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芷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郁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何郁麒給付超過新臺幣439,4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芷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江芷萁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何郁麒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江芷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江芷萁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江芷萁負擔10分之3,餘由何郁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欄所示之金額,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持續就診,故追加請求醫療費、交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已於第二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故請求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物品損壞金額,上訴人即無庸舉證。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衍生前庭功能異常、雙側末梢性眩暈、耳鳴、適應性失眠等後遺症,屬固定且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精神慰撫金應再提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變換路線未注意後方來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之前庭功能異常引發雙側末梢性眩暈、耳鳴等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請求關於此病症之費用為無理由。上訴人未工作自無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亦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另上訴人應舉證物品之價值及系爭機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並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應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546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320元,及其中388,958元自113年1月5日起;其中183,36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機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與本院認定相同之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說明如下。
1.醫療費: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壢簡卷第126頁反面),故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⑵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醫療費3,500元,其中113年5月2日、11
3年6月27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14日因耳鳴、適應性失眠就診支出330元、430元、330元、430元(簡上卷第39、41、43、225、227頁),係自111年8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即陸續就診之相同病症(壢交簡附民卷第第1
1、13頁;壢簡卷第119頁),應予准許。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2月11日因右側耳耳鳴、雙側其他末梢性眩暈就診支出590元、530元、530元(簡上卷第
45、47、225、227、229、231頁),係自發生系爭車禍即陸續就診之相同病症(壢交簡附民卷第11、13頁;壢簡卷第48頁),應予准許。惟113年6月26日因「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就診支出330元(簡上卷第49、51頁),與先前之症狀均不同,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⑶小結: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12,944元應予維持;上訴人追
加請求醫療費其中330元為無理由,其餘3,170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觀之,並無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其係親友接送,則其於原審請求及於二審追加請求其就診之交通費(就診以外之部分未上訴),均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元(壢簡卷第127頁),於二審稱在家維修電腦、買賣中古電腦,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簡上卷第207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既無工作收入,自無工作損失,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19,582元應予廢棄,上訴人追加請求107,876元則為無理由。
4.機車修繕費: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訴外人林宗怡讓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簡上卷第67頁)。查系爭機車為95年4月出廠(簡上卷第69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明細(簡上卷第223頁),使用二手零件2,300元不再折舊,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3,800元,維修位置經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壢簡卷第90頁反面、94頁反面、95頁),故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繕費3,800元為有理由。
5.物品損壞(髮圈、口罩、外套、安全帽、衣服):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外套受損照片及購買之價格為990元之網頁圖片(簡上卷第71至75頁),爰審酌衣服價值不高,使用後即應折舊,本院認應以500元為適當。上訴人未提出其餘物品受損照片,其請求即不予准許。
6.將來醫療費: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將來醫療費若干,故原審未准許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雖提出113年6月26日神經內科之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檢查單(簡上卷第49、57頁)及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4日、113年10月4日神經內科預約檢查單(簡上卷第53、59、61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症狀,與先前之症狀均不同,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7.勞動力減損: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02頁),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9歲,依通常情形,如上訴人具有完全勞動能力,其每月收入應可達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故原審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應屬合理。又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26日至上訴人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7年8月28日止【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簡上卷第229頁)】,則其每年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3,330元(計算式:25,250元×12個月×11%)。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99,423元【計算方式為:33,330×11.00000000+(33,330×0.00000000)×(1
2.00000000-00.00000000)=399,422.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392,607元,原審認定其中389
,198元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故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389,198元應予維持。
8.其餘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部分,不再贅述。㈡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查兩造係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可參(壢簡卷第89頁及反面),被上訴人為後車,自應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並未變換路線,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預判其動向而自上訴人右方超車,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43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認定欄加總,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8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39,434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准駁 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認定 上訴 追加 附帶上訴 1 醫療費 12,944元 准 12,944元 ✗ ✗ 3,500元 12,944元 16,114元 駁 0 2 醫療用品費 622元 准 622元 ✗ ✗ ✗ 622元 622元 駁 0 3 交通費 36,078元 准 0 1,682元 34,396元 28,592元 ✗ 0元 駁 36,078元 4 看護費 26,400元 准 0 26,400元 ✗ ✗ ✗ ✗ 駁 26,4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252,384元 准 198,582元 53,802元 ✗ 281,698元 198,582元 0元 駁 53,802元 6 機車修繕費 3,800元 准 0 ✗ 3,800元 ✗ ✗ 3,800元 駁 3,800元 7 物品損壞 2,120元 准 0 ✗ 2,120元 ✗ ✗ 500元 駁 2,120元 8 勞動力減損 392,607元 准 389,198元 3,409元 ✗ ✗ 389,198元 389,198元 駁 3,409元 9 將來醫療費 23,349元 准 0 0 7,584元 ✗ ✗ 0元 駁 23,349元 10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准 6萬元 29,370元 210,630元 ✗ 6萬元 6萬元 駁 24萬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 -30,800元 准 -30,800元 未扣 未扣 未扣 -30,800元 合計 1,019,504元 630,546元 258,530元 313,790元 630,546元 439,434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