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張雲龍被 上訴人 王金全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萬2,800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訴人並有交付押租金3萬6,00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11月1日起便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繳納,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卻未獲置理,則系爭租約應於112年8月5日提前合法終止。
又上訴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共計積欠9月又4日之租金16萬4,400元,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伊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外,上訴人另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萬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乃為從事營業活動,但系爭房屋
經租用後有漏水情形,且系爭房屋隔壁即50號房屋於111年8月進行施工時,造成系爭房屋2樓牆壁多處損害,導致系爭房屋2樓長期潮濕發霉不堪使用,每逢下雨室內嚴重積水,後更產生發霉,被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或居住。
㈡兩造前於112年9月11日在鈞院調解時,有以被上訴人在112年
12月月底前完成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條件內容作成調解筆錄,且被上訴人也有簽名要撤回對伊之請求,現在卻反悔並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忽視兩造前於112年9月11日協議之效力及其應負之責任,並罔顧伊租屋之權益,期間伊所受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如何彌補?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4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押金3萬6,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8至19頁),為兩造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租金達2月以上,並已終止租約,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6萬2,000元,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5日終止。
⒈上訴人雖以兩造因鄰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並漏水,而於1
12年9月11日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底完成修繕,並撤回起訴,應依當時調解內容履行等語。經查:
⑴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
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422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就相同案件起訴並進行調解,兩造因而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固表示因鄰屋施工造成漏水,而同意減免租金,並表示會在112年12月底前完成漏水修繕,爾後如有不便或損害兩造再依各自權利另行求償,並撤回該次起訴,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該次起訴,而經兩造於撤回起訴部分簽名確認,有112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5至46頁);然該份調解程序筆錄原係記錄兩造該次程序中之陳述發言,且其上記載關於減免租金、漏水修繕之事項係被上訴人所自行陳述,並未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作為調解條款,況該次程序最終係因兩造互為讓步,就撤回訴訟部分達成共識,而同意無須以爭訟方式解決兩造糾紛,上訴人於原審也表示並未收到正式函文(見壢簡卷第42頁反面),堪認該次調解確實並未成立,亦未作成調解筆錄,僅有確認被上訴人會撤回該次起訴。故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程序中所稱關於同意減免租金、修繕漏水等情,應係為息訟止爭所為讓步之發言;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兩造先前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⑵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其於112年9月11日調
解程序中所述,而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無理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11年11月1日後即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繳納積欠租金,否則終止本件租約,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卻未處理,本件租約遂於112年8月5日合法終止等語,並提出竹北光明郵局39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0頁至第22頁),上訴人對於未付租金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均不爭執,也未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5日終止乙節表示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確實於112年8月5日終止。
⒊又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屋因鄰屋施工造成漏水,導致其無法
營業或居住乙節。經查,上訴人自承漏水是在頂樓,僅稱因水會往下流,影響其使用居住之2樓(見簡上卷第82頁),並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及2樓之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3至23頁),而參諸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營業區域係在1樓,堪認漏水區域與上訴人營業區域不同,則上訴人稱漏水造成其營業損失,尚屬無據;況且,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尚不足影響系爭租約得經被上訴人終止之事實。㈡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1年10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之
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於112年8月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表示業已搬離,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見簡上卷第80頁),則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此部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2萬8,400元。
本件租約於112年8月5日終止,則上訴人自111年11月1日迄112年8月5日均未依約繳付租金,每月租金1萬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9月又4日租金16萬4400元(計算式:18,000×9+18,000×4/30=164,400),固非無據(實為9月又5日,被上訴人主張並未逾此範圍);惟上訴人前有給付2個月押金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押金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應為12萬8,400元(計算式:164,400-36,000=128,4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共計26萬2,8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5日終止,上訴人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3年10月23日即返還系爭房屋之
鑰匙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給付終期即已特定,被上訴人亦表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止即可(見簡上卷第80頁);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12年8月6日至113年10月23日共計14月又18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6萬2,800元(計算式:18,000×14+18,000×18/30=262,800)。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2萬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3年10月2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金額經結算後應為26萬2,800元,業如前述,為免判決日後執行滋生疑義,爰併將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