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上訴人 徐子軒訴訟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借款並未遭訴外人吳長融冒名申辦,應是被上訴人出借其名義為吳長融借款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借款契約上所載之電話為吳長融所使用,地址亦為吳長融之戶籍址;且收受借款之郵局帳戶雖為被上訴人所申辦,然網路郵局功能係吳長融冒名開通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108元,及其中307,471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20至23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尚積欠310,108元及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乙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曾打電話至借款時留存之電話向被上訴人照會云云。然上訴人自陳照會電話係撥打至0000000000號,而查該手機門號之使用人為吳長融,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難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實施照會,且所留電話既為吳長融所申辦,亦難認本件借款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申辦。
(三)上訴人另主張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記載於被上訴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應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申辦花旗信用卡,上訴人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主張應為被上訴人本人申辦云云。然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現居地址記載為吳長融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65頁、個資卷),如該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申辦,何須記載吳長融之地址?是上訴人主張,已難逕採。
(四)且查被上訴人與吳長融之LINE對話紀錄,吳長融曾向被上訴人稱:「兄弟,上次不知道你記不記得有一次你在軍中拍照貸款那次,後來這筆還完了,但那時候我為了還債,又有用你的名義去在(按:應為再)增借了一次」(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吳長融確實曾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冒用被上訴人名增貸,是無法排除上開在職證明、所得資料清單,亦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或因其他原因取得後,復用於申辦花旗信用卡。是尚難認定花旗信用卡確為被上訴人所申辦。
(五)上訴人另主張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記載於被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申請資料,應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云云。查台新帳戶記載之被上訴人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有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可見所填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94頁),可知台新帳戶之電話號碼曾有變更。再查上開客戶基本資料,可見台新帳戶之開戶日為110年10月29日、最後維護日為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台新帳戶留存之電話號碼,在向上訴人申辦借款前,始變更為0000000000號,無法排除係由吳長融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修改電話號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借款係匯入被告自行申辦之郵局帳戶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郵局帳戶為其自行申辦,然否認網路郵局功能為其自行開通等語。而查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9月1日匯入本件借款437,000元後,隨即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出(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查該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開通網路郵局之申請書,係於111年8月31日申請(見本院卷第289、415頁),可知申辦網路郵局之目的,即係為在收受本案借款後,將所得款項轉出。且查上開申請書所記載電話號碼均為吳長融申辦之0000000000號,是尚無法排除變更印鑑、開通網路郵局,均係吳長融所為,並於本件借款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吳長融以網路郵局將借款轉出。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借名義為吳長融借款,可知本件借款亦為此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曾經出借名義為吳長融借款,與本件借款係屬二事,要無從混為一談。況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悉,吳長融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增貸,是無從僅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出借名義供吳長融為本件借款。再者,被上訴人亦已就上開冒用情形對吳長融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案件偵辦中,有吳長融前案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倘被上訴人確實出借名義予吳長融,又何須提出告訴使吳長融受刑事處罰,且自身亦將冒誣告罪之風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八)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或出借名義供吳長融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10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