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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福被上訴人 賴萬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上訴人出具名義向訴外人知原有限公司(下稱知原公司)承攬空壓管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由被上訴人出工班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經扣除人事及材料等成本後,由兩造均分。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之利潤,開立並交付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二)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畢,結算金額合計為1,428,139元(未稅,含稅為149萬元),當時知原公司已支付112萬元,又系爭工程之成本皆已結清,待知原公司給付剩餘尾款後,被上訴人即可獲取利潤。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免除知原公司應給付之其餘工程款,而僅請領115萬元。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應有利潤尚有31萬元,多次聯繫上訴人出面協議盈餘分配爭議皆無下文,並於111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已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於本院補充:315,000元之計算方式,係因原本預估利潤為51萬元,被上訴人可得2/3約34萬元,故先開立30萬元加計5%稅金,即315,000元之票面金額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其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115萬元作為承攬報酬後,始由上訴人出面向知原公司承攬。知原公司於簽約後,依約先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工程款40萬元,該筆款項中之20萬元給付予工班,其餘由兩造均分。嗣被上訴人表示需支付工班薪資,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讓其安心。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並未給付工班薪資,反而要求工班跟上訴人請款。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有依約向知原公司請領工程款,報酬總額115萬元,其中90萬元以支票方式給付予工班、3萬元作為介紹費給被上訴人的朋友。至被上訴人所稱免除工程款部分,為系爭工程以外之鋼構工程,然因被上訴人並無派人完成鋼構工程,故上訴人無法向知原公司請領鋼構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當下就此部分亦未向知原公司為任何表示,僅要求上訴人先依約向知原公司請領115萬元系爭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315,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