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宋承澔被 上訴 人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真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蔡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2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自行計算裁判費之金額,但並未實際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其上訴利益為2,084,9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929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