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被上訴人 紀○銀
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胡○因)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四、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要件必須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而原判決未區辨本件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僱傭關係,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早已完成買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甲○○,僅因訴外人甲○○於買賣完成後遲遲不履行車輛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致使系爭大貨車無從自上訴人名下移出,車輛登記外觀僅有推定僱用人效果,且上訴人與侵權行為人間之靠行關係實質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終止,而上訴人已經提出系爭大貨車車輛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人丁○○自承其老闆為訴外人章瑋倫、系爭大貨車屬於訴外人甲○○,訂單來自訴外人甲○○,暨上訴人110年9月、10月銷項發票均無與蝦皮公司交易紀錄等情,足證侵權行為人非上訴人之受雇人,系爭大貨車也非為擴張上訴人之活動範圍,更非為上訴人創造營業利益,故原判決以車輛塗裝外觀推定存在靠行關係復推定存在僱傭關係,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二)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以靠行關係存在,客觀上侵權行為人丁○○為上訴人之受雇人,推認上訴人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