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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薛琨家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上訴人 黃湘柔(即黃駿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采婕(即黃駿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森(即黃駿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34,1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駿彥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嗣黃駿彥之繼承人黃湘柔、黃采婕、黃博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所檢附之「采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未蓋公司章,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下稱原估價單,原審卷第14頁),亦未蓋有公司章,2份估價單工程項目及金額相同,系爭估價單僅係將原估價單之工資及材料予以分列,上訴人迭經原審112年1月3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均未對原估價單表示爭執,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上開抗辯,堪認係因其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具可歸責性,且客觀上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抗辯。是本院自得以系爭估價單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文書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同路段21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2屋左右相鄰。自107年8月起,A屋1樓樓梯轉角處天花板有滲漏水,造成天花板裝潢發霉、水泥牆腐蝕、剝落,經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下稱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鑑定後,發現係因位於兩造共用牆壁(下稱系爭共構壁)內之B屋專用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彎頭或三通銜接處鬆動,汙水從銜接處滲漏出來造成A屋1樓樓梯間牆面滲水,A屋與系爭排水管之修繕費經估算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700元、5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入B屋內,開挖系爭共構壁梁柱混凝土、找出排水管彎頭及三通銜接處更換料件,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14萬9,30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次開鑿牆壁,考量兩造房屋之屋齡及被上訴人大規模施工,恐才是造成A屋漏水之原因,且原審鑑定過程中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上訴人無法表達意見,鑑定過程有疏漏,自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排水管漏水致A屋牆面滲漏,然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排水管,應同負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修復漏水支出費用98,700元,扣除監工費4,700元及拆除工程費28,500元,其餘之工程費用65,500元,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A屋、B屋所有權人,2屋間有

系爭共構壁,而A屋1樓樓梯轉角天花板處有漏水情事,業據提出A屋屋況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3、19至22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鑑定A屋漏水原

因,鑑定結果認定:A屋2樓廁所在左邊位置,右邊牆與B屋共用一道牆,右邊梁柱內排水管由B屋所使用。觀察A屋1樓樓梯間牆面所呈現水漬痕跡,是長時間排水管有滲漏現象,牆體水泥有毛細吸水作用,造成整面牆明顯水漬。研判B屋專用排水管在2樓梁柱中間,排水管彎頭或三通銜接處有可能鬆動,汙水從銜接處滲漏出來造成A屋1樓樓梯間牆面滲水跡象等語,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112年7月6日建檢測字第112070061號函附房屋滲漏水檢測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可知,A屋漏水乃因B屋2樓浴室系爭排水管彎頭或三通銜接處鬆動所致。上訴人雖抗辯鑑定時其未經通知到場,鑑定過程有瑕疵,應為補充鑑定云云,然原審已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為補充鑑定?經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要重新鑑定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就鑑定結果亦僅表示排水管彎頭和三通銜接處鬆脫乃因被上訴人大規模開鑿、移動排水設施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全未就鑑定之方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加以指摘,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現場勘查,並考量房屋結構、漏水情形等所為之專業判斷,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之B屋修復系爭排水管,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A屋漏水牆面費用、系爭排水管修復費用,均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2次大規模施工更動浴室

及樓梯位置始導致系爭共構壁漏水,是A屋漏水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整修時損壞排水管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遑論依被上訴人所述乃於80、90年間更動浴廁排水管位置(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多年後之A屋漏水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排水管非其專用,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

排水管,同負修繕保養義務,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新設排水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原審中表示被上訴人移動衛浴系統後就不再使用系爭排水管(原審卷第60頁反面),雖於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排水管,會另提出書狀陳報(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兩造曾約定共同修繕頂樓排水工程、上訴人非專業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稱未使用系爭排水管是否為真等語(本院卷第71、82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以鑑定報告第13點亦認定系爭排水管為上訴人專用(鑑定報告第2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A屋漏水乃上訴人專用之系爭排水管彎頭或三通銜接處鬆動所

致,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漏水所導致之損害。A屋牆壁修繕費估價為98,70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其中材料、工資分別為16,800元(含監造費800元)、81,900元(含監造費3,900元),揆諸上開見解,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又A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3月20日,黃駿彥雖於108年5月7日始塗銷信託登記,有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2頁),然被上訴人已自陳於

8、90年間曾更動A屋廁所位置,堪認被上訴人於8、90年即為A屋之管理使用人。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現漏水,應認被上訴人居住使用A屋至該屋發生漏水時間已逾10年以上。

被上訴人雖稱曾於000年0月間重新裝潢A屋1樓牆面(本院卷第86頁),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是材料部分折舊後為1,680元(含監造費80元),再加計工資81,900元後,合計金額為83,580元。

⒊查系爭排水管乃B屋專用管線,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其對系

爭排水管之設置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系爭排水管修復費用。此部分修繕未稅費用預估為50,600元,有鑑定報告及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112年9月19日建檢協字第000-0000號函附住宅滲漏水修繕費用估計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頁),修繕位置與本件漏水位置相吻合,且未逾越通常合理之費用範圍,堪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及合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34,180元(計算式:83,580+50,600=134,18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入B屋內,開挖系系爭共構壁梁柱混凝土、找出排水管彎頭及三通銜接處更換料件,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1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8日,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以明A屋漏水原因及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排水管,核屬重覆鑑定而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