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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蔡士傑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奕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伊住處施工後擅自離場,遺留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拒不取回,無權占用伊住處空間,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10年6月23日至112年11月6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2,600元(下稱甲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下稱乙不當得利),核係基於上訴人以系爭物品占用被上訴人住處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承作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原住處(下稱原住處)工程,然因發生糾紛,擅於同年6月18日停工離場,遺留系爭物品無權占用原住處空間拒不取回。嗣伊出售原住處並點交予買受人,系爭物品乃於113年10月25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新住處(下稱新住處),遲至114年6月4日始經上訴人取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甲、乙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甲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乙不當得利,詳如上壹、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拒絕伊取回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為伊之生財器具,置於被上訴人住處無法使用,伊未因此受有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高於一般倉儲業者行情,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原住處工程,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自110年6月23日起均置於原住處,嗣因被上訴人搬家而於113年10月25日遷至新住處,已於114年4月6日經上訴人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91、163、176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以置放物品之方式占用他人房屋,性質類似租用倉儲之商業交易,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取得之租金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㈡系爭物品占用被上訴人住處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6、21至23、5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對上訴人稱:

「你佔用我家放的電風扇及雜物請與我約時間載走,你不配合要停工,就趕快取走,不然再請我律師再幫我求償日租金,看你要租多久??」「趕會跟我約時間把你佔用我家的東西拿走,不然日租2000元,110年6月23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對上訴人稱:「趕會跟我約時間把你佔用我家的東西拿走,不然日租2000元,110年6月23日起算!」「今天10點前可來拿你風扇,今天10點我要出差台中3天」「你要其它時間拿,跟你說好幾次了,跟我約時間」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回稱:「現在去拿」「幾點到啊」「電話也不接是什麼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整回稱:「剛有訪客,我出發嘍,再約其它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23頁)。

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即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物品,否則自同年月23日開始計收租金,惟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重申自同年月23日起算租金,並表明:「今天10點前可來拿你風扇,今天10點我要出差台中3天」等語,上訴人仍未如期前往,僅以電話聯繫。參以上訴人自陳:伊後來與被上訴人切斷所有聯繫,被上訴人雖有傳訊息要伊去拿系爭物品,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自113年6月23日起計收租金,仍有意將系爭物品存放被上訴人住處不予取回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拒絕伊取回系爭物品云云,然被上訴人數次催促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已如上述。又揆諸前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回稱:「剛有訪客,我出發嘍,再約其它時間」等語後,上訴人稱:「要先講時間 我才趕去」等語,被上訴人接稱:

「下次來我新家你放的雜物要繳清3個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該回話僅在提醒上訴人計收租金之事,並無顯現拒絕上訴人於繳納租金前取回系爭物品之意思。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言「下次來我新家你放的雜物要繳清3個月租金」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伊取回系爭物品云云,委無足取。㈢上訴人受有每日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生財器具,固因置於被上訴人住處而未使用,然上訴人係有意將系爭物品存放被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倉儲空間之利益。上訴人抗辯未獲取利益云云,要無可採。爰審酌系爭物品中體積較大者,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業用電扇3臺,其長、寬均為65公分,高93至112公分(高度可調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29頁),並有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電扇型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據;又被上訴人住處為有人居住看管之住家,環境優於一般倉庫;且系爭物品存放之房間,在系爭物品上方及周圍空間已不便於被上訴人再為其他生活利用,自不能單以系爭物品所占體積計算上訴人獲取之利益;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上訴人以系爭物品占用原住處、新住處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2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上訴人提出倉儲業者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41至47、107至121頁),抗辯以系爭物品體積計算每月倉儲費用之行情僅為3,000元,每日200元實屬過高云云,亦非可採。茲以每月200元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112年11月6日受有不當得利173,400元(計算式:200×867=173,400),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72,600元,核屬有據;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受有不當得利67,200元(計算式:200×336=67,200),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於67,2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7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藍色膠帶 2捲 2 扁鑽 1支 3 鐵刷 1支 4 油漆刷 1支 5 鐵鎚 1支 6 油漆刮除器 2支 7 瓦斯罐 1罐 8 清潔劑 1瓶 9 工業扇 3臺 10 垃圾桶 1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