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蘇弘格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筱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1,5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孫筱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俟上訴人以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孫筱寗,本院無庸將孫筱寗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於二審主張: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孫筱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45.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上訴人同方向駕駛M-0083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其等車輛雖發生碰撞,導致孫筱寗駕駛之車輛因失控撞擊外線車道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旋轉數圈於碰撞外側護欄始停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因陳春德於前方無車輛、無任何障礙物時,任意緊急煞車,導致於陳春德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孫筱寗,因煞車不及始臨時變換車道至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駛近之車道,二車始發生碰撞,陳春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㈡再者,上訴人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孫筱寗則未持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孫筱寗既未曾受駕訓班之訓練,亦未通過國家駕駛執照之考試,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卻未將此納入考量因素,應屬重大違誤,倘若孫筱寗具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當無過失責任。
㈢縱認陳春德未有故意煞車之情形,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應係孫筱寗無照駕駛且未與陳春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碰撞,與已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相異車道之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任何肇事責任,倘認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因陳春德任意緊急煞車,始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陳春德當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之主張、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簽
立「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該車輛於簽立契約時,經被上訴人核算後,認定之市價為1,726,000元。
㈡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距
承保期間為9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之保險金額為1,363,540元,若以推定全損之狀況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上限為1,022,655元,然因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嚴重,初估修理費用即達134萬餘元,已逾車輛維修之金額,經保戶同意後,以「全損現金賠償」之方式處理,故被上訴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1,363,540元予被保險人,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孫筱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1,54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金額為1,363,540元、報廢拍賣之金額為312,000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86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變換車道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孫筱寗連帶給付1,051,54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變換車道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5-117頁、第119-131頁),其中勘驗結果所載之B車輛係孫筱寗駕駛之車輛、D車輛則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本院卷第116頁),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26起,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欲往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10:00:28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完畢(本院卷第115頁),惟孫筱寗駕駛之車輛,於10:00:27時起,即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往左偏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本院卷第117頁),兩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30時發生碰撞,上訴人於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本應持續注意車道之行車動向,上訴人既尚未完全切換車道完畢,且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甚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本應持續確認欲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孫筱寗既已於上開時間即顯示左側方向燈,上訴人卻未注意即此,仍未與孫筱寗保持安全距離、持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孫筱寗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陳春德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認上訴人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及距離,於車距不足下,即貿然變換至中間車道,致與孫筱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57-65頁、第95-101頁),就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已同認孫筱寗具有過失責任,至於倘若孫筱寗具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是否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僅屬上訴人之臆測,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無從僅憑上訴人主觀片面之推論,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孫筱寗駕駛之車輛未與陳春德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孫筱寗斯時駕駛之車輛本欲自外側車道左偏切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孫筱寗駕駛之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孫筱寗駕駛之車輛,始失控撞擊由陳春德駕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6頁),孫筱寗斯時駕駛之動向既非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則孫筱寗與陳春德駕駛之系爭車輛間,自無所謂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動向顯不相同,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孫筱寗連帶給付1,051,54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金額為1,363,540元、報廢拍賣
之金額為31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所示(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363,540元予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昇航國際有限公司,而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既有前開過失責任甚明,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昇航國際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所示(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卷第11-13頁),評估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1,457,053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理賠之保險金(即1,363,54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拍賣之金額(即312,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51,540元(計算式:1,363,540元-312,000元=1,051,540元),核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尚主張陳春德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緊急煞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暨勘驗附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春德乃持續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未見陳春德駕駛之過程中,究竟有何緊急煞車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誠與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不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陳春德於上開行車過程中,有何無故緊急煞車之情形,導致孫筱寗駕駛車輛之過程,須驟然變換車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之事故過程不符,又未有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則上訴人主張陳春德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乙節,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孫筱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1,540元(原審判決認孫筱寗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孫筱寗未提起上訴),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孫筱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卷第43-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勘驗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15-117頁)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上訴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 ㈠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09:57:41至09:58:03,影片畫面顯示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 ㈡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09:58:03至09:59:56,影片畫面顯示為車輛超越右方之黑色廂型車(A 車)後,該車輛持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並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9:58:09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於09:58:11變換車道完畢(該車輛即駕駛於A 車前方),復又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9:58:26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9:58:30變換車道完畢,該車輛持續駕駛於內側車道。 ㈢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09:59:57至10:00:25,行車紀錄器時間09:59:57,該車輛自內側車道右偏至中間車道,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00該車輛變換車道完畢,該車輛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10,再從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12變換車道完畢,該車輛駕駛於內側車道。 ㈣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10:00:26至10:00:30,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26起,車輛漸往右偏,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28,該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完畢,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29,一輛白車(B 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且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30,該車輛與右側之B 車碰撞後,該車輛左側擦撞左方之休旅車(C 車)。 ㈤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10:00:31至10:00:33,影片畫面顯示為B車因失控,撞擊駕駛於外車道之車輛(D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33,D車失控撞擊右側護欄。 2 上訴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 ㈠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10:00:00至10:00:25,影片畫面顯示為該車輛駕駛於中間車道,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10,從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12變換車道完畢,駕駛於內側車道。 ㈡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3/30 10:00:26至10:00:33,影片畫面時間10:00:26,車輛超越中間車道之黑色車輛,欲右偏變換車道,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27,B 車已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偏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即黑色車輛前方),B 車持續左偏往前行駛,該車輛則持續右偏變換車道,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00:30可聽到碰撞之聲音,該車輛即失控向內側車道偏後,隨即往外側車道打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