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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真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公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記載事項,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業已提出證人劉金鋐與借據、現金之合照,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且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有諸多往來票據,然原審卻逕以計算上與證人溫舜億所稱之方式雷同,即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B之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票據為借款2100萬之利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速斷;又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B之原因關係為21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然證人劉金鋐之證述顯有規避與上訴人間之欠款,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盡票據債務抗辯之舉證責任,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證人溫舜億為順新公司之執行長,對公司之債務,有利害關係,溫舜億之證詞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合常情,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答辯為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之附表A部分之50萬元票據認定為支付利息,然究如何計算利率,並未加以說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綜上,原判決對於公證書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A、B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判決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謂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本院所為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上訴人所為爭執,洵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9-15