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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上訴人 簡駿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另補充: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周耀凡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乃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劉美蘭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美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則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劉美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上訴人周慈節雖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所稱通謀虛偽之情事,尚乏證據可佐,原判決認定甚詳,茲此不贅。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