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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玟叡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人 蕭志菁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助第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續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經核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處分權主義,本院不得禁止許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追加,惟本院就該追加之聲明並無管轄權(詳後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內容記載:「本人將40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100萬元,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票轉移予吳玟叡,由吳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140萬元整(票號:CH646651)。」等文字。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CH646651號、票面金額14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曉娟於105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內容記載:「本人將90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80萬元,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票轉移予吳玟叡,由吳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170萬元整(票號:CH646652)。」。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CH646652、票面金額17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陳曉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惟系爭切結書A、B所載內容僅有交付股款部分為真,被上訴人與陳曉娟則未交付周轉金予上訴人。

(二)嗣因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而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重新簽發到期日均為107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140萬元及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重新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曉娟;後經結算後,再換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雖係因系爭切結書A、B及附表二、三所示本票換票而來;而就系爭切結書A、B所載金額40萬、9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與陳曉娟先前各自投資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股款,上訴人確實有要向被上訴人及陳曉娟受讓瑞陽公司股權;至於系爭切結書A、B所載100萬、80萬元周轉金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到該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款項,然上訴人已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縱認依系爭切結書A、B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曉娟間有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各以140萬元、170萬元向被上訴人、陳曉娟購買其等持有瑞陽公司之股份;然被上訴人遲未將其與陳曉娟所持有瑞陽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於10日內交付二人名義之瑞陽公司股票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切結書A、B之約定,不另通知;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上訴人前開催告函,卻未於10日內將所持有之瑞陽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A、B所示契約關係,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陳曉娟並未實際收受瑞陽公司之紙本股票;被上訴人否認瑞陽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覆鈞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及陳曉娟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之真正,瑞陽公司迄今未能提出原本,且瑞陽公司前開回函內容與其於原審112年9月4日函覆鈞院之內容歧異;另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託部112年10月13日函覆鈞院函文可知,瑞陽公司係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申請發行股票,並經上訴人以瑞陽公司負責人身分領回發行後之股票,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紙本股票予被上訴人、陳曉娟自應由上訴人先行就已交付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瑞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如要轉讓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即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與是否向公司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無關係,股份轉讓未經辦理轉讓登記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對第三人均不生轉讓效力,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瑞陽公司股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經催告後主張解除系爭切結書A、B約定,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所有瑞陽公司股份之對價;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又因陳曉娟將其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B所示之170萬元股份移轉對價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本票讓與被上訴人,故兩造於110年1月16日再次進行協議,確認被上訴人及陳曉娟對上訴人之股份移轉對價債權合計剩27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因而於同日再換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187頁)

(一)瑞陽公司於101年9月14日成立,設立時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曉娟於101年9月14日以每股面額10元合計50萬元,認購股份5萬股,為瑞陽公司發起人。另陳曉娟再於102年5月24日以每股面額10元合計40萬元,認購現金增資4萬股,總計持有瑞陽公司普通股9萬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以每股面額10元合計40萬元,認購現金增資4萬股;陳曉娟與被上訴人至今均無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文件或記錄,現仍為瑞陽公司股東。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A),內容記載:「本人將新台幣肆拾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新台幣壹佰萬元,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票轉移予吳玟叡,由吳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票號:CH646651)。」等文字。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CH646651號、票面金額14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

(三)訴外人陳曉娟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B),內容記載:「本人將新台幣玖拾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新台幣捌拾萬元,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票轉移予吳玟叡,由吳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票號:CH646652)。」。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CH646652、票面金額17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陳曉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四)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7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140萬元及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中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上另有記載:「109年12月8日還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吳玟叡1/16」(即附表三所示本票)。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因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而由上訴人重新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曉娟。

(五)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欄所示之本票7紙(即系爭本票);嗣因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六)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其名下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志菁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83萬3,809元。

(七)被上訴人蕭志菁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3日有存入100萬元,存款人代號為蕭志菁;陳曉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曉娟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1日有提領現金85萬元;訴外人吳明坤於103年6月11日存入80萬元至瑞陽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陳曉娟,主張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應於文到10日內交付二人名義之瑞陽公司股票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雙方切結書A、B之約定,不另通知;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7頁)

(一)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追加主張系爭切結書A、B已經合法解除,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二)系爭切結書A、B所示文字之真意為何?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及陳曉娟主張解除系爭切結書A、B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系爭切結書A、B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追加主張系爭切結書A、B已經合法解除,並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A、B,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據此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於文到後10日內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約定,背書轉讓其等所持有之瑞陽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之催告函及其回執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3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A、B業經上訴人於催告後合法解除一節,係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原審卷第106-107頁)後所發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主張系爭切結書A、B已經合法解除,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真意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曉娟間成立由上訴人分別以140萬元、170萬元之對價,購買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所持有瑞陽公司之4萬股、9萬股之股份轉讓契約;系爭本票於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關係解消前,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A、B所使用之文字綜合觀之(見不爭執事項第2、3項),前段雖分別提及40萬元、90萬元為股款,而100萬元、80萬元為週轉金,惟系爭切結書A、B後段業已載明「今因股東權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分別開立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其文意顯然已將前段所載之「股款」及「週轉金」數額經合併計算後,一併作為被上訴人及陳曉娟將「移轉股東權予上訴人」之對價,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A、B簽定後隨即簽發與系爭切結書A、B記載金額相符之票面金額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曉娟互核一致;況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請求交付股款案件中,亦係主張其分別以140萬元、170萬元之對價收購被上訴人及陳曉娟持有瑞陽公司之4萬股、9萬股股份,並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7-271頁),足認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真意,確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陳曉娟達成,各以140萬元、170萬元向被上訴人、陳曉娟購買其等持有瑞陽公司之4萬股、9萬股股份,系爭切結書A、B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曉娟間成立有關瑞陽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上訴人並因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曉娟,均堪認定。

2、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後,由上訴人重新簽發票面金額相同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曉娟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本票係經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本票換票而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重簡字第186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11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業如前述,足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同為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關係無訛,是以,於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關係尚未解消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自仍屬存在。

(三)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切結書A、B簽訂後迄今仍未將所持有之瑞陽公司股份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瑞陽公司股東名簿上仍登記被上訴人、陳曉娟為股東,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曉娟於函到後10日內交付所持有之瑞陽公司股份並將所持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曉娟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於限期內交付股票,上訴人已以該函文解除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自陳曉娟受讓系爭切結書B所示之權利,則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本票所示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既已解除,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自始未曾收受瑞陽公司之實體股票,故無法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瑞陽公司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因瑞陽

公司委託華南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又陳曉娟斯時任職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理專,華南銀行遂將瑞陽公司簽證後之記名股票郵寄交付陳曉娟,陳曉娟收到瑞陽公司記名股票後,自行將陳曉娟及被上訴人之記名股票抽出自行保管,再通知瑞陽公司至華南銀行大園分行領取剩餘記名股票等情,雖據提出瑞陽公司112年9月4日函文1紙為佐(見本院原審卷第98頁);然瑞陽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核與華南銀行信託部112年10月13日信保字第1120000342號函文(見本院原審卷第112-117頁)所示:「瑞陽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與華南銀行簽訂股票簽證契約書,華南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受理瑞陽公司申辦股票簽證,股票型態為記名股票,且瑞陽公司無股務代理公司,簽證後之股票已交付瑞陽公司取回」等情不符。衡諸常情,瑞陽公司方係與華南銀行簽訂股票簽證契約書之當事人,則華南銀行簽證後之瑞陽公司記名股票何以會逕自交付契約以外之人即陳曉娟,而非直接交付予瑞陽公司,此情形實有違常理,則上訴人主張瑞陽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已由華南銀行交付陳曉娟,陳曉娟並將其與被上訴人之記名股票抽出自行保管等情,難認有據。

⑵復徵諸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詢瑞陽公司是否有將102年

間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股東收執?若有請提供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瑞陽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稱已將102年間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予領收人簽收,並提出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影本到院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161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61頁所示陳曉娟及被上訴人之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上之簽名並非其等親簽,否認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9頁);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26日函請瑞陽公司提出上開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原本到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7頁),瑞陽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並檢附之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原本仍為複印之影本,此有該等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置於本院證物袋可證。另徵諸被上訴人抗辯瑞陽公司提出之領取人為江謝芳正、吳明坤、鄭宏為之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影本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另案提出該等人員於105年8月9日與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上簽名字跡完全一致,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9頁)。而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協議書影本上江謝芳正、吳明坤、鄭宏為等人之簽名型態、字跡確實與瑞陽公司提出之股票簽收單影本上該等人員之簽名一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39頁),則於被上訴人否認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61頁所示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影本上所示,陳曉娟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之真正性,而瑞陽公司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原本加以核對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單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61頁所示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逕認上訴人主張瑞陽公司已將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被上訴人、陳曉娟收執一節為真正。

⑶又由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示,簽證後之記名股票已於102年

12月20日由瑞陽公司取回,而上訴人斯時為瑞陽公司之負責人,且迄至106年7月6日瑞陽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詹芳宗前,上訴人均為瑞陽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瑞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則上訴人對於是否有將瑞陽公司102年間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被上訴人、陳曉娟等事實,基於證據偏在原則,本應負有較高之舉證責任,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瑞陽公司112年9月4日函文,不僅與華南銀行函文所示情形相悖;又瑞陽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記名股票領回簽收單又僅能提出影本(詳如

五.㈢.2.⑴、⑵所示),則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自瑞陽公司收受所持股份之實體紙本股票,尚屬有據。

⑷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讓與契約,上訴人

負有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交付該標的物(即被上訴人、陳曉娟所持有瑞陽公司股份)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參照),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已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金額提出全部價金給付,而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交付其與陳曉娟所持有瑞陽公司股份之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股份,並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及陳曉娟現仍登記為瑞陽公司之股東,此有瑞陽公司回函提供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原審卷第60-61頁)附卷可考,足徵其等所持有之瑞陽公司股權並未因其等未持有瑞陽公司實體記名股票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依約給付價金完足後,將所持有之瑞陽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足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又被上訴人未持有瑞陽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一事,尚非當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瑞陽公司交付實體記名股票,或依法辦理相關股票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轉讓持有之瑞陽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就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讓約契約所負移轉瑞陽公司股份之義務,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於被上訴人以尚未收足價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本不負遲延責任,均堪認定。

⑸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A、B所

示股份轉讓契約所負移轉瑞陽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交付瑞陽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催告後逾10日仍未給付,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足堪認定。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逾26萬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無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金額,上訴人匯款時間均早於系爭切結書A、B簽訂之時間,顯然並非係為履行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價金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附表四編號18所示,109年12月8日匯款40萬元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記載「109年12月8日還款40萬元」一致,並由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予以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主張以附表四編號18所示金額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另附表四編號15至17部分合計4萬元,上訴人主張已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本票票款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3、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款項外,另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舉,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股份讓與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除經清償而消滅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外,逾清償範圍外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屬存在,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逾26萬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無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駁回: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相同之聲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紙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9-191頁)。揆諸前揭意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則本件上訴人應向上開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是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逾2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TH587952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30萬元 110年1月22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 TH587953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元 110年3月31日 3 TH587954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元 110年4月30日 4 TH587955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元 110年5月31日 5 TH587956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元 110年6月30日 6 TH587957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元 110年7月31日 7 TH587958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元 110年8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CH646651 吳玟叡 105年9月3日 140萬 105年9月30日 系爭切結書A 2 CH646652 吳玟叡 105年9月3日 170萬 105年9月30日 系爭切結書B附表三: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其他 備註 1 無 吳玟叡 107年7月25日 140萬 107年7月25日 本票上另記載109年12月8日還款40萬元 系爭切結書A 2 無 吳玟叡 107年7月25日 170萬 107年7月25日 X 系爭切結書B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轉出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重簡字第1867號卷) 1 102年7月5日 2萬2,680元 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第33頁 2 102年7月15日 2萬7,729元 第35頁 3 102年8月1日 2萬2,680元 第37頁 4 102年12月20日 9萬720元 第37頁 5 103年4月2日 2萬元 臺企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第41頁 6 103年4月2日 10萬元 華泰銀行新泰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第45頁 7 103年6月19日 5萬元 第47頁 8 103年7月14日 1萬元 第49頁 9 103年7月25日 2萬元 第49頁 10 103年8月6日 1萬元 第49頁 11 103年8月29日 2萬元 第51頁 12 103年9月2日 5,000元 第51頁 13 103年9月22日 1萬元 第51頁 14 104年7月17日 1萬元 第53頁 15 107年9月21日 1萬元 第55頁 16 108年2月4日 5,000元 第57頁 17 106年9月23日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第61頁 18 109年12月8日 40萬元 臺銀臨櫃匯款 第63頁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