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惠光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培威負擔94%,餘由上訴人楊云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已撤回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洪培威新臺幣(下同)29,696,183元、再給付上訴人楊云瑀1,884,06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不法行為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三、洪培威上訴部分:㈠洪培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頸椎後移、第四第五及
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下合稱A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100至103頁)。但查,洪培威所提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醫師診斷出A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A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醫學鑑定,該院綜合審酌所附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後,鑑定結果認上開資料僅能呈現洪培威於110年4月30日及5月14日之頸部X光有輕微頸椎退化及後移情形,無法判定係原有退化、先天形成,抑或因車禍所導致等情,有該院回復意見表足憑(本院卷二127頁),可見經醫學鑑定結果洪培威並無法證明A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㈡茲就洪培威上訴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器材費:洪培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及器材費共108,408元損害,然此部分金額均為A傷害所衍生,而洪培威並未證明A傷害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洪培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於法無據。
2.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洪培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須手術及復健,受有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115萬元損害。惟觀諸洪培威提出關於此部分費用之證據上僅記載「人工椎間盤24萬」「耗材約10萬」等內容(本院卷一104頁),不僅無法證明洪培威日後確有手術及復健之必要,且可知洪培威所稱手術及復健費用均與A傷害有關,而洪培威既未證明A傷害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則洪培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費用,不應准許。
3.交通費:洪培威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9,840元損害,但查,洪培威主張之上開交通費均為診治A傷害時所支出,因洪培威迄未證明A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840元,非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洪培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91,183元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99至103頁),惟觀諸各該診斷證明書最早之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26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距1年,且診斷內容多與A傷害有關,而洪培威迄未證明A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是洪培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091,183元,並無理由。
5.看護費:洪培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4,218,000元損害,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一183頁),但查,洪培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左側上背鈍挫傷及左手肘鈍挫傷等情,已如前述,依此傷勢尚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且洪培威迄未提出其須由專人看護長達3年之診斷證明書,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看護費,不應准許。
6.扶養費:洪培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無法撫養小孩,且擔心未來手術導致癱瘓,故請求子女扶養費285萬元云云,然洪培威迄未說明其因本件車禍得請求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其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7.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洪培威固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除原審判准之121,248元外,尚受有278,752元修理費及交易損失云云,惟原審認定洪培威所受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金額共121,248元,並無違誤,本院之理由與原審相同,茲不贅述,是洪培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8,752元修理費及交易損失,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洪培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上背鈍挫傷及左手肘鈍挫傷,傷勢尚輕,兼衡洪培威與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暨洪培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洪培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洪培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9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楊云瑀上訴部分:㈠楊云瑀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流產、子宮脫垂及膀胱下垂
合併漏尿等傷害(下合稱B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33至34頁)。但查,楊云瑀所提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醫師診斷出B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B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醫學鑑定,該院就楊云瑀流產問題之回復意見為:第一孕期流產發生率至少10%至20% ,大部分的原因和本身胚胎發育、染色體異常有關,以目前提供的資料,難以確認早期流產和車禍有直接關係;關於其他傷害之部分則回復:子宫脱垂及漏尿,依病歷内容及時間,無法判定是否因車禍造成或是加重症狀等語,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二129頁),足徵經醫學鑑定結果,楊云瑀並無法證明B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㈡茲就楊云瑀上訴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器材費:楊云瑀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及器材費共338,694元損害,然觀諸楊云瑀所提證據,此部分金額均為B傷害所衍生,而楊云瑀並未證明B傷害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則楊云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費用,於法無據。
2.交通費:楊云瑀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5,830元損害云云,但查,楊云瑀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隔半個月,難認該次就醫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其他交通費則均為楊云瑀為診治B傷害時所支出,因楊云瑀迄未證明B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5,830元,非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楊云瑀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542元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28、3
1、33、34頁),惟觀諸各該診斷證明書所示,除原審用以認定楊云瑀應休養1週而判准不能工作損失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未見其他醫囑楊云瑀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故楊云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6,542元,並無理由。
4.看護費:楊云瑀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90天,受有看護費333,000元損害,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一62頁),但查,楊云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情,已如前述,依此傷勢尚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且楊云瑀迄未提出其需由專人看護長達90天之診斷證明書,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看護費,不應准許。
5.扶養費:楊云瑀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無法撫養子女,故請求子女扶養費9萬元云云,然楊云瑀迄未說明其因本件車禍得請求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其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楊云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傷勢尚輕,兼衡楊云瑀與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暨楊云瑀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楊云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楊云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云瑀上開費用共1,884,066元、給付洪培威上開費用共29,696,183元,及均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洪培威固聲請調閱其歷來健保就醫歷程記錄,欲證明洪培威未曾因頸椎問題就醫,惟洪培威是否曾因頸椎問題就醫,與A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實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