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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黃奕瑄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家徹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啓亮

呂諺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呂諺筑、郭啟亮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二審程序補充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呂諺筑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呂諺筑為支應家用及經營生意,向上訴人黃奕瑄(為訴外人呂學謙之配偶)陸續借款共10筆【詳附表二所示】。呂諺筑商請另一被上訴人郭啓亮(2人為叔嫂關係)提供郭啓亮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東園段589-6、589-7地號);及同區北園段356、383地號(下稱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上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本票計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3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有預扣利息(詳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欄)。爰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二第88頁)。

2.郭啓亮略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3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郭啓亮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應屬無效票據;另郭啓亮和上訴人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3、9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違約金過高,超出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且系爭土地關於流抵契約內容之字體過小,又欄位旁邊無郭啓亮簽名、確認等,均有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等法律行為。郭啓亮爰依確認利益、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⑵郭啓亮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9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上訴人應將郭啟亮所有系爭4筆土地上設定之各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予塗銷(原審聲明第⑶至⑹項,詳如原審卷二第94頁及原審判決所載)。㈡於二審補充略以:

1.依相關事證,可知上訴人於借款時均會先預扣利息而未交付足額借款,就附表二編號10之借款,甚至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卻持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名下全數財產聲請查封拍賣,企圖使被上訴人財務週轉不靈,生計困難。被上訴人為避免本件債務之利息增加,願盡早清償原審判決認定之債務金額,然因財產全數遭上訴人查封凍結致無法清償。

2.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他客戶之還款資料、對話紀錄、相片及其家中之現金相片等,均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確有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瑄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審答辯略以:關於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兩造間均簽有借

款書,並清楚載明金額、借款期限等。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8、9均有匯款證據,其中附表二編號4、5、6、10雖為現金交付,但均簽有收據,足證被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予原告,且無預扣利息之情。系爭本票於郭啓亮簽署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已載明清楚,郭啓亮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簽署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郭啓亮和上訴人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3、9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次數達10次,借款金額甚鉅,自有充分時間思考,郭啓亮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公平之給付約定。且附表二編號1及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略稱:

1.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金額,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原審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有違事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0「6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過往客戶之還款一節,因客戶還款後,會將抵押權塗銷、歸還本票,並將借款資料或收據均銷毀,故上訴人處所留存資料甚少。僅提出上訴人與過往其他4位客戶之還款對話紀錄、過往客戶還款現金250萬元之照片、及上訴人家中保險箱存放大量現今之照片,以資證明(詳本院二審卷第254頁客戶還款情形附表,及第256-273頁之對話紀錄與照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39萬98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卷第14頁)。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兩造各自就原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確認利益、票據法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上訴意旨固稱: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金額,已全

數交付被上訴人,原審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有違事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惟觀諸原審之判決理由,就兩造間之系爭10筆借款已詳述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就所調查之各項證據(含證人呂學謙之原審證詞等)並分別說明其取捨之原因,本院認均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另關於兩造間爭執最鉅之附表二編號10「600萬元」借款,上

訴人固以原審被證27、28之借款契約、收據中均載明「借款收訖」作為其證明。惟查,該筆600萬元之借款日為112年3月9日,然依被上訴人呂諺筑與上訴人配偶呂學謙於112年4月18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呂諺筑當日自行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之歷次借款情形(8筆借款,經核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8借款),拍照後於16:04傳送予呂學謙,復詢問稱「幫我看少哪一天」,呂學謙嗣於同日19:35則回傳以EXCEL表格整理之雙方借款情形(9筆借款,經核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9借款)【詳參本院卷第278-281頁對話紀錄】,亦即,觀其2人於112年4月18日整理之雙方歷次借款及當日對話,均未記載或提及前述112年3月9日之系爭600萬元借款,是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該600萬元」一節,並非無據。準此,核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略謂: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信,上訴人前揭所述則尚難憑採。

㈣至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另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借款客戶之對

話記錄、還款資料、相片及上訴人家中擺放大量現金之相片等(本院卷第254-273頁),欲佐證其確有足夠資金可以「現金」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查,上開對話、還款及現金存放等事證縱認屬實,仍均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確有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確認利益、票據法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對應附表二借款 本院判斷金額(與一審相同) 1 111年6月9日 郭啟亮 呂諺筑 1000萬元 未載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編號1、2、8 720萬4千元 2 111年8月11日 郭啟亮 呂諺筑 1000萬元 未載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編號3、4、5、6、7 894萬5200元 3 112年2月16日 郭啟亮 呂諺筑 1200萬元 未載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編號9、10 245萬1千元 合計: 3200萬元 合計: 1860萬200元附表二(兩造間借款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方式 (土地均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 相關證據 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及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金額 本院判斷金額(與一審相同) 1 111年6月9日 250萬元 東園段589-6、589-7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7) ⒉匯款(一審卷一P52) 匯款214萬1920元;現金35萬8080元 214萬1920元 230萬2千元 2 111年7月12日 250萬元 ⒈東園段589-6、589-7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53、54) ⒉匯款(一審卷一P55) 匯款250萬元 206萬1千元 245萬1千元 3 111年8月11日 25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56、57) ⒉匯款(一審卷一P63) 匯款250萬元 190萬元 245萬1千元 4 111年9月8日 25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64、65) ⒉被證13收據(一審卷一P66) ⒊被證33交付照片(一審卷一P217) ⒋黃奕瑄提領紀錄(一審卷二P78) 現金交付 250萬元 180萬元 245萬1千元 5 111年10月13日 10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67、68) ⒉被證15收據(一審卷一P69) ⒊被證34交付照片(一審卷一P218) ⒋黃奕瑄提領紀錄(一審卷二P79) 現金交付 100萬元 44萬元 98萬200元 6 111年11月21日 25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70、71) ⒉被證17收據(一審卷一P72) 現金交付 250萬元 165萬元 165萬元 7 111年12月9日 25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73、74) ⒉匯款(一審卷一P75) 匯款250萬元 141萬3千元 141萬3千元 8 112年1月5日 250萬元 ⒈東園段589-6、589-7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76、77) ⒉匯款(一審卷一P78) 匯款250萬元 153萬8千 元 245萬1千元 9 112年2月16日 25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79、80) ⒉匯款(一審卷一P86、87) 匯款250萬元 150萬元 245萬1千元 10 112年3月9日 600萬元 ⒈北園段356、383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一審卷一P88、89) ⒉被證28收據(一審卷一P90) 現金交付 600萬元 0元 0元 合計: 2700萬元 合計: 2700萬元 合計: 1444萬3920元 合計: 1860萬200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