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氏碧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陸清翠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氏碧鸞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陸清翠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氏碧鸞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陸清翠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三、確認陳氏碧鸞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陳氏碧鸞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陳氏碧鸞提起上訴後,陸清翠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簡上卷第115至1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氏碧鸞持以陸清翠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112年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民事聲請卷審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認陳氏碧鸞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陸清翠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陸清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三、陳氏碧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陸清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陸清翠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陳氏碧鸞持有陸清翠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陳氏碧鸞並未向陸清翠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與訴外人阮金釵(已更名為:阮子珆,下稱阮子珆)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非陳氏碧鸞主張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陳氏碧鸞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審補充之陳述: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而兩造於112年3月1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系爭協議均係表彰同一債權,兩造間並未於系爭協議外存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陳氏碧鸞也未曾交付300萬元之借款。

㈢附帶上訴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簽立緣由乃陳氏碧鸞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其已向訴外人江幸純購得借名登記在阮子珆母親名下之越南芹苴市土地(下稱系爭越南土地),然因系爭越南土地遭阮子珆母親擅自出售,無法過戶予江幸純,阮子珆為協助其母親處理該筆土地買賣糾紛,乃邀同陸清翠與陳氏碧鸞達成協議,兩造、阮子珆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陳氏碧鸞向江幸純購買系爭越南土地價金300萬元部分,由陸清翠、阮子珆連帶給付陳氏碧鸞以解決爭議。茲因陳氏碧鸞實際上並未持有系爭越南土地之合約書、證明文件,此由江幸純在越南對阮子珆父母親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系爭越南土地權狀即可得知,則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待乙丙雙方(指:阮子珆、陸清翠)履行前條金額完竣後,甲方(指:陳氏碧鸞)應將系爭土地之合約書、證明文件等交還予乙丙雙方」之給付義務已確定不能履行,且屬可歸責於陳氏碧鸞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陸清翠、阮子珆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由陸清翠、阮子珆於113年12月4日函知陳氏碧鸞合法解除,系爭本票既係陸清翠交付予陳氏碧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陸清翠自得以其與陳氏碧鸞之原因關係為抗辯,陸清翠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因已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則陸清翠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二、陳氏碧鸞則以: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陸清翠向陳氏碧鸞借款之300萬元。系爭本票已經於發票日提示,縱認不算提示,陸清翠已於112年8月4日閱卷知悉系爭本票,應認已於112年8月4日提示予陸清翠等語回。

㈡於本審上訴具狀陳述:

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陸清翠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於陸清翠於簽發時即具有提示之情,且陸清翠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狀並未爭執已經提示,陳氏碧鸞僅係退縮至112年3月16日起算利息;甚且,陸清翠既已於112年8月4日閱覽系爭本票裁定相關卷證,顯見系爭本票至遲於112年8月4日已提示予陸清翠,又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乃表彰不同債權,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均顯有違誤。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未於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陸清翠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陳氏碧鸞持有陸清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陸清翠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陸清翠其餘之訴。陳氏碧鸞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氏碧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清翠〈誤繕為「陳氏碧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陸清翠對此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此外,陸清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全部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清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陳氏碧鸞持有陸清翠所簽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陳氏碧鸞對此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氏碧鸞執有陸清翠簽發之系爭本票,陳氏碧鸞並持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㈢查陳氏碧鸞辯稱系爭本票於發票日即112年3月15日已經提示

等語;惟票據權利人於票載發票日旋即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顯與常情有悖;參以陳氏碧鸞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記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2年3月16日,核與其上開所辯顯有矛盾。再者,證人古定曄於原審並未證述陸清翠簽立系爭本票之際,陳氏碧鸞斯時有向陸清翠提示系爭本票(壢簡卷第31至36頁),益徵陳氏碧鸞未曾現實向陸清翠出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付款提示要件。陳氏碧鸞雖另辯稱陸清翠於112年8月4日閱卷時已知悉系爭本票,而以是日為提示日等語;然陸清翠本即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要無因其閱覽系爭本票卷宗與否即得免除陳氏碧鸞應向發票人(即陸清翠)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票款追索權要件。是由陳氏碧鸞所陳上開內容,難認其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據以向陸清翠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陳氏碧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查陳氏碧鸞主張陸清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壢簡卷第30頁),然此為陸清翠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陳氏碧鸞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陳氏碧鸞固以陸清翠於112年3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時簽發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借款憑據,然陳氏碧鸞未證明其確有實際交付300萬元借款與陸清翠之事實,且系爭借據係於112年3月15日書立(壢簡卷第13頁),其上記載「(於113年3月14日交付款項)」,二者相距1年,此與一般金錢借貸於借款人書寫借款借據同時或相近時點受領貸予人交付款項之經驗法則有違,則兩造間係是否有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之實,顯屬有疑。又陳氏碧鸞係於112年6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其上所記載「(於113年3月14日交付款項)」期日既尚未屆至,系爭本票債權即未發生,陳氏碧鸞自無得據以對陸清翠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

㈥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陸清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不以消費借貸為限,尚無從逕依陸清翠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定本票面額300萬元為借款,是陳氏碧鸞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難遽信。㈦且查陸清翠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與阮子珆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簽立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記載兩造與阮子珆就系爭越南土地為協議,由陸清翠、阮子珆連帶給付陳氏碧鸞300萬元等語,並經證人即亦簽名於系爭協議之阮子珆證述明確(壢簡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互核系爭借據、系爭協議記載之金額均為300萬元,且所簽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符,堪認陸清翠主張系爭借據300萬元,實質上為系爭協議所稱之300萬元,故系爭借據實質上即為系爭協議所簽立,足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㈧又系爭協議業經陸清翠、阮子珆以可歸責於陳氏碧鸞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並於113年12月4日函知陳氏碧鸞解除系爭協議,此有桃園東埔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暨掛號郵件查詢網頁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7至147頁)。

茲陳氏碧鸞於本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陸清翠主張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陸清翠主張堪信為真。

㈨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本票為陸清翠所簽發交予陳氏碧鸞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上揭說明,陸清翠自得對陳氏碧鸞提出原因關係抗辯。陸清翠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本為履行依系爭協議所為之給付義務;惟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業經陸清翠、阮子珆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陳氏碧鸞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陸清翠主張票據權利。從而,陸清翠請求確認陳氏碧鸞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陳氏碧鸞未向陸清翠提示系爭本票,認陳氏碧鸞不得向陸清翠請求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陳氏碧鸞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業經陸清翠、阮子珆合法解除,則陳氏碧鸞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陸清翠主張票據權利,陸清翠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駁回陸清翠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陸清翠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載 TH646926 2 陸清翠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載 TH646927 3 陸清翠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載 TH646928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