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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呂翊豪訴訟代理人 高淑美被 上訴 人 孔瑞蘭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受訴外人郭秀蘭之委託,負責處理郭秀蘭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事宜。詎上訴人明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81年間興建之木造鐵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主建物10坪左右,另有2個各2坪左右之工寮,下合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亦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竟仍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致令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應屬違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願賠償3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20日受郭秀蘭

委託,負責處理郭秀蘭所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事宜,上訴人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竟於111年11月3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因本案行為所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在案)核閱相符,足信為真。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亦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此項請求,即屬可採。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僅餘:被上訴人遭拆除之系爭建

物之價值(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因兩造均表明不要送請鑑定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筆錄),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1.查系爭建物為81年間興建之木造鐵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主建物約10坪,另有2個各2坪左右之工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相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7頁),足信屬實。

2.觀諸原審卷第36頁所附經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並無關於木造鐵皮建物、或工寮之造價,惟就相關建物之造價則略載:

「鋼鐵無牆造」建物之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2,630元,「輕型鋼架構造」建物之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4,270元,「加強磚造」建物之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5,370元,「磚造、木造」建物之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土地改良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圍牆」工程造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60元(詳參原審卷第36頁背面)。

3.此外,復審酌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興建(迄遭拆除時屋齡約30年)、未辦保存登記而屬違建【按:依本院卷第63至125頁即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之系爭309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可知系爭土地自民國36年起即登記為訴外人郭陳心妹所有、其後迄今則歷經繼承與相關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81年間曾查證過該土地為無主土地」】,又其主建物約10坪(以1坪=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約為33.06平方公尺),另有2個工寮(各約2坪)共約4坪(約13.22平方公尺)【主建物、工寮合計約46.2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建物斯時已4年無人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筆錄),並審酌卷附之系爭建物拆除前、後照片所示之建物狀況及周遭環境(參原審卷第22至28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按:依原審判准20萬元,若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共

46.28平方公尺計算,原審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321.52元計算。而本院參考前揭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認原審就系爭建物之造價認定過高,並考量建物自81年迄今之折舊,認總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