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玟叡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人 蕭志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內容記載:「本人將40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100萬元,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票轉移予吳玟叡,由吳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140萬元整(票號:CH646651)。」等文字。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CH646651號、票面金額14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曉娟於105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內容記載:「本人將90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80萬元,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票轉移予吳玟叡,由吳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170萬元整(票號:CH646652)。」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CH646652、票面金額17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陳曉娟。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A、B,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據此主張上開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判決認系爭切結書A、B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然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同一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事件,經原法院另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交付股票事件審理後,業經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切結書A、B,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4萬元。是以,原法院對於系爭切結書A、B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同一事實認定有重大歧異,對給付不能、契約解除之法律要件認定不同,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
(二)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交付股票或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此兩種方式均不可行,被上訴人應構成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已陷給付不能,僅抗辯不可歸責,則原審判決認定其非給付不能,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未收到瑞陽公司股票,故無法交付股票係不可歸責,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審竟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情況下,以上訴人斯時為瑞陽公司負責人,依證據偏在法則而認定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前已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惟瑞陽公司與上訴人屬不同獨立客體,瑞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交付股票之爭議,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A、B至上訴人起訴已逾7年多,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交付瑞陽公司股票,足證被上訴人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轉讓義務,顯已構成主觀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自無先給付剩餘款項,再以給付不能為由解約之必要,應認上訴人得以直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解除契約。
(三)系爭切結書A、B雖有週轉金之記載,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週轉金予上訴人,是此部分週轉金債權應不存在,一審判決對此有發函詢問瑞陽公司,並於判決中有所論述,惟原審判決卻完全遺漏此一重要爭點,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85萬3,809元作為支付股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開金額應構成不當得利而可主張抵銷,然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權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而為程序上駁回,自有違誤,此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爭議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可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