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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呂寶雄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6巷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有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原審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有誤云云。經查:原審指定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4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23日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5、66至67頁)。上訴人雖稱其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但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報案資料,受理報案時間為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2分,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99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且查無上訴人當日就醫資料(本院個資卷),上訴人以發生車禍無法到庭云云,並無可採,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准予一造辯論,訴訟程序並無違誤,自無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餘地,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2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73.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同向由訴外人蔡東岳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被上訴人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因修繕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1,397元(其中工資已包含鋁圈修復共45,392元、烤漆36,535元,零件部分99,470元),其中更換之零件考量折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從中間車道左切到內側車道時,因下雨視線不佳致未能看清而自撞護欄,系爭車輛為後車且距離甚遠,是本件事故應由蔡東岳負全部責任。縱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烤漆卻未脫落,足見擦撞力道極輕,況依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右側車門有刮痕,而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輪胎及輪圈均未見傷痕,是被上訴人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3、15、18至21、35所示之項目之修繕費用,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既需更換,自無須再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10、13、16、33所示之項目之修繕費。又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擦撞點非左側,被上訴人卻要求如附表編號

17、23所示之項目之修繕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07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遭駁回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北向73.3公里處時,與同向由蔡東岳駕駛而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維修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共計102,307元(其中工資含鋁圈修復共45,392元、烤漆36,535元,零件部分99,470元經折舊後為20,38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維修照片、修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至30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有無過失及維修項目是否必要,另見後述),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同向後方有蔡東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狀向左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擦撞其右側車身,左側車身擦撞護欄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及蔡東岳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49頁)。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之際自應注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表所載,當時為雨天,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後照鏡並打方向燈,有看到系爭車輛,但覺得距離已夠、車距很遠等語,蔡東岳於警詢時亦稱當時車速為時速110公里,右前方之肇事車輛突然變換到伊車前方,發現時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剎車向內側閃避仍擦撞等語,佐以事故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車輛均屬高速行駛,足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未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所致,其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所辯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致蔡東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法代位行使,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共計102,307元(其中工資含鋁圈修復共45,392元、烤漆36,535元,零件部分99,470元經折舊後為20,38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上訴人就附表所列維修項目僅編號5、14、22、24至32、34未予爭執,其餘則以本件事故擦撞輕微,系爭車輛僅右側車門有刮痕,且擦撞點非左側,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而無支出維修必要等語置辯。但查:依據當時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除右側遭肇事車輛擦撞外,尚因向左閃避而擦撞內側護欄,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本件車禍當時照片,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輪弧、兩側後視鏡及鋁圈有刮擦痕跡或凹陷受損,從而有關上開車損部位之維修及零件更換均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其餘項目亦屬檢修施工過程中拆裝之必要工序,塗裝則是回復系爭車輛整體外觀,均屬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惟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鋁圈部分並未更換新品而是以修復方式為之,有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可憑(原審卷第13頁),從而工資含鋁圈修復及烤漆費不予計算折舊,至於零件費用99,4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102,307元(計算式:20,380+45,392+36,535=102,3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原審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2,307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相同請求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維修項目(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工資 零件 1 四輪定位 2,040 2 輪圈或輪胎(四輪) 680 3 頭燈:拆裝(單) 272 4 前保險桿:拆裝 2,448 5 右前車門:更換 3,400 6 右輪弧車身護條:更換 680 7 右前葉子板3x100cm2受損面積C級處理 1,360 8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四個) 952 9 前葉子板˙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葉子板) 1,632 10 車門半總成,前門,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車門) 2,448 11 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 5,875 12 3層塗裝調色時間(2K;2片) 9,139 13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 1,360 14 使用烤漆房 816 15 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5,386 16 車門半總成,前門,右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新鋼板;多) 4,733 17 左車外後視鏡殼:更換(方向燈型) 1,000 18 駐車輔助電腦初始化 1,000 19 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更換 200 20 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 4,190 21 右輪弧車身護條 4,190 22 右後視鏡總成 15,640 23 左後視鏡總成 4,090 24 右前車門次總成 35,370 25 塞子 120 26 鉚釘 60 27 右前門防水膠條 4,660 28 右前車門防水膠條NO.2 2,140 29 車門外嵌板加強板內襯 9,040 30 右前門維修孔蓋 4,800 31 右前門窗後框條 2,730 32 鉚釘 420 33 右前門外把手 12,020 34 耗材費(有費) 6,506 35 鋁圈修復 30,000 共計 81,927 99,470 折舊 81,927 20,380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470×0.369=36,7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70-36,704=62,766第2年折舊值 62,766×0.369=23,1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66-23,161=39,605第3年折舊值 39,605×0.369=14,6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05-14,614=24,991第4年折舊值 24,991×0.369×(6/12)=4,6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91-4,611=20,38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