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林奕憲被上訴人 曾淯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萬16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上訴人介紹可透過購買車輛辦理貸款以取得現金之方式,遂委由上訴人協助辦理汽車及機車貸款,並分別支付上訴人9千元及1萬1千元。詎上訴人代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竟稱汽車貸款貸得之70萬元,須扣除系爭車輛價金63萬元及給予車行之紅包,僅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並另索討代辦費11萬5千元。此外,上訴人復稱可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再以權利車方式售出,以取得更多現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12年10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委辦契約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以13萬元之對價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得知上訴人於車行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僅48萬元,其價差15萬元(63萬-48萬=15萬)均遭上訴人侵吞,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取得前開讓渡權利金。又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後,因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車輛之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及違規罰鍰1200元,共計1640元,且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萬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差15萬元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0278元(15萬元+1640元+2萬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於接獲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略稱:
本件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買車超額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遂由上訴人代為向車行購車,貸得之款項本應扣除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稅金、清潔保養費用等雜支後,方為實際可取得之現金,被上訴人於申辦期間交付之款項,為過戶費、車馬費等雜費,且兩造就貸款之代辦費及系爭車輛之價金均已有約定,上訴人向車行買車之實際價金與兩造間之約定無涉,況原約定之代辦費為貸款金額之20%,已調降至15%即11萬5千元。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表示不要系爭車輛,兩造方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處理,賣得價金將優先抵銷上開代辦費,如有餘款始交付被上訴人。另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設局佯稱欲還款,待上訴人至指定地點後即遭他人駕車撞擊,並搶走上開合約書及系爭車輛,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至系爭車輛之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及違規罰鍰1200元(計1640元)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634元【即:①價差15萬元+②通行費、停車費與罰鍰計1640元+③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2萬5944元=17萬7634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需錢乃透過網路廣告結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能以「買車換現金」方式替被上訴人超貸申請汽車貸款,被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支付委任報酬11萬5千元,其後上訴人表示已以63萬元為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並以該車貸得70萬元,然被上訴人事後始知上訴人實際上係以48萬元購得該車,價差達15萬元;又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112年10月21日止該車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已繳納該車之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及違規罰鍰1200元(合計1640元)等情,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理由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系爭車輛之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及違規罰鍰1200元(計1640元)部分,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任辦理購車貸款以取得現金借款之事宜,卻隱瞞購車之實際價金,私吞價差15萬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差15萬元一節: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12年9月間欲貸款50萬元,經上訴
人介紹並稱可透過購車辦理貸款以取得現金之方式,遂委由上訴人協助辦理汽車及機車貸款,並分別支付上訴人9千元及1萬1千元,嗣上訴人代為購得系爭車輛,並稱該車貸得之70萬元,須扣除購車價金63萬元及給予車行之紅包,僅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並另索討代辦費11萬5千元;而被上訴人事後始查知上訴人代購系爭車輛之實際價金為48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價金載為6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2頁)、上訴人購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價金載為48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簽立之貸款委辦契約書(本院卷第26-32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準此,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購買之車輛價款,實為「48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63萬元」,核此價差乃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差之金額(63萬元-48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向車行買車之實際價金,與兩造所約定
之價金無涉,兩造間買賣合約上既已載明價金為63萬元,則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返還價差15萬元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受有委任報酬者,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達到具備相當知識經驗、誠實信用之專業人員標準。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受任為上訴人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且上訴人自陳所收取之報酬高達11萬5千元(依本院卷第83頁114年4月24日筆錄所載,兩造均稱當初約定的代辦費為11萬5千元),則依法上訴人自應將貸款數額與購車款間之差額如實交付被上訴人,始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萬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一節,故請求上訴人賠付上開金額一節【原審係將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判准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5994元】:
⑴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只有估價,迄未實際修繕(參本院卷第287頁115年6月9日筆錄),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⑵另查,上訴人略稱:112年10月21日當天是被上訴人設局,跟
我約說要把車買回去,且要支付我13萬5千元,結果我到達約定地點後,對方(車行的人)開車撞我駕駛座的車門,把系爭車輛及合約書都拿走,後來我去派出所報案,把合約書拿回來,但車輛就讓被上訴人開走,系爭車輛的維修費是這樣來的,是對方來撞我,所以不應由我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筆錄)。對此,被上訴人則表示:當初我跟車行說我要退車,因為我根本沒拿到車,所以車行幫我找車子,剛好車行的人跟我說已經聯絡上訴人,就是112年10月21日晚上的事,因我那天晚上有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我報案被侵占的車子找到了,請我去領回(參本院卷第91頁筆錄),並稱「車行的人是跟我說,因為上訴人要逃跑。所以車子才發生擦撞」(參本院卷第287頁筆錄)等語。
⑶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當日,確因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而遭訴外人趙君岳等人(二手車行的人)毆打成傷,並取走合約書及系爭車輛,趙君岳等人並因此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詳參本院卷第281-5至281-14頁之刑事判決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綜合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陳詞以觀,應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1日當日所受損害之事故,肇事責任並非在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車輛維修費用,亦非合理【且按,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借用人就借用物之損害發生如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刻意擦撞而受損,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1640元(1640元+15萬元=15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