資力借貸5,500,000元款項予鄭德雄乙節,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鄭世文、鄭世昌、鄭謝惠美、鄭慧君、鄭世鴻之答辯,則引用鄭世雄生前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內容(本院卷第185-189頁)。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逾1,5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邱榮華與鄭德雄間,並未存有超過1,500,000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邱榮華與鄭德雄於101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邱榮華並未交付5,500,000元之現金予鄭德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逾1,5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邱榮華與鄭德雄間,並未存有超過1,500,000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邱榮華與鄭德雄於101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邱榮華並未交付5,500,000元之現金予鄭德雄,有無理由?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邱呂阿鸞等8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邱
榮華確有交付5,500,000元之借貸款項予鄭德雄等語,然觀諸鄭德雄與邱榮華於101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即已載明「立契約人邱榮華(以下稱甲方)鄭德雄(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甲方願貸與乙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卷第39頁),該借款契約書既已載明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邱榮華已如數將鄭德雄借貸之款項即5,500,000元交予鄭德雄,可認被上訴人邱呂阿鸞等8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迭以上開借款契約書,鄭德雄未載明「收訖」借款等語,或邱榮華未提出付款之證明等節,主張被上訴人邱呂阿鸞等8人未盡舉證之責,然該契約書既已載明「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依該文義解釋,本即可認定邱榮華已將款項交予鄭德雄。
⒊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證人呂盛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認
邱榮華並非一次交付5,500,000元予鄭德雄等語,然呂盛於原審時證稱:伊並未看過鄭德雄與邱榮華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伊有看過鄭德雄拿土地權狀向邱榮華借貸款項,伊不知道借貸多少款項,是零零碎碎借款;鄭德雄沒有用那麼多錢,不可能一次拿那麼多錢,伊沒有印象鄭德雄每次拿多少錢等語(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卷第84-87頁),依呂盛上開證述之內容,其既未見過鄭德雄與邱榮華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知悉鄭德雄向邱榮華借貸之款項究竟為何,亦不知悉鄭德雄每次向邱榮華借貸之款項數額為何,則呂盛上開片面單憑自身之臆測,推論鄭德雄不會一次借貸高額之款項等語,實無任何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邱榮華乃加計包含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
公司借貸之舊債,至多僅能認定邱榮華借貸1,500,000元予鄭德雄,而非借貸5,500,000元款項予鄭德雄,且依照邱榮華生前之帳冊內容,邱榮華又未記載貸予5,500,000元款項予鄭德雄乙事,更足認邱榮華與鄭德雄間並未存有上開5,500,000元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縱使邱榮華生前之帳冊,確有記載「4月份無支出」(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卷第66頁),然上開所謂之「無支出」,綜觀該部分帳冊前後項目文義之記載,實無從逕自推認係指邱榮華該月份均無支出,遑論亦難想像吾人一般生活常情,有整月無支出之可能性。況觀邱榮華自101年4月20起至101年9月20日間,皆有記載鄭德雄償還利息(包含63,120元、63,600元)等情形,該償還之利息之數額,又大致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壹佰貳拾元,乙方應於每20日給付...」之情形一致,則被上訴人邱呂阿鸞等8人辯稱上開款項即係鄭德雄償還上開借貸5,500,000元款項之利息等語,確非無稽,上訴人雖迭主張鄭德雄與邱榮華間有加計舊債之情形,然上訴人實未曾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單憑鄭德雄生前片面撰寫之答辯狀,當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末以,上訴人尚主張匯入邱榮華帳戶款項部分,以金複鑫公
司名義共匯款14筆,每筆約72,630元、以鄭德雄名義共匯款10筆,每筆共63,600元,上開匯款款項之差異,更可認係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鄭德雄分別向邱榮華借貸款項,屬兩筆相異之借款等語,惟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邱榮華帳戶存摺之匯款紀錄,鄭德雄陸續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匯款至邱榮華帳戶內之款項,本非每筆款項皆為一致,當無從僅因鄭德雄與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匯款之款項有異,逕論其等係償還相異之債務,遑論即便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確與邱榮華間有另成立他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亦與鄭德雄與邱榮華間成立上開總計5,500,000元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迭主張邱榮華與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成立其餘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遽論上開5,500,000元有包含舊債之情形,不僅與前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不符,又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迭以片面之臆測,推論前開之詞,實無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逾1,5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是以,綜觀上訴人提出上開事證,既無從認定鄭德雄與邱榮華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有1,500,000元,而被上訴人邱呂阿鸞等8人業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鄭德雄與邱榮華間確存有,5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綠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執行分配表,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逾1,5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0,000元,逾1,5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無理由,更將對上開執行事件未表示反對之鄭德雄,一併列為上訴範圍,要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雖迭聲請調查邱榮華生前之全部手寫帳冊,欲證明上開5,500,000元款項,實有包含舊債乙節,然原審業已調查邱榮華生前於101年4月20日起至103年8月4日之手寫帳冊內容(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遍觀上開鄭德雄與邱榮華於101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又已明載兩造間成立總計5,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契約書亦未載明該款項有包含任何舊債之情形,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前提下,無論邱榮華生前與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究竟有無其他金錢往來,均無從逕予認定確與上開5,500,000元款項有關,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部分,要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