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王德義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旺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42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開設「民佳便利商店」(88年12月9日設立登記,下稱系爭商店),於101年間將系爭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良菘(按:原告起訴時誤繕為「崧」),上訴人因而授權王良菘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印章作為經營系爭商店支付貨款之用。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支票係王良菘未經上訴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票款。嗣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金額470,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王良菘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屬無權代理行為,未經上訴人予以承認,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上訴人就王良菘逾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足徵上訴人明確不予承認王良菘前開行為,故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無論被上訴人屬善意或惡意,上訴人均不負票據責任。縱認上訴人與王良菘間就簽發系爭支票存有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擔保王良菘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王良菘以家族經營便利商店需支付貨款為由,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1日及112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90,000元、150,000元及30,000元,共470,000元。王良菘於取得借款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給付方法,然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王良菘既以家族經營便利商店需支付貨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70,000元,自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縱王良菘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王良菘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問題,被上訴人對該內部限制不知情,上訴人不得執此免除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金額470,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店出貨之貨品廠商要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貨款,因王良菘與銀行無交易往來紀錄,無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伊遂授權王良菘使用伊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所用等語(見上訴人民事異議之訴第4頁,原審卷第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王良菘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是縱系爭支票係王良菘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亦屬上訴人就其授權王良菘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之問題,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非屬票據法之絕對抗辯事由,從而,上訴人以證人董和妹、王良菘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告訴王良菘支票僅限於支付貨款之用,其他用途都不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其已對王良菘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之事實等為憑,主張其應免除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分別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該支票係王良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王良菘確因積欠被上訴人470,000元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情,亦經王良菘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則系爭支票應係王良菘代原告開立用以清償前開借款,而由王良菘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票據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王良菘冒用其名義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1 上訴人 八德區農會 F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2日 原審卷第11頁 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9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同上 原審卷第12頁 3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50,000元 112年2月21日 同上 原審卷第13頁 4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同上 原審卷第14頁 合計 4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