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林淑全被 上訴 人 廖献銘
廖晃文
廖銘欽林乙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地號)共有人,廖献銘應有部分各為1/12、廖晃文應有部分各為1/12、廖銘欽應有部分各為1/3、林乙鳳應有部分各為3/54。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取得坐落同段
606、60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未經渠等同意,於改建系爭建物時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設置水溝、白鐵等地上物。其占用狀況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5月13日山測法字第00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附圖編號614A、614B、614-3A、614-3B部分設置水溝、614C、614D、614-3C、614-3D部分設置白鐵、614E、614-3E部分興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侵害渠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物)還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附圖中,編號614B、614-3B、614D、614-3D所示部分已遭土石、磚塊淹沒,無法進行測量,係推算而得,該部分現亦已無水溝、白鐵存在。而土石崩落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運,被上訴人竟請求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附圖編號614A、614-3A、614C、614-3C、614E、614-3E所示部分,所測得面積狹小,又測量本會受到測量條件等限制而有所誤差,法規就測量結果亦容許會有誤差範圍,複丈成果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原告請求亦無理由。附圖編號614E、614-3E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雖非水泥磚造之房屋,然與系爭建物為一體,若將該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之梁柱基礎及結構將遭受嚴重毀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伊亦須進行大幅拆除並重建;且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土地,亦無法為有效利用,所獲利益極小,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縱認無上開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之水溝(面積0.05平方公尺)、614C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及614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4-3A部分之水溝(面積0.07平方公尺)、614-3C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614-3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先告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為614、61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中廖献銘應有部分各為1/12、廖晃文應有部分各為1/12、廖銘欽應有部分各為1/3、林乙鳳應有部分各為3/54。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㈢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1227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5年度審上字第529號)。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兩造爭點及上訴人所執理由,本院認定之下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六、上訴人固一再主張附圖所測得之測量面積狹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測量結果應屬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相關法規就測量結果易容許有測量誤差(即公差),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並舉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山地測字第1140003370號函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然細繹該函,已敘明「本案所使用儀器…角度測量精度規格…距離測量精度規格…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8條及第249條準用第58條規定」、「本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辦理檢測作業均符合規定,未發現有受地層崩塌及土石鬆動等因素影響之情事」、「本案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準用第73條規定辦理」等語(見簡上卷第87-88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上訴人主觀臆測、指摘的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因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施測條件之限制存在,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附圖之測量結果有何不準確或不可信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同意依照原審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見簡上卷第244頁),可見兩造均同意以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即附圖為事實基礎。上訴人雖主張容許誤差範圍為「合理範圍」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法定容許之誤差範圍不等於實體上占用他人土地的正當權源,亦不等於程序上免除占用他人土地者的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辦理拆屋還地訴訟,皆須先行扣除誤差範圍內之占用面積,始可認為構成無權占有,顯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正確適用方式,有違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令之規範目的本旨,亦背離國家機關應依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誡命,自不得逕從抽象的法定容許之誤差範圍,直接推論每個個案所為之測量一律都有誤差,仍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一方盡其舉證責任,使法院獲致個案中確有具體情事導致誤差發生之心證,方得進一步研求複丈成果之證明力。上訴人雖聲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然鑑定書並未論及所謂誤差範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自行製作表格「說明」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山地測字第1140003370號函(見簡上卷第113頁),然該表格「說明內容」欄之內容大部分並非該函原有的內容,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文字不符,洵為上訴人自行撰寫,性質上僅為上訴人之片面書面陳述,自不足為其有利之佐證。至上訴人猶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云云,上訴人於第二審期間已多次表明願自行拆除「容許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然動機目的是為了「敦親睦鄰」,而仍否認構成無權占有),顯見拆除該部分並不會導致上訴人於原審所擔心的「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之虞,上訴人亦未就有何公共利益、個人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斟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