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朱紹維訴訟代理人 余玉玲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銘僑,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953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223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10,730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該上訴範圍之金額給付如後述聲明所載之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院按: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間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楊梅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存款110,953元。詎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處理帳務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帳戶已經銷戶,且僅剩223元。然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銷戶,亦未能提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遭他人盜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110,953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3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於93年間經上訴人陸續提領,餘額僅有22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於93年4月
13日該帳戶餘額為110,953元,於同年12月21日並有利息107元入帳(至於93年4月13日以後至同年12月21日前此段期間之交易另見後述),之後即靜止無交易,至113年2月17日該帳戶帳面上餘額為22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
㈡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屬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此觀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存取方式亦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93年4月13日該帳戶內尚有110,953元之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但以系爭帳戶於93年9月17日9時23分至40分間已遭存戶接續提領款項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8,000元,故僅餘223元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之形式真正,且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但查:卷附交易明細係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之數位資料內容,以適當設備顯示後列印成紙本文件,性質上非原始數位資料,但被上訴人提出其如何自銀行之電腦系統讀取本件交易紀錄之存檔磁帶過程之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至53頁背面)。由該光碟顯示之讀取交易紀錄之螢幕錄影畫面所示,確實自系統中讀取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相符之交易紀錄,佐以被上訴人自同一系爭帳戶之磁帶紀錄讀取並提出87年6月22日至93年4月13日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7頁),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摺內頁紀錄相符(原審卷第8至9頁),且以上交易時序及金額紀錄連貫且無矛盾,況系爭帳戶已長達20年靜止無交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已關戶而無法直接由現行銀行系統查得交易紀錄,係於總行磁帶中保留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尚合銀行資訊系統需處理大量交易資訊之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形式上真正。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臨訟方提出交易明細,且該交易明細輸出格式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家銀行之明細查詢不符,況且表格內容可以編輯云云,但其提出為憑之被上訴人113年3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6910號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如何以電腦製作表格之說明文件(原審卷第38至
39、40頁、本院卷第45至47、85至89頁),其中有關如何編輯表格之資料所適用之電腦軟體不明,難認係就被上訴人使用之軟體系統之操作說明,又被上訴人已敘明上訴人為關閉之帳戶,資料另轉存至磁帶保存,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未經關帳之帳戶不同,且上訴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開帳戶資料,係各自申辦不同帳號之帳戶,開戶時間、靜止前最後一次交易時間、結餘均有不同,關戶之條件未必一致,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徒以二個帳戶交易明細格式不同、訴訟中始提出等節而質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形式上非屬真正,並無可採。
㈢依據卷附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3年4月
13日該帳戶內有110,953元,同年6月21日有利息163元之收入,但於93年9月17日9時23分至40分間接續提領款項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8,000元,此5筆交易之櫃員碼均為「3791」,至同年12月21日有利息107元入帳後,帳上餘額為223元。被上訴人陳稱: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櫃員碼」內容末2位數90、91者,表示係透過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37」則為該自動櫃員機之維護、管理分行之代碼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而對照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其中92年5月7日、同年6月14日提領時即顯示「ATM-NO:3790」、「ATM-NO:3791」(原審卷第9頁),足認該5筆櫃員碼3791之交易係透過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衡情,ATM自動櫃員機之交易係由持卡人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讀取後操作機台提領,理當係由知悉密碼之帳戶持有者本人或經其授權而得知密碼之人方能順利操作提領而不被鎖卡,且上訴人並無陳述提出金融卡遺失報案紀錄等事證,縱有遺失,拾得人能猜中密碼而順利領款之機率微乎其微,自難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何遭人盜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稱數分鐘內不可能完成5筆提領云云,乃個別取款人操作方式而非機台設計上之限制,尚乏實據,並無可採。則系爭帳戶餘額為223元,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即屬無據。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允准。再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之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縱有冒領,無礙存款戶對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僅能認定於93年4月13日該帳戶內有110,953元,但不能證明即為最終餘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730元,認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110,73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