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林芝竹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賴金寶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賴金寶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並不負連帶債務,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金寶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認被上訴人賴金寶應清償債務,但與寶鴻公司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寶鴻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簡上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金寶與寶鴻公司應負連帶債務,
起訴聲明為「(一)寶鴻公司、被上訴人賴金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進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寶鴻公司、被上訴人賴金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芝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賴金寶與寶鴻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進文、林芝竹各200萬元。(三)如被上訴人賴金寶或原審共同被告寶鴻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5頁),因均屬請求被上訴人賴金寶清償債務,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變更。
㈡至被上訴人賴金寶表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債務承擔之
攻擊防禦方法乙節;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頁即有記載「嗣後被告賴金寶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2人表示會清償上述借款,然迄今皆未清償」(見壢簡卷第5頁),與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有債務承擔之情形,並無相左,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有就此部分而為敘述,故非於上訴後所追加之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金寶之友人即訴外人徐珮淳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112年2月1日分別向上訴人陳進文、上訴人林芝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別簽有借據契約,訴外人徐珮淳並交付寶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訴外人徐珮淳並未於承諾還款日即112年2月13日返還向上訴人2人借貸之款項,且寶鴻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嗣被上訴人賴金寶於112年2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會承擔本件債務,然迄今卻未為之。
㈡原審判決已判決寶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賴金寶
係依民法第300條與債權人即上訴人約定要代替徐珮淳清償債務,而非為寶鴻公司之票據債務承諾清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賴金寶並未就寶鴻公司票據債務承諾清償而駁回,應有誤認。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寶鴻公司、被上訴人賴金寶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進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寶鴻公司、被上訴人賴金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芝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鴻公司雖不爭執本件票據係由其所簽發,然伊否認有為寶鴻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實際上伊並未明示願與寶鴻公司共負連帶債務,也沒有對上訴人承諾或有承擔債務之合意,自不應對於上訴人擔負第三人清償之責任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芝竹、陳進文各20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寶鴻公司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進文、林芝竹各200萬元。(三)如被上訴人賴金寶或原審共同被告寶鴻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徐珮淳前於111年1月21日向上訴人陳進文借款2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4日前清償,又於112年2月1日向上訴人林芝竹借款200萬元,約定112年2月13日清償,均有簽訂借款契約,並分別提出寶鴻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徐珮淳屆期均未清償,經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亦遭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2紙、如附表所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8至1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金寶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徐珮淳之債務,故請求被上訴人賴金寶負清償債務之責,而為被上訴人賴金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賴金寶是否有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賴金寶並未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賴金寶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⑴開頭即為「賴(即被上訴人賴金寶):他跳票的前一個禮拜六
,是不是補假日?…(陳【即上訴人陳進文】:他跳票前10天來跟我拿的,2/1對他來跟我拿的,我過他說10天嘛,我們2/13才去軋)…賴:11號那天他跟我調一條0000000,我說怎麼了,他說要過票。(陳:過你的票嗎?)賴:對,我是票主嘛,那銀行因為那個聯邦銀行會聯絡我嘛!」(見壢簡卷第12頁、簡上卷第76頁);顯見被上訴人賴金寶係就支票問題與上訴人進行討論。
⑵另對話中亦提及「賴:我真的會吐血,而且我沒騙你陳律未
爆彈真的很多,真的~未爆彈真的很多,我沒騙你,因為他都偷開我的票…原本我的票,之前在使用的時候我原本是給我的一個年輕人,我放在他那邊,我的印鑑、我的東西都放在他那邊,假如我今天要開票,要幹嘛幹嘛,我就叫他去開送給誰送給誰,但因為我這幾年常出國,後來那個年經人也出問題,為什麼?因為也是偷開我的票,偷開我的票後,就被我開除掉,而且是兩次…我就把票那我就先放在小珮那邊好了,因為我之前那個員工的事情…我才把這個票拿給小珮,我說小珮放你這邊,以後我要用票幹嘛或是人家要跟我借票幹嘛,就這樣開。(陳:他後面都講說寶哥問的時候,他就說第一跟陳律調嘛!他要做生意嘛!)賴:你說什麼?(陳:小珮啊!小珮他這樣講啊!小珮說寶哥有問啊,你這票要幹嘛?他說就跟陳律借錢啊!所以要借這個票來用啊!他就這樣跟我講啊!)」(見壢簡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賴金寶也一再向上訴人解釋徐珮淳取得其支票之緣由,更證兩造是就支票問題而為討論。
⒊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寶鴻公司所開立,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賴金寶為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寶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壢簡個資卷),則於討論寶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問題時,依常情而言應認其係代表寶鴻公司而非以個人身分發言。
⒋另參以兩造對話內容「賴:對了,陳律我想請教你喲!像你
說這個本票裁定,因為我不懂這個銀行的東西,是怎麼回事?他開我的票出去。(陳:我跟你講,反正你公司名下的東西,都會被凍啦!只要有財產就會被凍。)賴:你說我公司還是我?(陳:公司啦!)…(陳:支票應該是公司開出來的嗎?)賴:對。(陳:那就應該單純是公司負責的嘛!本票的話,有時候可能會認定說是不是發票人,上面有公司的章,又有那個負責的人章嘛!有可能要對這張本票負連帶責任,本票有可能是這樣。)…賴:本票是寫我的名字啊?(陳:我不曉得,我沒有拿過你寫的本票,不是我拿的。)」(見壢簡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賴金寶於對話中還有先向上訴人陳進文詢問本票、支票之責任所在,顯見被上訴人賴金寶確實係基於票據債務與上訴人討論,只是被上訴人賴金寶誤認上訴人手中有以被上訴人賴金寶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但上訴人陳進文既已表示手中並無被上訴人賴金寶個人開立之本票,只有公司開立之支票,益證被上訴人賴金寶也僅係就寶鴻公司簽發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討論無誤。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賴金寶於兩造對話中有承諾要承擔徐珮淳之債務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賴金寶係以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討論
支票問題,已如前述,本難認被上訴人賴金寶有以自己個人身分向上訴人為承諾或訂立契約。
⑵且上訴人所舉之對話內容為:「(陳:寶哥都來了,你還那個,寶哥那你那張票我就不要過)…賴:都跳光光啊,還用什麼,我只是跟你們兩位道個歉,這個錢我一定會想辦法,你們給我一點時間,這個事情風波才剛開始而已啦!…今天那怕小珮今天講難聽一點,今天小珮真的離開了,陳律你的錢我還是一樣會給,為什麼,我就跟你講過了,他那天有講這句話…在醫院的時候,迷迷糊糊他還迷迷糊糊,我還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是他哥跟我講的,他說陳律啦,陳律那個錢一定要給人家」(見壢簡卷第31頁、簡上卷第83頁)」、「賴:陳律,在天成醫院的時候…他就有跟他哥講,我有聽到,他說哥陳律的錢,我要給那個陳律錢,其他我都不管,哥我要給陳律錢」(見壢簡卷第12至13頁、簡上卷第76至77頁)、「所以嘛!為什麼我會來,我會來的原因是因為那天他有講到這個話,他有講到這個話,我才來跟你說一聲,我今天才來跟你討論說,我們後續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見壢簡卷第14至15頁、簡上卷第78至79頁)、「賴:…不知道是律師還代書那邊,就是有要借一條錢,這是我知道的,但後面不知道是少了什麼東西,不知道貸款資料還少什麼東西,這是我知道的,你說陳律現在要我一次拿出400萬給你,我講真的啦!我現階段真的沒辦法,為什麼?我前面已經給他太多了。但是,現在每個人,但是陳律你這邊的400萬,我會跟他哥商量研究一下,我看怎麼樣400。他是講200。…所以說陳律我今天會來找你,你是真的我第一個來找你的…你沒有錯你很幫他,所以說,我就跟你講,怪不得他講說一定要還陳律錢、他要還陳律的錢」(見壢簡卷第19至20頁、簡上卷第81至82頁)、「賴:我找個時間看過來,我會先等他哥回來研究一下,看陳律你這個帳怎麼還,當初有答應說要還陳律的錢,那再來就是後面我會親自來找陳律,我們就陳律的錢,是不是想辦法去,那怕是每個月去分攤,還是…我們這個錢去還給人家」(見壢簡卷第34頁、簡上卷第86頁)。然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
①對話中提及「一定要還陳律的錢」均係被上訴人賴金寶轉述
徐珮淳於醫院所說的話並非被上訴人賴金寶對上訴人承諾一定會還錢;況被上訴人賴金寶也係表示要「討論」如何幫徐珮淳還款,並表示要與徐珮淳之哥哥討論清償方式,而非允諾會自行代徐珮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以前開對話主張被上訴人賴金寶有與其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有據。
②至於被上訴人賴金寶雖有表示「今天小珮真的離開了,陳律
你的錢我還是一樣會給,為什麼,我就跟你講過了,他那天有講這句話」,但被上訴人賴金寶係與上訴人討論如附表所示由寶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債務問題,業如前述,也有確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賴金寶個人名義開立之相關票據,故上開陳述至多也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賴金寶不會推卸寶鴻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務,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賴金寶有以個人身分允諾為徐珮淳承擔債務。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金寶於兩造對話中有允諾承擔
徐珮淳之債務而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金寶與寶鴻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2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UA0000000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200萬元 2 LG0000000 112年1月20日 112年3月13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