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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真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蔡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票據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附表編號A之支票(下稱支票A)係訴外人劉金鋐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匯入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被上訴人於當日連同協助過票之216萬元,共計匯入266萬元至順新公司,劉金鋐將支票A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附表編號B之支票(下稱支票B),係劉金鋐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9萬元,並以支票B作為還款,上開二筆借款劉金鋐均有簽立借據,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順新公司及呂真誠負票據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呂真誠因急需2970萬元之擔保金,故於112年9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2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A借款契約),由訴外人溫舜億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於辦理A借款契約公證之日即交付現金382萬元予被上訴人(含償還部分本金、公證費用16000元及律師費24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貸予1722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382萬元-16000元-24000元)】。此外,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還巧立名目收取高達147%之利息、即高達00000000元,並將利息作為本金再於113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另一借款契約書(下稱B借款契約),藉此利上加利,上訴人唯恐生命財產受到被上訴人之侵擾,於113年5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告訴。

㈡系爭支票皆為上訴人為償還重利而簽發,然上訴人均否認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則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為劉金鋐持之向被上訴人借錢,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觀之,就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均無法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支票均未由最後背書人呂真誠及溫舜億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究竟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更何況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順新公司間為直接前後手,卻蓄意以劉金鋐或溫舜億背書於系爭支票,用以規避發票人即上訴人順新公司得以違法重利之抗辯,依照票據法第13條,上訴人順新公司即可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原本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支票上有關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遭劃除,但發票人即上訴人順新公司並未於修改處加蓋印文,該處所蓋之上訴人呂真誠之印文係表示受款人之意,並非由呂真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該劃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系爭支票仍具禁止背書轉讓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㈣由形式觀之支票A第一背書人為上訴人呂真誠,其後依序背書

予溫舜億、劉金鋐,最後由劉金鋐背書給上訴人呂真誠;支票B由上訴人呂真誠背書予溫舜億,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支票背面均無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有背書不連續之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㈤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索取重利而脅迫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以償還高額利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之重利罪,亦背於公序良俗,兩造間曾簽署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支票,應俱屬無效。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記名票據?㈡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㈢系爭支票簽發原因為何?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取得逾法定利息之重利,違反民法

第71、72條,因該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無效?又兩造間於另案(113年度桃簡字第1927、1227、1573、178

6、1927號)關於上訴人簽發之一系列支票之效力及其原因關係,攻防方法均與本案相同,兩造亦多所引用另案卷證供本案參酌,依主張共同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本院自得綜合斟酌加以取捨判斷評價。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同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為訴外人劉金鋐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與上訴人間非前後手關係,呂真誠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蓋印係為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順新公司為發票人、呂真誠為受款人,再由呂真誠背書交付等語。觀諸系爭支票塗改前後記載(見司促卷第4、5頁),支票A原發票日記載113年4月7日,嗣經塗改為5月,支票B發票日記載113年5月8日,受款人欄均蓋有呂真誠印文及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法官及上訴人詳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7-218頁),是系爭支票外觀形式上確係由順新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載。受款人欄均以制式文字事先印製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支票A背面蓋有呂真誠印文為背書,支票B背面簽有呂真誠署押為背書,倘未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會影響票據背書之效力,佐以證人溫舜億即順新公司執行長於審理中結證稱:支票A係劉金鋐跟伊換票拿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要有伊及呂真誠的背書才會收票,伊遂按劉金鋐要求簽名並蓋呂真誠的章,伊把票交給劉金鋐時下方還沒有劉金鋐的簽名;支票B係113年3月11日在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公證700萬元時繳交的3張189萬元利息支票其中第一張,即2100萬元乘以9%為每月利息189萬元,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上載開票日即表示繳交5月8日到6月8日當期的利息,伊及呂真誠在事務所應被上訴人要求在支票背面書寫身分證字號,並無空白背書之意思;上訴人與劉金鋐間實無借貸關係,呂真誠是順新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是實際業務執行人,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劉金鋐照片拍攝時伊在現場等語(見簡上卷第278-283頁)。對照另案證人劉金鋐結證稱:因為溫舜億跟呂真誠有跟被上訴人借錢,票期到的時候溫舜億跟呂真誠沒有錢,會拜託伊拿順新公司的票向被上訴人換票,讓原來的票不要跳票;溫舜億跟呂真誠跟被上訴人借錢,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簽借據,伊是中間人所以幫忙代簽,支票是溫舜億透過伊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伊背書,每張經過伊的手的支票都會背書,伊印象中還沒有塗改禁止背書轉讓之前伊就背書了,因溫舜億拿給伊的票上面都沒有塗改;溫舜億交支票給原告的原因是利息錢等語(見簡上卷第326-334頁)大致相符,堪認溫舜億交付支票A予劉金鋐時,支票A尚未劃除禁止背書轉讓,支票B是溫舜億、呂真誠113年3月11日在事務所交付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回歸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系爭支票形式外觀及前揭塗改時序,系爭支票乃記載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無訛。

六、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改寫乃有改作權者以行使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外之記載事項,而變更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票據行為。證人溫舜億於另案結證稱係擔任順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54頁),該等支票之給付與其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若非事實應無故為此不利於己證述之理,當屬可採。況支票A背面蓋有呂真誠印文為背書,支票B背面簽有呂真誠署押為背書,倘未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會影響票據背書之效力,溫舜億既分別與劉金鋐、呂真誠背書於系爭支票,為避免系爭支票背書發生爭議,以致無法換票或債務展期,配合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制式文字,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雖爭執塗改處只有蓋呂真誠的印文,缺少順新公司印文,然呂真誠既為順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其代表順新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相當於順新公司自為之行為,既已以呂真誠印文表彰為代表人所為,尚不因有無同時蓋用順新公司印文而影響其效力。次按所謂背書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之謂,若為空白背書,即不發生背書連續與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3號參照)。系爭支票為以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須以呂真誠為第一背書人,呂真誠在支票A蓋印及在支票B簽名之背書形式上均符合法定要件,可見呂真誠確有以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之客觀外觀,綜據證人溫舜億、劉金鋐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呂真誠空白背書後分別轉讓交付予溫舜億、劉金鋐,再由其等空白背書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而呂真誠、溫舜億、劉金鋐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均為空白背書,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並不生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仍得對於第一背書人呂真誠行使票據權利。

七、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固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13條參照),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爭執並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簽發原因關係為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證人溫舜億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結證稱:順新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呂真誠遂透過劉金鋐向被上訴人借款,起初係借款210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約定以月息9%計息,每10日計息1期,利息63萬元,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6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只有一部支票兌現;嗣順新公司無力清償利息,利息加計複利,累計約600餘萬元,雙方遂再簽立上證4所示借款契約,順新公司另簽發票面金額189萬元支票3張及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上訴人。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雖約明「免收利息」,但有「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核其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質即為消費借貸之利息。對照兩造間因上開支票涉訟於本院之各支票,其發票日期間規律、幾以每10日為1期兌付,且以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2100萬元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每日利息為63000元(計算式:2100萬元÷1萬元×30元),每10日利息為63萬元(計算式:63000元×10日)、每月利息為189萬元(計算式:63000元×30日),與上開支票期間、金額大致相符,亦與上訴人所辯、證人溫舜億所述若合符節;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何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上開支票會呈現與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所示債務本息相符之特徵,而完全與所謂劉金鋐1000萬元債務數額迥不相侔,可見系爭支票要與劉金鋐之債務無關,確係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衍生而來之票據。被上訴人雖提出劉金鋐與借據、現金之合照,欲證明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然證人劉金鋐於另案結證稱:該借據係呂真誠、溫舜億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係中間者,僅係幫忙代簽,以利上訴人過票,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始簽立該借據及在支票背面背書(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呂真誠並無向伊借款63萬元,且呂真誠、溫舜億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往來眾多,大部分會透過伊轉交予被上訴人(同卷第118頁)等語,此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證人溫舜億所述相符;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21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舉證,自無從動搖本院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有違約未於期限內清償之情形,雙方同意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未清償或一部清償,縱經宋承澔同意,呂真誠同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清償之金額同意依前開約定即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見簡上卷第47-48頁),形同將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利息,且遍觀該借款契約並無如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要式約定,故此部分約定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而上開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得收取超過年息16%部分,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該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就未償本金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僅得於法定範圍內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溫舜億、劉金鋐就支票A背書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溫舜億就支票B背書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均無為票據行為之真意,其等之目的乃在故意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實屬脫法行為,呂真誠與被上訴人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支票A係用以支付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1期(10天)之利息,支票B係用以支付上證1所示借款契約1個月之利息,而呂真誠於簽立該借款契約同日,即立即還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萬元作為公證費用及律師報酬,剩餘0000000元作為還款,有匯款紀錄在卷(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案卷一第150頁及背面),呂真誠尚未償還之本金為1722萬元(計算式:2100萬-378萬),故支票A逾未償還之本金按年息16%計算之1期(10天)利息部分,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於此範圍內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75485元(計算式:1722萬元×16%×1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支票B逾未償還之本金按年息16%計算之1個月利息部分,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於此範圍內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29600元(計算式:1722萬×16%÷12);系爭支票逾此部分票據權利即於法定上限之利息,均不得請求。

九、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日具狀請求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其主張交付現金189萬元予劉金鋐時亦在場見聞之友人褚有欽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簡上卷第381頁),且於歷次言詞及書狀陳述從未提及有此得為證人之人存在,其遲至言詞辯論後始主張為補強證據,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洵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票據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 起算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被上訴人得請求票據債權金額 A ZM0000000 113年 5月7日 113年 5月9日 50萬元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溫舜億 劉金鋐 75485元 B ZM0000000 113年 5月8日 113年 5月9日 189萬元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溫舜億 2296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