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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楊子田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750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7504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75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簡上卷第160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85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32萬元,約定自96年12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2期以固定利率減年息2.5%計算,及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69%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3.79%);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系爭貸款尚積欠30萬7504元未為清償。其後渣打商銀業已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伊等語。㈡依渣打商銀提供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顯示,上訴人最後

一次還款係於98年1月21日繳款5992元(本金2512元+利息3480元),98年2月13日亦有繳納利息103元、違約金22元,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係112年7月20日提出予鈞院,並無上訴人所指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指陽信銀行匯款紀錄均非轉帳至本件約定繳款之帳戶,上訴人主張本有誤認,況且上訴人可以任何金融機構轉帳繳款至約定繳款帳戶,或是現金臨櫃繳款,自不能僅以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繳款紀錄,而應以渣打商銀提供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作為認定依據。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二

審減縮利息請求範圍,故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75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原係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系爭貸款,

而新竹商銀係於96年3月經渣打商銀宣告併購,故新竹商銀之債權債務均由渣打商銀承受,而渣打商銀再將其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伊於97年1月15日、97年2月13日繳納各3810元之貸款利息,再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15日自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6014元、6514元,在97年5月以後即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納貸款利息,渣打商銀承辦人也有通知伊債務已經視同全部到期,要求伊至渣打商銀協商債務清償,但伊並無清償能力而未前往協商,此後也未再接到渣打商銀之催繳通知。故渣打商銀之債權自97年5月13日可行使起至112年4月12日已滿15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

㈡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顯示97年3月14日

、97年4月16日扣款之金額為6160元、6160元,但伊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15日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6014元、6514元,且其中均有14元為手續費,則渣打商銀扣款金額與伊匯款金額不符,且伊都是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在97年4月以後即未再還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卻記載伊有還款至98年1月21日,顯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前向渣打商銀申辦系爭貸款,金額為32萬元,約定自96年12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2期以固定利率減年息2.5%計算,及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69%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3.79%);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上訴人未清償完畢,渣打商銀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且兩造上訴後亦未曾對此爭執,且有系爭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5至6、8至1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尚有積欠未清償部分,而請求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二)如否,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述約定繳付之費用(每期應繳納之本息、帳戶管理費)及違約金等其他一切費用金額,立約人委託貴行就立約人開立於貴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12354號帳戶)存款轉帳代繳,並以本約定書授權證明,無須立約人之存摺、取款憑條或立約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貴行無涉,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本息及上述約定繳付費用時,立約人承諾將自行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延遲利息或違約金。費用一經收取,概不得以提前還款或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借款人如發生下列債信不足情形之一,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一部或全部貸款額度、縮短貸款期間、將本貸款立即視為全部到期或終止本約定書:(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明文(見促字卷第5、6頁)。是上訴人係以系爭112354號帳戶之存款轉帳代繳系爭貸款,如存款不足繳納本息或相關費用即應負擔逾期延遲利息或違約金,則系爭貸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請求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⒉上訴人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15日之

匯款金額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示不符,而認「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之形式真正云云。經查:

⑴「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本院向渣打商銀直接函詢所提供之

官方資料(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其內容本有一定真實性而得採信,上訴人逕為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15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系爭112354號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014元、6514元,有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5、177頁);而系爭貸款於97年3月14日扣款之金額為6160元(計算式:

本金2190元+利息3970元=6160元)、97年4月16日扣款之金額為6160元(計算式:本金2213元+利息3947元=6160);上訴人匯款金額與扣款金額固有不同;然查,系爭貸款係以系爭112354號帳戶之存款轉帳代繳,前述系爭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明文(見促字卷第5頁),故只需系爭112354號帳戶之存款金額足夠,渣打商銀即得進行扣款,與上訴人匯款金額本無必然關聯。

⑶是上訴人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112354號帳戶之金

額予扣款金額不符,而否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之文書真正性,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依照渣打商銀提供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簡上卷第103

至105頁),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之日期為98年1月21日,而被上訴人原先係聲請支付命令,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於本院,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據(見促字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距離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日並未超過15年,則上訴人主張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均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作為清償系爭貸

款,而依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所示匯款紀錄主張其最後一次匯款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5日,故被上訴人112年7月20日提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經查:

⑴依前述系爭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可知,系爭貸款係以

系爭112354號帳戶之存款轉帳代繳,足見主要係以系爭112354號帳戶之存款清償;則上訴人可以任何方式匯款或直接存款至系爭112354號帳戶,上訴人單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作為系爭貸款清償之依據,本不足為採。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

細之日期僅有97年3月4日至97年4月17日,期間僅有2個月,且無97年4月17日以後之交易明細,縱然上訴人確實係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仍不足認其在97年4月17日以後即無清償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最後清償系爭貸款之日期在97年4月,亦難採信。

⑶再者,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97年1月1日起至9

8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171至183頁),可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97年4月以後,尚有於97年7月18日、97年9月22日、97年11月21日匯款至系爭112354號帳戶(因新竹商銀經渣打商銀合併,故顯示為「渣打112354」),有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81、183頁),可見上訴人最後一次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112354號帳戶清償系爭貸款之日期應為97年11月21日,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次清償系爭貸款之日期為97年4月13日,自97年5月以後即未再清償等節,並非屬實。

⑷況且,上訴人最後一次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11235

4號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日期為97年11月21日,距離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20日,也未超過15年;故足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

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5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渣打商銀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尚有本金30萬7

504元尚未清償,有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促字卷第7、9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貸款約定自96年12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2期以固定利率減年息2.5%計算,及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69%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3.79%);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乙節,堪信屬實,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應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7月21日起算,應屬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504元,及自107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30萬75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聲明,如前所述,核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