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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上訴人 許金燕

許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對臨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本

件為確認訴訟,若鈞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非屬損害最小者,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若被上訴人許金燕、許紀美之土地因供上訴人通行,而使其

遭受行政機關裁罰或是交易稅額減免之不利益,上訴人願在通行範圍內以每坪新臺幣2萬元之方式補償被上訴人許金燕、許紀美。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金燕、許紀美、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許金燕所有1431地號土地,如112年10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許紀美所有1527-1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36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25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㈥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一方面使

袋地發揮經濟效用,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又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為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者間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第2項明定,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強烈形成性質。如當事人提起通行權訴訟,起訴聲明確認對某人某地,或數人所有不同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區域有通行權時,其究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確認訴訟),或係何者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解決(形成訴訟),關涉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或得依職權認定,自應釐清。然上訴人已明確表明本件為一確認訴訟,並主張「若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非屬損害最小者,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顯見本件為一確認之訴至明,本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僅能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同區段1527-2、1431-2土地相鄰,是系爭土地得以透過上開土地通行至道路。再者,3米寬度之道路,已得作為通行道路,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為損害最少。上訴人雖主張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集合住宅,應需6米寬之道路等語,上開主張顯然是以為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然揆諸上開見解,被上訴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其非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實際上是出於對自己之最大便利及利益而為,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亦超越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如其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